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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故意伤人、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徐**酒后在峨山县化念镇xx村委会xx村x号家中,辱骂其女儿徐*家,徐*闻讯后到徐**家与徐**发生吵打,徐**便从其房间拿出一支火药枪朝徐*开枪,致徐*死亡。后民警在勘查现场中查获了被告人徐**非法持有的3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故意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与被害人徐*之间没有重大矛盾,不具有杀害徐*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被害人徐*好吃懒做,脾气暴躁,案发当日与被告人徐**发生吵打,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3、被告人徐**一贯表现好,系初犯,已获得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徐**有自首情节。5、某某村及周边村民有打猎的习惯,许多人家私自持有枪支,被告人徐**持有枪支的行为情有可原。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与被害人徐*系父女关系,二人因家庭生产、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徐**酒后回到峨山县化念镇xx村委会xx村x号家中,谩骂其女儿徐*一家,徐*即到徐**家中论理,二人发生吵打,徐**从其卧室拿出一支火药枪朝徐*射击,致徐*死亡。经鉴定,徐*系散弹枪远距离射击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并大出血而死亡。民警在勘查现场中查获被告人徐**非法持有的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三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其与女儿徐*平时关系不好,因家庭生产、生活及经济问题经常吵闹。徐*成家后与其及妻子张*甲分家另过,但同住一栋房子,只是各自开门。2015年6月5日21时许,其酒后回到家,靠在沙发上吸烟筒,徐*进来对其说话,因其喝醉已记不得她说什么,其对她说:“你妈的工钱都被你领去用了”,之后二人吵打起来。其从卧室三门柜下取出一支火药枪到堂屋,朝徐*开了一枪,女婿李*甲跑来扶徐*。二弟徐*乙说徐*被其打死了,要带其到派出所把事情讲清楚,其同意后二人走到隔壁徐*甲家的铁门时民警赶到。并证实其先后用过5、6支火药枪,后来有几支的零部件损坏,其重新拼装成3支,能用的只有射击徐*的这支,里面的火药和铁砂是其一年前装好的。

2、证人李*甲(徐*之夫)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入赘到徐**家,因徐**脾气暴躁,其和妻子徐*于2008年与老人分家,从侧面另开门。徐**酒后发疯,乱骂其与徐*,徐*脾气也不好,父女二人就经常打架。2015年6月5日23时许,其在家听见徐**酒后砸他家大门,又骂其与徐*,叫他们不要住在这里。徐*被吵醒,与徐**对骂,徐**说要砸其停在门外的汽车。徐*出门与徐**论理,之后其听见二人打架的声音。其出去见二人在徐**家大门口扭打在一起,其把二人拉开,徐**返回他的屋。其先回家,后就听见“嘭”一声枪响,徐*说:“打着我了!”抱着肚子走几步后倒地。其去抱徐*,发现她左胸部有几个小洞。其驾车与徐*甲、张**一起把徐*送到化念卫生院,经抢救半小时后徐*停止呼吸。徐**有一支陈旧的火药枪,案发时其听见的是火药枪的声音。

3、证人李*乙(徐*之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见爷爷徐**在隔壁家里骂其家,其母徐*听到后在自家这边与徐**吵,徐**说要砸车,徐*起床出去,二人在徐**家门口吵打起来,李*甲去劝架。徐**返回家里,其站在门边墙脚,听见“嘭”的一声,见一股火花从徐**家门口向其家门口过来,粘在徐*的身上,徐*就睡倒在地。

4、证人徐**、张**(徐**三弟夫妇)的证言。证实徐**与徐*关系不好,时常争吵。案发当晚二人听见徐**与徐*在吵架,有砸东西的声音,之后听见“嘭”一声枪响,李*甲对徐**说徐*被徐**拿枪打着了。徐**还证实徐**坐在门口台阶上,鼻子上流血,前面2米左右的地方有一支火药枪,叫其去报警,其又见徐*倒在11、12米远的场子上。二人与李*甲将徐*送到化念卫生院抢救。

