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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南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南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南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2年12月16日,南**易公司根据县委、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制定了南**易公司改革方案,将南**易公司(国营企业)改制为南华县**限责任公司(民营企业),公司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实际认缴的股本。刘**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廖**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鞠**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共计股本总额50万元为注册资金。2003年1月12日,南华县**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成立时认缴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缴资本50万元,注册登记和公司章程中的股东为刘**、廖**、鞠**3人。2005年2月21日南华县**限责任公司部分章程修正案修正原股东刘**出资20万元,廖**出资20万元、鞠**出资4万元(经股东会同意,转让给陈*6万元),新增股东周**出资20万元,陈*出资10万元(实际缴入4万元,鞠**转让6万元),注册资本金由原注册登记50万元增加为74万元。2004年8月,由于廖**携款外逃,2006年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取消廖**股东资格,并委托徐**到工商局办理企业注册资本变更事项,由注册资金74万元变更为54万元。2006年7月21日,并重新修订公司章程,注册登记和修订的公司章程中的股东为刘**、周**、陈*、鞠**4人。2014年5月南华县**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南华**有限公司。2003年公司改制时徐**安置费为23750元,徐**并未领取,继续留在公司,本人也在公司上班。2008年公司为三名职工包括徐**在内向南华县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足额交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补充保险费、管理服务费,为徐**办理了退休手续(徐**未达到退休年龄),并将徐**原先留在公司的安置费交纳在退管中心,不足部分由公司交纳,并未要求徐**交纳不足部分。2010年起徐**向信访局及公司反映股东问题,公司对其答复不是本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南华**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公司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中均无徐**出资情况及系股东的记载,改制时徐**未领取安置费,也未与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不持有公司签发的股权证,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中徐**不属登记在册股东,徐**也未从公司分得股利,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南华**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徐**的股东资格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事实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安置费不是股金错误,按《改制方案》及批复的规定,原企业职工继续在新企业工作,可将安置费作为股金转入新企业,以后不得退股,如办理退休,股权自然消失,公司改制时,上诉人并未领取安置费,该安置费已转入新企业成为股金,该事实并有南华县经委2009年6月30日《南华县经委关于对县糖酒食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徐**同志申请事项》证明,且上诉人系原企业职工,其入股不受改制方案第5项出资不得少于4股即40000元的限制。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忽视上诉人已将安置费转为股金的事实,在改制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出资人会议,也未签订出资人协议,没有为上诉人出具出资证明书,没有通知上诉人出席股东会议。

南华**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反映了企业改制的情况及依据,上诉人留在企业的安置费并未作为股金入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徐**认为其退休时公司将其股金交纳到了退管中心而非交纳安置费,并认为原审对改制方案第五条第六项未作认定,公司章程未将上诉人列为股东,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股东会议、出资人会议,也未将上诉人登记为公司股东。南华**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南华县经委关于对县糖酒食盐**公司退休职工徐**同志申请事项》,欲证明改制时徐**的安置费应定性为股金。经质证,南华**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系南华县经委的答复,县经委无权对争议费用是否是股金作出界定,不能作为政策性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中关于原南**易公司改制情况的记载与《南**易公司改革方案》记载的股东以现金方式入股,每股股金为10000元,刘**、廖**各持20股实行控股,其他股东自由认股,但不得少于4股,实行一股一票制,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可由企业收回或在股东内部转让。原企业职工继续在新企业工作,可将安置费作为股金转入新企业,以后不得退股,如办理退休后,股权自然消失”的内容一致,该方案经南华县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了审批。改制方案对原企业职工成为新企业股东的条件进行了设定,但并不构成认定新企业股东身份的充分条件,因南**易公司改制成为了有限责任公司,徐**是否成为股东,尚需结合其是否实际出资及工商登记等公示材料综合进行判断,南华县经委也无权仅凭经批复同意的改革方案”对徐**是否享有公司股东身份作出界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是否属南华**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南**易公司属国有企业,2002年12月,根据楚雄州委、州人民政府和南**委、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经公司职工讨论通过《南**易公司改革方案》并经南华县深化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经改制成立了南华县**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变更为南华**有限公司)。根据中**州委、楚雄州人民政府楚*(2002)4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深化国企改革,要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故按当时政策,国有企业改制设立民营公司应受《公司法》的调整。徐**作为原国有企业职工继续留在新公司工作,企业改制时享有安置费17000元及其他费用合计23750元,徐**未领取。按改革方案的规定,徐**可将其安置费作为股金转入新企业,办理退休后,股权自然消失。但无证据证明徐**当时已将其未领取的费用作为股金转入了公司,也无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而在公司改制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后,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等材料中也无徐**系公司股东的记载。2008年,徐**申请退休,南华**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为徐**足额交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补充保险费和管理服务费,其中包含徐**改制时未领取的费用。徐**不能举证证明其系南华**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97元由上诉人徐**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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