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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靖市分公司与曲靖**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被上诉**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3年10月4日,车牌号云D66442号罐车由许**驾驶,开入曲靖市**限公司内拉混凝土。中午时分,公司洗车工龚**、雷**以及车主许**对罐车进行清洗。在进罐清洗过程中,因罐内部分混凝土难以清理,三人遂决定将罐车开至水池边用风钻继续清理。罐车车主许**、洗车工雷**先后从罐车车罐中出来,车主许**在水箱洗手后,询问雷**人是否出来了,雷**以为许**是询问他本人,便答道出来了。车主许**上车发动车辆,车罐开始转动,刮伤了尚未从车罐中出来的龚**。龚**受伤严重,在送医途中不幸死亡。云D66442号车辆挂靠在曲靖市**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许**。许**以贷款形式在曲靖**限公司购买了该车辆,曲靖**限公司就云D66442号车与中国人民财**靖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经三宝**委员会组织调解,由曲靖市**限公司和车主许**支付给死者各项费用共计641948元。在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的过程中,曲靖市**限公司先行对死者的赔偿款进行垫付,车主许**事后以车辆变价以及抵扣运费的方式承担了赔偿金50万元。死者龚**的父母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龚**生前未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造成事故原因是否是交通事故以及死者龚开进的死亡赔偿款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付。针对本案,原告所描述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是云D66442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清洗过程中,因阻碍其他车辆通行,车主许*才驾车避让过程中,车辆的混凝土搅拌装置意外启动,致使尚未爬出搅拌罐的龚开进腹部受伤死亡。此主张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龚开进的死亡原因实际是因为在清洗车辆过程中,驾驶员许*才疏忽大意,未确保罐内人员全部离开罐体启动车辆导致的,不存在避让车辆的行为,故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中明确了强制保险的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内涵以及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未明确赔偿范围必须是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而是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故本次事故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在投保商业险时,未见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的相关证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的限定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在第三者认定的问题上,从法律的目的解释中看,法律制定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救,因此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应当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从对危险的控制力来看,死者龚开进与其他普通的“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未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故本案中死者龚开进应当被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对龚开进的死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死者龚开进为居民户口,死亡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其死亡后的费用计算标准应以2013年度为准。故龚开进死亡赔偿金应为21075元×20年=421500元;丧葬费为45081元/l2×6个月=225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l3884元/2×20年=138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为3万元,以上费用共计612880.5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0元整。针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和法庭调查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曲靖**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送达后,中国人民财**靖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靖市分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程序违法,因为二份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均为“中国人民财**市麒麟支公司越州营销服务部”,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中国人民财**市麒麟支公司发票专用章”,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中国人民财**市麒麟支公司。2、一审确认许*才已将曲靖市**限公司垫付给受害人方的50万元支付完毕,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印证。3、一审认定受害人龚开进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范畴,无法律依据。4、上诉人方不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保险单上有上诉人的盖章,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2、受害人龚开进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范围,其只是在被保险车辆的搅拌罐中作业的工人,非“本车人员”。3、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未附格式条款,其也未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欲证明曲靖**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知晓并认可实际车主许**与曲靖市**限公司之间关于用被保险车辆折抵受害人赔偿款的协议。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具备相应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许*才事后以车辆变价及抵扣运费的方式承担了赔偿金50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确认上诉人为适格被告有无不当?2、受害人龚开进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范围?

关于一审确认上诉人为适格被告有无不当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虽然保单上的保险人名称为云南**麟支公司越州镇营销服务部,但是在保险人签章处加盖公章的是本案的上诉人,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为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受害人龚开进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范围的问题。本案的被保险车辆为混凝土搅拌车,属特殊作业车辆,故在认定本车人员时,不应简单的以该人员是否处于车辆内为界限,而应以该人员对车辆的驾驶是否具备控制力为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龚开进在事故发生时,正在罐车内进行清洗活动,其对车辆的驾驶并不具备支配能力,对危险的控制力与其他普通“第三者”无实质差别,故应该认定其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范围。且根据上诉人方提供的保险条款之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故本案应该属于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靖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虽然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曲靖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对方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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