5、证人徐**、矣某某(徐**二弟夫妇)的证言。证实徐**酒后经常与徐*家吵闹,有时还会动手。2015年6月6日0时34分,徐*甲打电话告诉徐**说徐**用枪把徐*打死了。徐**告诉徐**说张**的工钱被徐*拿走,徐*和李*甲好吃懒做。徐**还证实徐**一共有3支火药枪,其从徐**的床底下找到2支已坏的火药枪,藏到徐*甲家门口的杂物间里。其带徐**去自首,走到徐*甲家门口时遇到民警。

6、证人张**(徐**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夫徐**与其长女徐*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争吵,于5、6年前分家。案发当日24时许,李*甲打其电话说徐*被徐**用枪打着,其即赶到化念卫生院,李*甲说人已经死了。徐**有一支长枪,摆放在卧室的墙脚。

7、证人刘某某、李**、孙某某、张**(均为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徐**喜欢喝酒,酒后经常与徐*吵架。案发当晚其四人与徐**在化念某抽水房一起喝酒至23时许**某某还证实徐**喝了8、9两泡酒。案发次日其四人听说徐**酒后用火药枪把徐*打死了。

8、证人吴某某(村干部)的证言。证实徐**和徐*平时关系不好,经常酒醉后找女儿和女婿的麻烦。徐**说徐*好吃懒做,其认为不是这样。2015年6月6日1时,化念派出所民警打其电话说徐**用火药枪把徐*打死了,之后其带民警到徐**家抓捕徐**,走到徐*甲的后门旁时遇到徐**和徐*乙。

9、证人柏某某(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其听说徐**用枪把徐*打死了。其听张*甲说,前段时间徐*的小孩生病,她给了徐*1000元钱,徐**知道后叫她把钱要回来。徐*和李*甲平时是常做农活的。

10、证人管*、周某某(化念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24时许,徐*被人送到化念卫生院抢救,抢救约20分钟后死亡,管*即向派出所电话报案。

11、询问笔录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徐*之母张**、丈夫李*甲对被告人徐**的行为表示谅解,李*甲请求对被告人徐**从宽处罚。

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对其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13、枪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混杂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火药枪及已经损坏的火药枪2支。

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峨山县化念镇xx村委会xx村x号徐**家进行勘验。提取以下物证:①现场地面上血迹5份、石埂处火药枪上血迹1份及草丛上铁砂1颗。②门前场子东北侧猪圈北侧石埂上火药枪1支。③柴房内火药枪2支。④屋内疑似火药85**、铜炮27个、钢珠11颗、射钉弹61颗及铁砂284克。

1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徐**持有的火药枪3支、射钉弹61颗、铁砂284克、铜炮27个、火药85**及钢珠11颗。

16、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徐**左手无名指指尖末梢血样备检。

17、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血迹、火药枪上血迹均检出人血,DNA均来源于徐**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

18、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徐*肝中、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杀鼠剂、安眠镇静剂成分。

19、峨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徐**散弹枪远距离射击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并大出血而死亡。

20、峨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徐**面部、左上肢多处擦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1、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3支可疑长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

22、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6日0时33分,峨山县公安局化念派出所接到化念镇卫生院医生管某电话报称:刚才有一个被射钉枪打中的人在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即赶往卫生院了解情况,获悉化念镇xx村委会xx村的徐**与其女徐*、女婿李*甲因家庭纠纷发生吵打,徐**用火药枪射击徐*,之后徐*被李*甲等人送往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1时28分,民警在某某村徐*甲家门口抓获准备乘车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被告人徐**。

23、处警视频。证实处警经过。

2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徐*生于198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因琐事持枪射击被害人徐*并致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三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持枪射击被害人徐*,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与被害人徐*之间没有重大矛盾,不具有杀害徐*的主观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因被告人徐**谩骂被害人徐*引发,被害人徐*无过错,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持有枪支的行为情有可原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所犯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鉴于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至2031年6月5日。)

二、火药枪三支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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