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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某某货运配载信息服务部诉大理某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理市某某货运配载信息服务部诉被告大理某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市某某货运配载信息服务部经营者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大理某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理市某某货运配载信息服务部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货物公路运输的承运人之一,合同还就运价、运费结算方式、运输车辆的保险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车辆完成了运输任务。双方结束运输后,在2015年7月进行了结算,7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欠原告运费及押金合计539776.20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539776.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9555.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理某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清楚原告有无物流运输资格,如果没有则合同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合同无利息约定,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利息。关于原告起诉的数额计算有误。因我方内部出现问题,原来的经办人不在公司了,结算依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运单和收货收据,以便我方内部作一个交代。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运输备案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运输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运输合同;

运费结算表3份,以证明运费产生的来源;

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539776.20元;

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30000元。

经质证,被告大理某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材

本院查明

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材料三性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利息;对第三组材料三性认可,但上面无经办人签字,其中到耿*的运价计算有误,存在多计算;对第四组材料不完全认可,数额不符合事实;对第五组材料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三、四的证明内容应予以纠正,对欠款的数额应以双方认可的数额539252.20元为准。

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货运配载、货运信息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货物公路运输的承运人之一;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0元履约保证金;运价按运价明细表约定执行;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每月15日前将上月结算清单传真给被告,并将托运单据和收货凭证传真给被告,被告核对后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无误后,原告将运费相关单据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核对后10日内以转账或者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合同还就运输车辆的保险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车辆完成了约定运输任务。双方结束运输后,在2015年7月进行了结算,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欠原告运费及押金合计539776.20元,该款项将在嘉里工厂付清被告5-7月长途运费后10日内结算完成。庭审过程中,对被告欠款的数额双方认可的数额为539252.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原告同意予以放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对被告价值540000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大理市某某货运配载信息服务部与被告大理某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主体资格合法,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大理某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大理某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运费及退回押金539252.20元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和押金539252.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大理某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市某某货运配载信息服务部运费及押金人民币合计539252.20元。

案件受理费9248元,减半收取4624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7844元,由被告大理某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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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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