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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凤庆县支行、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马**借款合同、撤销权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凤庆县支行、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马**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凤庆县支行(以下简称凤庆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7月12日,被告茗都公司向凤**行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我公司特承诺愿意为该借款户提供担保,直到以该户房屋产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止,在此期间,若发生影响借款人归还贵行借款本息情况的,我公司愿承担代为偿还责任。”2005年7月13日,借款人乐**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茗售字2005-86号的虚假《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第2页载明共同买受人为马**,但该签名并非马**本人所签)。同日,乐**向凤**行出具了《房地产登记抵押贷款承诺书》及借款申请。2005年9月1日,乐**与马**离婚。2005年12月30日,乐**与凤**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5页第十三条关于保证担保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买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茗都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茗都公司未在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2007年1月21日,乐**与杨*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日,乐**意外死亡。凤**行于2010年1月12日找到杨*,向杨*出具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杨*自愿与凤**行签订了《债务承接协议书》,从2010年2月至2014年8月,杨*一直在向凤**行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4630.69元。截止到2014年9月22日,尚欠凤**行借款本金207320.60元,利息907.57元。乐**从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向凤**行共还款100809.56元(本金36312.78元、利息64496.78元)。遂凤**行提起本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马**和杨*偿还借款本息;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茗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杨*反诉请求撤销《债务承接协议书》并返还已偿还的借款。另查明,乐**死亡后其名下的临沧红**任公司的净资产经凤庆时**有限公司评估为42139.35元,该款项由杨*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凤**行与借款人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原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借款人乐**与茗**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一个虚假的合同,基于该虚假的《购房合同》借款人乐**又与凤**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故凤**行与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效。

二、关于凤**行的贷款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审认为,凤**行与借款人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茗都公司向凤**行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凤**行在发放该笔贷款时,未按《中**银行贷款操作规程(试行)》第四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未审查出该笔贷款中所设抵押物即茗都公司开发的茗都商住城35号房并不真实存在这一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担涉案借贷款项产生的利息。借款人乐**明知其向凤**行贷款用以抵押的抵押物并不存在的事实仍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向凤**行借款,其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从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止,借款人乐**共向凤**行偿还本金36312.78元、利息64496.78元,共计偿还本息100809.56元,而借款人乐**与凤**行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综上,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原告凤**行的损失应为借款本金300000元-100809.56元-114630.69元(杨**偿还部分)=84559.75元。鉴于本案借款人乐**已经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生前所欠下的债务在其遗产限额内进行赔付,借款人乐**的遗产42139.35元用于冲抵其欠凤**行的债务。

三、关于被告杨*与凤**行签署的《债务承接协议书》应否撤销的问题。原审认为,杨*与凤**行签署《债务承接协议书》是在2010年1月12日,直至2015年2月6日其才向法院申请撤销。其申请撤销的时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不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对杨*提出当时其与凤**行签署《债务承接协议书》时是基于对凤**行出具的购房合同及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资料产生了重大误解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杨*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杨*要求撤销《债务承接协议书》的反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撤销《债务承接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杨*应继续依照该协议约定承担偿还凤**行贷款责任,即偿还贷款为未还款(本金)84559.75元-42139.35元=42420.40元。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农业**凤庆县支行与借款人乐红培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二、由借款人乐红培的继承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乐红培遗产限额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凤庆县支行借款金额(本金)42139.35元人民币;三、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凤庆县支行偿还借款金额(本金)42420.40元人民币;四、被告马**不承担责任;五、被告凤庆县**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凤庆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杨*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收取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被告杨*负担4423元;反诉收取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反诉原告杨*负担4423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凤**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乐**贷款时系用凤庆县凤山镇茗都商品房作抵押担保,且到凤庆县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证书,上诉人凤**行在乐**提交了行政职能部门出具的抵押证书等合法贷款资料后,才为其办理了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2、被上诉人茗**司系自愿为乐**提供担保,且提交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应当认定为有效,茗**司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茗**司不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杨*针对上诉人凤**行的上诉陈述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茗**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杨*的反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杨*签署《债务承接协议书》的前提是凤**行出示了由乐**、原审被告马**与被上**公司签署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被上**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凤庆**交易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抵押证书》。该三份文书是由合法设立的公司、政府机关出具,由作为国企的凤**行出示给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不可能虚假,而事实恰恰相反,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即茗都商住城35号并不存在,故上诉人杨*在签署《债务承接协议书》时,对相关事实产生了重大误解。而对于这一事实真相,上诉人是在2014年8月间才得知,也正因为如此上诉人才停止偿还贷款,故本案计算撤销权的时间起始点应为2014年8月,原审以上诉人签署《债务承接协议书》的2010年1月12日为撤销权起算点错误。2、即便上诉人的反诉主张得不到支持,上诉人也只应对乐**的个人债务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贷款发生在上诉人杨*与乐**结婚之前,属于乐**的个人债务,乐**意外去世后上诉人以妻子身份继承了其遗产,上诉人理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其身前债务,上诉人对此亦愿意承担。但是对于超出其遗产之外的债务,上诉人没有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即便上诉人已经作出承诺,也属于赠与的范畴,可随时撤销。3、被上**公司应承担责任。本案情况是真实的借贷、虚假的抵押,凤**行之所以会发放贷款给乐**,是基于相信茗**司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真实、相信茗都商住城35号房地产真实存在、相信凤庆**交易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抵押证书》符合客观实际,才向乐**发放贷款。但客观事实相反,茗都商住城35号并不存在。而对于茗都商住城35号房地产是否真实存在,只有茗**司及乐**最清楚,其余当事人都难以知晓。正因为茗**司出具了虚假的文书,才导致凤**行在乐**死亡后无法通过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故茗**司应当对其出具虚假文书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通过认定主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进而认定起保证担保作用的从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无效,判决被上**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杨*的反诉主张。

