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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辩护人杨**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其有渠道购买到进口的免税车为由,先后收取了马*甲购车款合计人民币410000元。被告人张**在期限内无法交付马*甲的预购车辆,便从云南云**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云AT630A的“宝马”牌轿车和一辆车牌号为云A6785R的“丰田”牌轿车抵押给马*甲。

2、2014年3月,被告人张**云南云**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云A56378的“宝马”牌轿车作为抵押,向马**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又从云南云**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云AF2P96的“奥迪”牌轿车和一辆车牌号为云AN736R的“保时捷”牌轿车抵押给马**。被告人张**赔偿马**人民币2万元。

3、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张**其从云南云**限公司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云A078WP的“丰田”牌轿车作为抵押,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4、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张**其从云南云**限公司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云A400MX的“宝马”牌轿车作为抵押,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诈骗所得财物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马**、赵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王某某、李**、保某某的证言,收据,账户查询,银行明细,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财物做抵押,骗取多名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111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赔偿受害人马*乙人民币2万元外,其余赃款被其挥霍。庭审中,被告人张**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五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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