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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州公司、云南省**州公司禄丰县分公司诉李*、孙**、陈**、陈**、孙**、孙**、王**、许**、王**、吴**、许**、张**、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楚雄州公司、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孙**、陈**、陈**、孙**、孙**、王**、许**、王**、吴**、许**、张**、刘**(以下简称李*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雄州公司、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李*、李*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李*等九人自愿合伙投资建设经营位于禄丰县**民委员会白沙桥头的烤烟育苗工场,承揽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生产烤烟漂浮育苗的工作,孙**等人一致推荐李*为合伙负责人。2008年1月2日,李*与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李*等人负责禄丰县**民委员会白沙桥头的烤烟育苗工场项目建设,建设普通钢架大棚60个,棚内建筑面积11817平方米,建成后供应仁兴镇四个村民委员会所有载烟农户约6500亩的烤烟漂浮育苗,开工时间2008年1月5日,竣工时间2008年2月10日,使用年限10年;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负责按照相关政策对李*等人给予扶持,无偿提供育苗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李*等人必须进行烤烟集约化育苗10年以上;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该合同有禄丰县仁兴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盖章进行了鉴证。合同签订后,李*等人按约投资建设禄丰县仁兴镇白沙烤烟育苗工场,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给了314800元的扶持。育苗工场建成后的2008年、2009年,李*等人按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要求每年生产烤烟漂浮育苗,供应仁兴镇白沙、彰保、古城、左所四个村民委员会所有栽烟农户的烤烟漂浮育苗。2009年11月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口头通知李*2010年的烤烟苗不育了。2010年开始李*等人没有能够继续为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育苗。2014年4月李*等人找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同时查明: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是云南省**州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查明:李*等九人中的孙**于2014年6月3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孙**、陈**、陈**、孙**、孙**依法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李*等人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因李*等人提交的仁兴**委员会、仁兴镇人民政府所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了白沙烤烟育苗是李*等人在经营,故可以证实与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李*等人,因此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按照李*等人、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是10年,在李*等人育苗2年后,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单方提前终止了合同,给李*等人造成了一定的利润损失,此损失法院综合认定为180000元,此损失云南省**州公司、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应共同赔偿。云南省**州公司、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李*等人在2014年4月还找其协商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权益,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云南省**州公司、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赔偿李*、孙**、陈**、陈**、孙**、孙**、王**、许**、王**、吴**、许**、张**、刘**利润损失18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65元,由李*等人承担12687元(已交),由云南省**州公司、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承担2378元(未交)。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省**州公司、云南省**州公司禄丰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李*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主体,白**委员会、仁兴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具备合法性,不应当作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二、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2009年11月,上诉人通知白**委会负责人李*从2010年起无需再育苗,李*对此也认可,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任何中断情形。三、一审判决云南省**州公司、云南省**州公司禄丰县分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于本案所涉合同有法定解除权,云南省**州公司、云南省**州公司禄丰县分公司均无需对合同的解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损失,还因合同的解除获得额外的由上诉人补助给白**委会建盖大棚的314800元补助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等人辩称:一、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各答辩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李*为合伙负责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乙方当事人为李*,与白**委员会无关,禄丰县仁兴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盖章鉴证,一审中禄丰县仁兴镇人民政府、仁兴镇白**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再次证实了白沙烤烟育苗工场是李*等人在经营。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0年,即2008年至2017年。从2010年开始,李*等人多次与上诉人协商未果,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开始计算。三、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被上诉人所有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8万元,虽离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还有差距,但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云南省**州公司、云南省**州公司禄丰县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一、2008年1月2日,与云南省**州公司禄丰县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禄丰县**民委员会,而不是李*,且李*是不是合伙负责人,我方不清楚;二、“2009年11月云南省**州公司禄丰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口头通知李*2010年的烤烟苗不育了”说明赵**已经口头解除了合同;三、禄丰县**民委员会白沙桥头的烤烟育苗工场是上诉人投资,由禄丰县**民委员会建设的。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李*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评述,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李*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李*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李*等人投入了资金,共同履行与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一审仁兴**委员会、仁兴镇人民政府所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了白沙烤烟育苗是李*等人在经营,因此李*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上诉人李*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0年,且双方均认可李*等人2014年4月还找云南省**州公司协商解决此纠纷,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本案因政策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李*等人投入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判处由上诉人云南省**州公司、云南省烟**丰县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等人损失1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南省**州公司、云南省**州公司禄丰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云南省**州公司承担3900元(已交)、云南省**州公司禄丰县分公司承担390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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