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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诉黄某某甲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黄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俩人性格严重不合,被告经常无故地怀疑原告,原告和家人通电话其也要追问通话内容;外出买菜也要和被告说明,稍有耽搁,又要进行质问。被告甚至要到原告上班处去看或打十多个电话追问原告在干什么,使原告不能安心上班。因被告的无端猜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极不尊重原告,经常在酗酒后无端辱骂原告,言语中根本没有一丝夫妻情分,只要原告稍有制止还会惹来被告的殴打,多次报110解决。综上,自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就一直无端地怀疑猜忌原告,原告已身心俱疲,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无力再维系这样的婚姻关系,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5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只是一时的怄气,达不到离婚的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7年6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8月12日生育一个女儿(现系秀山一小学生)。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就到其亲戚家住了几天,后又到旅馆居住,孩子由原告带领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感情,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均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共同关注女儿的健康成长,同时改正存在的缺点,正确处理生产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从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如果被告能改正存在的缺点,更加尊重、关心原告,并积极主动改善与原告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白*与被告黄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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