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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武诉被告林**、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远**司的诉讼代理人唐**及被告远**司、林**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卢家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林**、远**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6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林**、远**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12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林**、远**司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015年6月至9月的资金占用费72000元,以后的资金占用费继续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份,2、承诺1份,3、借条(2013年9月1日)1份,4、关于资金占用费支付情况说明1份,5、活期一本通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远**司、林*民辩称,一、被告远**司、林*民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确实收到了。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扣收了资金占用费78000元,借款人实收借款为322000元,借款金额应按实收金额认定;二、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超过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应支持。2012年7月3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1日借款40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2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按年利率24%(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380000元。借款人已还款516000元,扣除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剩余136000元在借款本金600000元中予以扣减,故借款人尚欠借款为464000元。三、被告林*民系被告远**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民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借款也是用于公司经营,系公司债务,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对公司的债务应以认缴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因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体谅,被告远**司会努力筹资清偿债务。被告远**司、林*民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2012年7月3日),2、收条(2012年8月5日),3、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012年9月10日),4、收条(2012年10月11日),5、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012年11月6日),6、说明(2012年12月4日),7、收条(2013年1月10日),8、收条(2013年1月28日),9、收条(2013年3月13日),10、收条(2013年4月13日),11、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013年5月7日),12、客户存款回单(2013年5月30日),13、收条(2013年6月1日),14、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013年7月9日),15、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013年8月13日),16、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13年9月5日),17、收条(2013年10月9日),18、收条(2013年11月1日),19、收条(2013年12月1日),20、收条(2014年1月1日),21、收条(2014年2月1日),22、客户存款回单(2014年3月8日),23、中**银行云南省分行卡卡转账,24、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014年5月8日),25、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014年6月4日),26、客户存款回单(2014年7月5日),27、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014年8月5日),28、中**银行转账凭条,29、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014年10月9日),30、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014年11月10日),31、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014年12月8日),32、中**银行转账支付类—单笔支付,33、说明(2015年2月16日),34、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015年3月12日),35、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5年4月28日),36、中**银行汇款凭证,37、关于资金占用费支付情况说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3日,被告远**司、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林**向宋**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从今日起每月付资金占用费6000元(陆仟元正)。”被告林**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并由被告远**司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远**司、林**200000元。后被告远**司、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转账322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远**司、林**于2013年6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林**向宋**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每月付资金占用费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被告林**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并由被告远**司加盖公章。2015年7月8日,被告远**司、林**出具承诺交原告收执,载明:“因林**欠宋**人民币110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正),决定在2015年9月份从大姚‘东城明珠’项目所拨工程款中赔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正),从2015年10月份以后每月赔一部分到2016年1月份底内赔完,不计利息。”承诺上被告林**签名捺手印并加盖被告远**司的公章。借款后截至2015年6月,被告均按约定支付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远**司、林**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查明

另查明,自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远**司、林**共支付原告利息498000元。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二、被告借款本息应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实原告借款522000元给被告远**司、林**的事实,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52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远**司、林**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实际借款金额52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远**司、林**在借条及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承诺还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远**司、林**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可以视为被告自2015年6月起逾期还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利息,但逾期利率依法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6月起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故2015年6月至9月利息共计41760元(计算方法为:522000元×24%÷12×4个月=4176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宋**与被告远**司、林**约定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为年利率36%,但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522000元,针对借款人已经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的利息498000元,本院依法调整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止的利息为441840元(计算方法为: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利息:200000元×36%÷12×11个月=66000元;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利息:522000元×36%÷12×24个月=375840元,合计441840元)。剩余56160元依法折抵2015年6月至9月利息41760元后尚余14400元,该14400元折抵借款本金522000元后被告尚欠借款5076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为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楚雄**限责任公司、林官民归还原告宋**借款本金507600元,并自2015年10月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原告宋**承担2574元(已交),由被告楚雄**限责任公司、林**承担7946元(未交);保全费3880元,由被告楚雄**限责任公司、林**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林**承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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