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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李**等其他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李*丙、李*丁,第三人普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第三人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被继承人李**与原告和被告系四兄妹关系,即李*乙是原告的大姐、李*丙是原告的二*、李**是原告的三姐,被告李*丁和被告李*丙是母女关系。原告和两被告、李**四兄妹已分别成家独立门户,父母(李**、普**)早已过世,两被告因婚姻关系迁到雨过铺镇永宁村生活。被继承人李**与其丈夫李**婚姻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为了保障老有所养,李**和李**夫妻将被告李*丙生育的女儿即被告李*丁领来养,领养时李*丁已有15岁。自李*丁成家后与被继承人李**夫妻俩发生家庭矛盾纠纷,李*丁夫妻俩与被继承人李**夫妻分户各自独立生活。但李*丁与李**分户生活后,被告李*丁夫妻从未尽到对李**夫妻的赡养义务。李**的丈夫李**于1995年11月病故,李**生病住院及丧葬费后事均是原告夫妻来处理,李**过世后,李**没人照管,李**就与原告夫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原告夫妻俩照管李**养老送终,李**于2011年9月病故。2010年7月26日,李**为李**代书“我李**的一身经历”,内容是针对李**房屋及宅基地的处分,将其老宅基地一洞,面积达700平方,决定给弟弟李*甲享受,其他人不得来争议。自被继承人过世后,李**在蒙自市文澜镇十里铺村八组留下的遗产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地号:11-C137-10,宅基地使用面积867.92平方米,价值约69万元),由于时间关系原因,原告只好把李**的房屋门给锁上,随后李*丁认为其应继承李**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就擅自在李**留下的房屋及宅基地上建造围墙和设置大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继承人李**留下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价值69万元)归原告李*甲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事情无异议。

被告李*丙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事情无异议。

被告李**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李**才是李**夫妻唯一合法的继承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普某某述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事情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为李**代书的“我李**的一身经历”中对于财产的处分是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如何分割?

原告李*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蒙自市十里铺第八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与李**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李**没有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夫妻俩养老送终都是原告李*甲夫妻抚养和处理的,李**夫妻俩病故的时间;

第二组: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李**死亡户口已注销;

第三组:李**的一生经历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7月26日李**为李**代书的客观事实,以及被继承人针对其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思;

第四组:证明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继承人李**兄妹等人的父母已经过世,李**夫妻俩生前均是原告照管,后事也是原告办理,李*乙也愿意放弃继承并同意将李**的财产给原告享有;

第五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李**;

第六组:李**、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的身份情况;

第七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宅基地的四至及房屋情况;

第八组:伤残评定告知通知书一份,欲证明通知书上的手印是李**本人捺印,与一生经历上的手印一致。

第九组:李**、李**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代书遗嘱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李**、第三人普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第二、六、七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证明内容已经超出了村委会的证明范围;第三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代书遗嘱应该有见证人签某某;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是李**本人签某某;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集体土地不能被继承,只能继承地上的房屋;第八组证据上的手印不完整,不能证实原告方的观点;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可,李*甲是利害关系人,代书人没有核实李**的身份情况而只是通过李*甲的陈述就代书遗嘱,不能证实原告方的观点。

被告李**、李*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对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蒙*西证字[2015]第94号《关于证明李**、李**与李**等人亲属关系的函》,欲证明李**与李**是养母女关系。

第二组:十里铺八组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李**与李**过户。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李**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观点;被告李**、李**及第三人普某某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普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5年6月8日制作的现场图一份、照片四张。

经质证,原告李*甲,被告李*乙、李*丙、李*丁,第三人普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及被继承人的身份情况及李**生前长期由李*甲照料,后事也是李*甲办理,予以采信;第五组、第七组证据可以证实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建盖情况,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第三组和第九组证据可以证实《我李**的一身经历》系李**代书,但李**与李**不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在代书之前并不认识李**,在为其代书时也未核实李**的身份情况,代书之后未签某某;李**在场但不知道代书的内容,也未签某某。被告李*丁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乙、李*丙、第三人普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李*甲、被告李*乙、李*丙、李*丁、第三人普某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已故)与普**(已故)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即李**、李**、李**(于2011年10月病故)、李**。李**与李**(于1995年11月病故)系夫妻关系,因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遂于1980年左右将李**的女儿李**(时年为15岁)收养为养女。*某某与李**系兄弟关系。李**与李**同是蒙自市文澜镇十里铺村八组经济组织成员。1981年李**及其家人在十里铺八组的宅基地上(东至李**家、南至李成明家、西至李*展家、北至路)建盖了一幢土木结构的一间房屋,面积为51.16平方米,在旁边还建有一间厨房。2000年6月蒙自市人民政府颁发蒙集用(2000)字第21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人为李**,面积为867.92平方米;但争议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0年7月26日,李**代书一份《我李**的一身经历》,其中载明“……我有老**一洞,面积达7百个平方面积,我决定给我弟弟李**授权,其它人不得来争议”,之后李**未在其代书的《我李**的一身经历》上签字。审理中,李**表示其与李**是同事关系,不是十里铺村八组的经济组织成员,在代书之前并不认识李**,代书时也未核实被代书人的身份情况;其在《我李**的一身经历》上写的“李**”与本案的“李**”是同一人。2011年10月,李**病故。2015年3月,李**在李**的宅基地上修建了围墙和大门。2015年5月28日,李**在李**的宅基地内修葺了一堵空心砖墙(南北向,长约30.40米),将院内宅基地一分为二。同年5月29日,李**将李**修葺的空心砖墙推到。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争议房屋的价值为10000元。

另查明,李**的丈夫李**在去世时未留下遗嘱也未对其财产进行过处分。李*甲与李**于1982年分家,之后李*甲搬出涉案的房屋。李**生前长期由李*甲照料,后事也是李*甲办理。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李**为李**代书的“我李**的一身经历”中对于财产的处分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某某……”之规定,本案中李**不是十里铺村八组的经济组织成员,在代书之前并不认识李**也未核实被代书人身份的情况下就代书一份具有财产处分内容的遗嘱,代书后代书人未签某某,也没有其他见证人签某某。因此《我李**的一身经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其次,在“我李**的一身经历”中载明的“……我有老**一洞,面积达7百个平方面积,我决定给我弟弟李**授权,其它人不得来增议”,该赠与的财产内容系宅基地,由于宅基地的权属为村集体所有权,使用权人无权处分集体所有的财产权益;且对于争议房屋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动产赠与形式要件,该赠与行为不生效。因此,李**为李**代书的“我李**的一身经历”中对于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第二,关于涉案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李**及其丈夫李**去世后留有的遗产系坐落于十里铺八组的一间土木结构房屋及一间厨房,现价值为10000元。由于李**、李**在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因此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和李**的养女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之规定,由于李*甲对李**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可以分适当的遗产,考虑到房屋的实际情况和价值,房屋应归李**所有,由李**按照房屋价值适当补偿李*甲5000元。故原告请求继承争议房屋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蒙自市文澜镇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李**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盖的一间土木结构的房屋、一间厨房(价值人民币10000元)归被告李*丁所有。

二、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李*甲人民币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2850元,被告李*丁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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