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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张*、张**、安七妹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张**、张*、张**、安七妹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郭**、被告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七妹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张**购买猪鬃、猪毛原材料急需用款,向其申请借款。2012年8月31日,其与被告张**、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龙街分社向被告张**、张*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其与被告张**、安*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安*妹对被告张**、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张**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贷款到期后却未按约支付相应借款本息,欠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期内利息239096.7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9月8日,其向被告张**、张*、张**、安*妹催收贷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张**、张*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安*妹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张*偿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79737.84元(含借期内利息239096.71元及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40641.13元),本息合计5279737.84元;并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1‰计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张*赔偿其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被告张**、安*妹对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二人开办的企业现经营困难,暂无能力偿还所欠借款本息。

被告张**辩称,该笔贷款系2011年张**向原告所贷款1500万元的部分,一直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2012年9月,原告与其、张**、张**分别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原来由张**所借的1500万元划分成由其、张**、张**各借500万元,同时其为被告张**的借款进行担保,但该担保并非其自愿担保,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安*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张**夫妻,被告张**与安*妹系夫妻。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张**购买猪鬃、猪毛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张*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1日止;借款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69.7561%,确定为月利率8.7‰;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被告张**在原告龙街分社开立的账户名为张**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则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还款,任一共同还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共同还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安*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安*妹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张**、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划入被告张**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被告张**取得借款后,按约定偿还了原告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期内利息239096.7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张**、张**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张**催收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但被告张**、张*、张**、安*妹均未履行偿还义务。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委托云南**事务所律师张**、郭**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张**、张*身份证明、结婚证、《保证合同》、张**、安七妹身份证明、结婚证、借款借据、贷款台账、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被告张**、张**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张*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后仅偿还原告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期内利息239096.7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张*向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期内利息239096.7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张*赔偿其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张**、张*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已实际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安*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张**、安*妹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其二人为被告张**、张*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二年,被告张**、安*妹应对被告张**、张*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安*妹对被告张**、张*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相应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张**、安*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张*追偿。被告张**辩解其并非自愿担保,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79737.84元(含借期内利息239096.71元及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40641.13元),本息合计5279737.84元,并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1‰计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被告张**、安*妹对上述两项判决中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安*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张**负担,被告张**、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安**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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