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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一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寸**诉被告中国**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十四冶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寸**诉称:2013年8月,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823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十四冶辩称:向原告借款的是被告下属的项目部,而不是被告,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项目部的行为也未经被告授权和委托,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三份。2、银行贷款回执三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工程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

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昆明国际花卉拍卖交易中心工程项目,现该工程已验收并进行了结算。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要求,证据之间无矛盾之处,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中国有色金**公司昆明国际花卉拍卖交易中心工程项目部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因我施工单位中国有色金**公司昆明国际花卉拍卖交易中心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收尾阶段资金紧缺,后经该项目部各股东协商后,一致同意向寸**个人借款30万元,需付月利息6%,借款期限为2个月内,或还款日期为该项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六条中第24条及第25条中,该项目第五次拨款日期,拨款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扣除暂列金额后合同价款总额的15%作为工程进度款时还款。

2013年8月16日,中国有色金**公司昆明国际花卉拍卖交易中心工程项目部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因我施工单位中国有色金**公司昆明国际花卉拍卖交易中心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收尾阶段资金紧缺,后经该项目部各股东协商后,一致同意向寸**个人借款20万元,需付月利息6%,还款日期为该项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六条中第24条及第25条中,该项目第六次拨款日期,拨款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工程款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时还款。

2013年8月30日,中国有色金**公司昆明国际花卉拍卖交易中心工程项目部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因我施工单位中国有色金**公司昆明国际花卉拍卖交易中心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收尾阶段资金紧缺,后经该项目部各股东协商后,一致同意向寸**个人借款15万元,需付月利息6%,还款日期为该项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六条中第24条及第25条中,该项目第六次拨款日期,拨款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工程款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时还款。

另查明,昆明国**易中心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由十四冶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有色金**公司昆明国际花卉拍卖交易中心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与法律相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中国有色金**公司昆明国际花卉拍卖交易中心工程项目部为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的内设部门,该项目部无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所负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条内明确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对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条件业已成就,被告至迟于2014年1月24日前应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份借条内关于按6%支付月息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期利息,三笔借款的借期利息具体计算标准及期间为:以3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此外,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被告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上述借款本金65万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寸焕芹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

借期利息具体计算标准及期间为:以3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标准及期间为:以6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2元,减半收取6016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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