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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云南省某某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云南省某某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仕学,被告云南省某某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6月20日,被告为解决开发区某某林业局综合楼、职工住宅楼的资金短缺问题,根据企业目前存在的资金困难的实际情况,经局党政工班子会议讨论决定转让三茂街、苍浪路临街铺面,发了漾林办字(1998)第4号文件,原告是单位职工,于1998年7月15日购买了座落于三茂街某某号号铺面一间,建筑面积26.25m,2000年4月27日原告交了房产税,2000年4月25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大理市第某某号,原告又到开发区土地局办理土地证,土地部门说要某某林业局把大的土地证拿过来才能办理。被告所转让的位于苍浪路、苍山东路的临街铺面的土地证被告都办给了购买铺面的业主,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土地证,被告法定代表人总是以种种理由刁难不办,原告请律师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但被告又以固有资产流失为借口不办土地证,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有诉诸法律。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购买了被告铺面,已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应依法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故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履行铺面转让合同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8年,被告建盖住宅楼,单位资金不足就将临街铺面转让所有权,被告土地为国有资产,没有国资局审批,没有手续是不能转让土地的。当时转让的只是铺面使用权,没有转让土地,故办证不合理。被告认为办证行为是国土部门的事情,被告无权为原告办理土地证。被告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国有土地没有国资委审批是不能出让土地的,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有资产。故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二、收据两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三、房产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已办理了房产证的事实;四、契税完税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已缴纳相应契税;五、云南省某某林业局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内部职工优先购买,没有协议和合同,该文件就相当于合同。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客观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款为铺面款,不能证明购买过土地,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但也说明是铺面转让,没有进行土地转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6月20日,被告云南省某某林业局为解决综合楼、职工住宅楼资金缺口问题及企业存在的实际困难,经其局党政工班子会议讨论决定转让三茂街、沧浪路临街铺面。形成了漾林办字(1998)第4号《云南省某某林业局文件》关于铺面转让事项的通知,通知中明确铺面转让后产权归属购买者,使用年限与土地使用年限一致。通知还就铺面转让原因、转让对象、转让单价等做了明确。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员工,按照通知要求符合购买条件,购买了被告转让的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三茂街某某号号面积为26.25平方米的商铺。原告于1998年7月、8月,分两次向被告交付铺面房款共计80250元,并于2000年4月27日在大理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契证2000字第某某号契税完税凭证》。2000年4月25日,原告在大理**管理处办理了《大理**关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证无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产转让合同,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收据、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房产转让合同关系。房产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后,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房产转让款项、缴纳了相应的契税,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被告在向原告转让本案所涉房产时,应当将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现被告提出只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未将该房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铺面转让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省某某林业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杜某某办理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三茂街某某号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大理**关字第某某号)的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云南省某某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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