上诉人凤**行针对上诉人杨*的上诉陈述答辩称:1、上诉人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署债务承接协议书的法律后果,且其为自己丈夫乐**承接债务系自愿行为,债务承接协议书合法有效。2、乐**去世后留有遗产,上诉人杨*系继承乐**遗产后并认为遗产足以清偿债务才自愿签署债务承接协议书。3、上诉人杨*自承接债务后还款已四年多,现其认为协议无效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时效。

被上**公司针对上诉人凤**行及上诉人杨*的上诉陈述答辩称:1、被上**公司与上诉人凤**行及借款人乐**没有签订过保证合同,所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不能等同于保证合同,房屋抵押权证亦非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所涉债务转移后,上诉人凤**行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剥夺了被上诉人的抗辩权。

原审被告马**针对上诉人凤**行及上诉人杨*的上诉陈述答辩称:上诉人凤**行与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时,马**已与乐**离婚,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未参与办理相关手续,合同亦非本人签名,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7月12日,乐**为向凤**行贷款,遂与茗**司协商,由茗**司为乐**向凤**行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有乐**因向我公司预购由我公司开发建造的滇**团茗都商住园1幢35单元,共3层商住楼一套,面积430平方米,总价款850000元。因该户资金不足,特向凤**行申请住房借款500000元,期限20年。现由于房屋尚未建盖好,故在房屋有关权属证书到该借款户前,我公司特承诺:愿意为该借款户提供担保,直到以该户房屋产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止。在此期间,若发生影响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情况的,我公司愿承担代为偿还责任。”2005年7月13日,乐**与茗**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茗售字2005-86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商品房出卖人茗**司以850000元之价将面积为430平方米的“滇**团茗都商住园1幢35单元住房”出售给乐**。该合同第2页载明共同买受人为乐**的妻子马**,但签名并非马**本人所签。同日,乐**向凤**行出具了《房地产登记抵押贷款承诺书》及借款申请。2005年9月1日,乐**与马**离婚。2005年12月30日,乐**与凤**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凤**行借款300000元给乐**用于购买“滇**团茗都商住园1幢35单元住房”,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以“滇**团茗都商住园1幢35单元住房”作为抵押,由保证人茗**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中抵押人一栏有马**的签名捺印,但并非马**本人的真实签名及捺印。茗**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凤**行即向乐**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2006年1月6日,“滇**团茗都商住园1幢35单元住房”在凤庆**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凤房押(2006)第001号《房屋所有权抵押证书》。

