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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理兴**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理兴**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2015)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日,原告赵**与被告大**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协议项目是岩峰箐探矿掘井。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承包的坑道进尺作业为全包干,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柴油凿岩机一套、推车两张和通风设备,生产过程中所需工具和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概与甲方无关;乙方在甲方指定的矿洞位置作业开采,按甲方要求的坑道规格和指定的角度开采,否则,甲方在坑道作业过程中有权终止合同或结算中拒付工程余款;甲乙双方签订的坑道进尺长度为300米,乙方每个月必须完成坑道进尺80米以上的工程量,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坑道作业过程中所需炸材和柴油及坑木由甲方提供,炸材和柴油款从乙方坑道进尺款中扣除,坑道架木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协调地方关系,保障乙方坑道顺利作业;乙方向甲方承包的坑道进尺价格为每米800.00元,超过300.00米的每增加100米,每米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100.00元,乙方完成50米进尺向甲方支款一次,支款不得超过进尺款70%,其余30%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劳务,在岩峰箐挖掘了两个坑洞。2011年12月13日被告的管理人员唐**和路西*对原告的坑道进尺进行验收,原告第一个坑道进尺为313米,第二个坑道进尺为308米。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一个坑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517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217700.00元,尚欠34000.00元;第二个坑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472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230800.00元,尚欠16400.00元,两个坑洞合计,被告目前共欠原告进尺劳务费50400.00元。此外,被告还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价值500.00元柴油。2012年7月25日,华石四以其属大理兴**任公司第二股东以及沈**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杨**签订探矿转让合同,将该公司全部权益一次性转让给杨**,其后,大理兴**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沈**变更为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协议书》上加盖的是被告公司印章,其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发生了变动,但被告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发生变更,被告仍应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动之前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承包了被告的岩峰箐探矿掘井项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挖掘了两个坑道,被告也对原告挖掘的坑道进尺进行了验收结算,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坑道进尺劳务费498900.0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448500.00元,尾款504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500.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50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对象错误、程序违法、依据的合同不真实、不客观的辩解不符合法律和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理兴**任公司尚欠原告赵**劳务费509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72.50元由被告大理兴**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大理兴**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非法承包开采矿产品的承包采矿纠纷,一审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所提供的坑道进尺结算单中仅有承包挖掘坑道13米以及8米的记载,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308米及313米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三、一审判决采用证据错误,一审采信“坑道进尺结算单”以及路西祥的证言错误,悖离了事实。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就本案的同一事由在剑川县公安局已经与上诉人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华石四达成了协议,并收到华石四支付的八万元补偿款。一审重复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承包挖掘坑道为313米和308米是依据协议书以及结算单的内容综合得出的,有充分的依据。一审出庭的证人路西祥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其签字的结算单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在剑川县公安局收取过上诉人前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不真实,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职权向剑川县公安局调取刑事和解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2年9月6日本案被上诉人赵**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华石四在剑川县公安局因开挖矿洞的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并协商由华石四支付给赵**八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有在案证据证明,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挖掘坑洞的劳务费,欠付的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挖矿洞坑道,以坑道进尺米数计价,并约定了单价、计价方式等内容,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一审认定挖掘坑道长度以及应该支付的款项是依据双方的结算单以及协议书的内容来确定的,该认定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在二审中调取了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华石四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协议中华石四支付给赵**的劳动报酬是高坤拖欠赵**的,结合该协议发生的时间来看,该次和解支付的款项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无关,故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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