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昭通龙**任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昭通龙**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昭通龙**任公司承建金泰南辰上邸工程。李*富于2013年11月到昭通龙**任公司承建的金泰南辰上邸工程工地做工。2014年3月28日,李*富在做工的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当日送到昭通**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李*富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李*富与昭通龙**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9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富与昭通龙**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起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19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201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李*富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现昭通龙**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昭通龙**任公司与李*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李*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已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昭通龙**任公司主张认为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昭通龙**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印证了李**在其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及受伤的事实,而未提供否定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李**辩称其与昭通龙**任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同时为查明案件依法予以调查,从李**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的情况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在昭通龙**任公司承建的工程做工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据此,李**与昭通龙**任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而昭通龙**任公司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昭通龙**任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昭通龙**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昭通龙**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权益未得到应有的维护,上诉人与李**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作了服从原判的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驳回昭通龙**任公司关于判决其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昭通龙**任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昭通龙**任公司认可其在收到《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工(201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即《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工(201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原判认为昭通龙**任公司与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驳回昭通龙**任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昭通龙**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