2007年1月21日,乐**与杨*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日,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发生意外前,自2006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乐**共计向凤**行还款100809.56元,其中本金36312.78元,利息64496.78元。乐**死亡后,杨*作为其妻子继承了其相关遗产。2010年1月12日,凤**行找到杨*,向杨*出具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与杨*签订了一份《债务承接协议书》,约定由杨*承接乐**生前所欠凤**行的债务。杨*承接债务后一直在向凤**行履行还款义务,自2010年2月起至2014年8月止,共计还款114630.69元,其中本金56366.62元、利息58264.07元。2014年9月,杨*以“滇**团茗都商住园1幢35单元住房”不存在为由,停止向凤**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2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07320.60元、利息907.57元。

另查明,乐**与茗**司于2005年7月13日所签茗售字2005-86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滇**团茗都商住园1幢35单元住房”并不存在。

凤**行因杨*未按《债务承接协议书》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凤**行与马**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由马**、杨*偿还借款本金207320.60元,截止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907.57元,2014年9月23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凤**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茗**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欠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杨*针对凤**行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0年1月12日杨*与凤**行签订的《债务承接协议书》,返还杨*已偿还的借款;2、作为乐**的妻子,杨*愿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杨*出具的《债务承接协议书》应否予以撤销;3、被上诉人茗都公司应否承担责任。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应否解除,解除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担责。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本案所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即债权人凤**行与债务人乐**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权人凤**行与担保人乐**、马**、茗**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就借款关系的形成,系凤**行与乐**协商一致后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凤**行已实际向乐**交付款项,乐**生前亦按约还本付息,故双方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而担保关系,系在乐**与茗**司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上,由乐**代马**签名后所形成,标的物暨担保物“滇**团茗都商住园1幢35单元住房”并不真实存在,亦非各方权利义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合同情形,应为无效。故本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涉及借款的部分有效,涉及担保的部分无效。

二、关于上诉人杨*出具的《债务承接协议书》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虽然签订在杨*与乐**结婚前,杨*对借款及购房与否无从知晓,但乐**死亡是在2009年12月1日,杨*作为乐**妻子,在自己丈夫死亡后理应对丈夫所留遗产、生前债权债务等予以清理,到凤**行于2010年1月12日找到杨*协商债务承接事宜时,杨*亦负有对自己欲承接债务及抵押物进行核实的审慎义务,一旦该审慎义务完成,杨*即能够及时知晓“滇**团茗都商住园1幢35单元住房”的真实情况,进而作出承接债务与否的决定,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债务承接协议书》后,一直在向凤**行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8月止,期间并对其丈夫所留相关遗产进行了处置,因此,杨*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双方所签《债务承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其签署《债务承接协议书》时起算,现已超过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茗都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担保人茗**司系商品房开发销售公司,其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参与及从事市场经济活动,本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然而茗**司却无视法律法规,在明知乐**未实际购买商品房的情况下,与乐**共同串通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手续,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中所载担保物虚假),为乐**获得贷款提供帮助,其行为是导致本案担保无效的主要原因,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茗**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四、关于合同应否解除,解除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担责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乐红*死亡,借款关系的一方主体消灭,且另一方主体凤**行已与杨*签署了《债务承接协议书》,故乐红*与凤**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应依凤**行的请求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所涉借款300000元,自乐红*收到至其死亡前,已偿还本金36312.78元、利息64496.78元,系乐红*生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确认。原审将乐红*支付的利息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杨*与凤**行所签《债务承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杨*具有法律约束力,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承接债务后共偿还借款本息114630.69元,应当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9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07320.60元、利息907.57元。对于尚欠的借款本息,基于茗**司如前所述的虚假担保责任,故应由茗**司承担部分还款责任。根据茗**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尚欠借款本息50%的偿还责任即本金103660.30元(207320.60元×50%),利息453.78元(907.57元×50%)。扣除茗**司负责偿还的本息后,剩余本金103660.30元及利息453.78元,由杨*负责偿还。对于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鉴于凤**行发放贷款未按规定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由凤**行自行承担。乐红*与凤**行借款时,已与马**离婚,且借款合同中并非马**本人签名捺印,故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凤**行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凤庆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四、七项;

二、撤销凤庆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三、解除中国农业**凤庆县支行与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四、由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农**限公司凤庆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3660.30元、利息453.78元;

五、由凤庆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农**限公司凤庆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3660.30元、利息453.78元;

六、驳回中国农**限公司凤庆县支行的其他本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本诉被告凤庆县**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反诉原告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46元,由被上诉人凤庆县**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给付义务的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给付义务的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凤**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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