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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湖南省永州市某某清算组诉被告某某桥梁工程公司、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某某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诉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某某公司”)、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刚要,被告大理某某公司、被告肖**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3月6日,湖南省**程公司与被告肖**签订一份《联营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肖**将其从云南省**理公司大漾工程项目部分包的K1+220.7-20M桥、K3+208.1-20M桥梁工程交予**公司承包,2001年4月,**公司组建工程项目部进场施工,2002年8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2648,269.42元,截止2006年1月,二被告只给付工程款248,269.42元,尚欠16.4万元。2004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5年零陵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付给原告工程款16.4万元及延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本院(2005)零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联营承包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的工程承包法律关系;

3、原永州市某某工程公司2010年第13号文件,欲证实永州市某某工程公司对合同的项目进行了安排;

4、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本案涉案的工程的承包方是原永州市某某工程公司,并且也完成施工;

5、工程结算书,欲证实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为2648269.42元,原永州某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工程结算;

6、大理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欲证实被告肖**认可将从大理某某公司分包的桥梁工程转包给永州某某工程公司,并收取了转包费25万元;

7、委托书,欲证实原永州某某工程公司的员工陈**于2014年3月去云南催收了工程款,肖**委托陈**去收取工程尾款。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清算组的权利不可能延续到现在;证据2恰好证明了整个案子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是肖**跟原永州市某某工程公司的合同;并且该份合同是一个意向合同,并不是一个真实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公章有严重的涂抹行为,这个通知与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是相互矛盾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原告提交的原件跟复印件内容不一样,有明显作假的痕迹,即使这个证据形式要件没有问题,也与原告毫无关系,施工队只有肖**。证据6、7已超过法定时限,且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大理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本公司的工程是承包给肖**,并早已将施工款全部付清给了肖**,本公司与肖**以外的其他人均无施工、付款、结算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肖某斌之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永州某某工程公司是2005年破产,至今已10年,破产清算组要行使权力,必须要人民法院指定其为破产管理人,但是原告并没有,如果原告曾经有过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必须把这笔债权在破产的时候向法院申报,但原告并没有(申报),因此,此笔债权不是原告的债权。肖某斌跟原永州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只是意向合同,双方并没有合作成功,二公司也没有在这个工程进行施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本院(2005)零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原永州某某工程公司距今已宣告破产10年之久,管理人身份已不复存在;

2、某某工程公司与肖**的合同书,

3、材料结算单;

证据2、3欲共同证实施工合同关系,发生于大理**公司与肖**之间,大理**公司并未与永**公司发生过施工合同关系;

4、原告诉状;

5、证明。

证据4、5欲共同证实本案原告已经没有主体资格。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合同本身来看,能够说明第一被告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肖**,但是该合同不能否认肖**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永州**公司;证据3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要件,并且该证据上面没有发包单位的签章,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说明之前的起诉状跟现在的起诉状没有任何区别;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均提交了本院(2005)零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永州某某工程公司与肖**于2001年3月6日签订了《联营承包施工合同书》,肖**将其从云南省**理公司分包的K1+220.7-20M桥、K3+208.1-20M桥梁工程交予永州某某工程公司承包等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实云南大理大漾公路K1+220.7-20M桥、K3+208.1-20M桥梁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系原永州某某工程公司,该公司委派陈**为项目部经理,陈**于2014年3月以原告身份起诉大理某某公司、肖**,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陈**的起诉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实了永州某某工程公司完成K1+220.7-20M桥、K3+208.1-20M桥梁工程后,结算的工程款为2,648,269.42元,永州某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陈**参与了工程结算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能够证实肖**将其从大理某某公司分包的桥梁工程转包给永州某某工程公司并收取了转包费,后陈**代表永州某某工程公司去云南催收工程尾款等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系云南**法院受理陈**诉大理某某公司、肖**一案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通过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3月1日,云南省**大理公司(现大理某某公司)大漾公路项目部(甲方)与被告肖**(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大漾公路建设工程中的K1+220.7-20M桥、K3+208.1-20M桥梁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单价按清单执行,结算方式为进场施工20天预付工程款20万元,中途按进度付给,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付清。2001年3月6日,永州某某工程公司与肖**签订《联营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肖**(甲方)将其从大理某某公司大漾公路项目部承包的K1+220.7-20M桥、K3+208.1-20M桥梁工程交予永州某某工程公司(乙方)承包施工,乙方同意该工程按25万元总额一次性包干上交给甲方作为业务补偿费用。后永州某某工程公司聘任该公司员工陈**为云南大漾公路项目部经理,陈**于2001年4月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大理某某公司与肖**、陈**于2004年10月31日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其总造价为2,648,269.42元。2005年10月12日,永州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零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宣告永州某某工程公司破产。大理某某公司在按工程进度付款及结算后工程款的给付过程中,肖**从中收取了25万元转包费。而永州某某工程公司因将该工程项目交由陈**内部承包,因此,陈**代表该公司一直向大理某某公司及肖**催收拖欠的工程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诿。2014年3月19日,陈**再次前往云南大理催要工程款,肖**向陈**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陈**收取工程尾款。陈**催款无果,遂于2014年3月以大理某某公司、肖**为共同被告向云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付给工程款16.4万元及违约金。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湖南省永州市某某工程公司,工程完工结算后,由于湖南省永州市某某工程公司向永州**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在永州**民法院以(2005)零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湖南省永州市某某工程公司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等资料。对应该合同所应享有的涉及本案的债权问题应如何处置,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管理人报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是湖南省永州市某某工程公司破产后,对应该公司所应享有的涉及本案的债权的权利人,因此,原告(陈**)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自认截至2006年1月,共领取了工程款2,484,269.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大**公司将其承包的大漾公路建设工程中的桥梁工程分包给肖**承建施工,由于肖**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涉案桥梁工程的资质,因此,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肖**与永州**公司签订的《联营承包施工合同书》名为联营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涉案桥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永州**公司,永州**公司与大**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大**公司作为分包人,肖**作为转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向永州**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大**公司称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了肖**,但其未提供肖**的领款凭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大**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清算组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而永州**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成立清算组,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因此,清算组具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至于清算组是否向法院申报过涉案债权,并不影响清算组现在行使诉讼权利。因此,被告肖**之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曾经有过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必须把这笔债权在破产的时候向法院申报,但原告并没有(申报),因此,这笔债权不是原告债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公司虽然没有与永州**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明知肖**不具备承包桥梁工程的资质,却将桥梁工程分包给肖**,且对肖**将其分包的桥梁工程转包给永州**公司施工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大**公司与肖**属于永州**公司履行涉案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的共同相对方,大**公司与肖**应当对尚未支付给永州**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大**公司提出“本公司与肖**以外的其他人均无施工、付款、结算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永州某某工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处理,被告大理某某公司、肖**拖欠永州某某工程公司的工程尾款,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理某某公司、肖**给付工程欠款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大理某某公司、肖**与永州某某工程公司的结算时间为2004年10月31日,因此,延迟付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是结算之次日起即2004年11月1日,但原告自愿将延迟付款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推至2006年1月1日,属于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省永州市某某破产清算组工程款164,000元及其利息(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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