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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与贵州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昱**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5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干燥剂共计货款344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4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昱**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原告销售的中空玻璃专用干燥剂共计5300公斤,按单价6.5元计算,总价34450元,双方协商2014年11月5日付款。因建材市场不景气,被告公司停产,资金紧张,未能按期付款,公司到2015年5月才组织小规模生产,资金紧缺状况在很长时间内难以缓解,恳请法院根据被告公司实际情况,给予被告三个月期限,支付原告货款34450元,被告将自觉履行债务。考虑到本案标的额较小、又无实质性争议,故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购货确认书两份,欲证明2014年4月和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2次,货款共计34450元。

2、商务函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12月底之前付清所欠货款344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货确认书,虽然由原告单方制作,但发货名称、数量以及总价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被告出具,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4月至5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中空玻璃专用干燥剂5300千克,单价为6.5元/千克,共计3445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务函,表明被告于2014年5月购入原告干燥剂总金额3445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付清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空玻璃专用干燥剂,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已经收到货物,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贵州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限公司货款344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30.5元,剩余33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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