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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玉诉被告李**、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周**、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玉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朱**及被告李**、朱**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人保x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玉诉称,2015年3月19日07时39分,在XXX县XXX泛亚工业品商贸物流城规划3#路与Z3号路交叉口,李**驾驶经检验制动系性能不合格的云AB816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阿**、周**、王**、李**等五人)以59公里的时速违反交通信号违禁直行通过该交叉口时,与鲁**驾驶的云FP8131号车辆(车载陆**、陆*玉)发生碰撞,致使鲁**、阿**现场死亡,陆**受重伤,王**受轻伤,周**、李**、陆*玉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阿**、王**、李**、周**、陆**、陆*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李**一直逃避己方责任,对伤者陆*玉不管不顾,截止今日,被告李**从未与伤者陆*玉协商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6.80元,其中:治疗费15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0元。二、人保xxx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份,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不足的部份由被告李**与朱**连带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朱*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只应承担60%的责任,李**的车辆购买了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其次是商业险,剩余费用由李**赔偿,朱*静不承担赔偿。

被告人保xxx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交强险部分不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要根据朱**在本案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请法庭为其他受害者预留赔偿份额。

原告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情况;

三、病情证明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本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

五、治疗费发票六份、治疗费*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共产生1526.80元治疗费;

五、交通费发票十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朱**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交通费会实际产生,请法庭酌定。

经质证,被告人保xxx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朱**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五因其内容形式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从两车撞击的部位来看,事发时李**所驾车已经通过道路中心线,双方事故责任相当,故李**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刘*的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路段正在施工,未交付使用,道路不允许通行,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当,李**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云AB816N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

经质证,原告陆**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朱*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保xxx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朱**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具有驾驶资格及云AB816N号车经过正常检审合格,朱怡静无过错。

经质证,原告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保xxx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xxx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代抄单二份,欲证明云AB816N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经质证,原告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李**、朱*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7时39分,在XXX县XXX泛亚工业品商贸物流城规划3#路与Z3号路交叉路口路段,被告李**驾驶云AB816N号车(车上载乘阿**、周**、王**、李**共5人)与鲁**驾驶的云FP8131号车(车上载乘陆**、陆**共3人)相撞擦,致鲁**、阿**现场死亡、陆**受重伤、王**受轻伤、周**、李**、原告陆**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XXX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阿**、周**、王**、李**、陆**、原告陆**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被告李**和朱*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静系云AB816N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呈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的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3、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本次事故经云南省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XXX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阿**、周**、王**、李**、陆**、陆**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专业部门出具,系交警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李**承担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因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本院认定为每天79.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9.02元×4天=316.08元。对于原告主张此事故产生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产生部分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

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李**与朱*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静系云AB816N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人保x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发生在被告李**与朱*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鲁**死亡、陆**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926.8元、死亡伤残费用为416.0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医疗费用部份)为10000×1926.8/(1926.8+28362.54)=636元、死亡伤残部份为110000×416.08/(416.08+46695.42+237538)=16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陆**伤后医疗费1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16.0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四项合计2342.8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人民币79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原告陆**人民币1082元。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的法定代理人张**承担25元,由被告李**、朱**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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