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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明**有限公司与楚雄州特殊教育学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楚雄州特殊教育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0年9月,楚**公司中标楚雄**育学校的整体搬迁重建工程土地平整项目工程。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楚雄**育学校将该工程发包给楚**公司施工。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1149171.67元。在施工过程中,楚雄**育学校向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2014年6月23日,楚**公司与楚雄**育学校签订了审计协议书,双方共同请求楚雄州审计局对建设项目予以审计,并以楚雄州审计局审定的造价作为该工程最终的工程造价。经楚雄州审计局审计,楚**公司施工完成的整体搬迁重建工程土地平整项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19185.84元,审计核减工程造价429985.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楚**公司与楚雄**育学校签订的审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是在受到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的审计协议,故对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楚雄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楚雄明**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审计协议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所施工的内容均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均有被上诉人与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量签证单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应被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监理方和上诉人三方共同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确认本项目工程造价为1149171.67元。扣减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的80000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49171.67元。结算是经被上诉人、监理方和上诉人三方共同依据施工的工程计量签证单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结算结果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但被上诉人在结算后,一直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上诉人在讨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只有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后才能拨付工程尾款,并告诉上诉人,审计只是个程序,因双方对工程量均无异议,只有相互配合把审计程序走完才能付款。上诉人考虑到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对工程量和结算价格无异议这样一个前提,加之为尽快拿到工程尾款,就按被上诉人的要求签署了审计协议。在审计过程中,由于审计单位仅仅是针对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审计过程不能知情,直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多付工程款一案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在审计过程中单方面向审计机关出具虚假的《关于楚雄州特殊教育学校整体搬迁重建项目土地平整审计中几个问题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被上诉人单方面将上诉人完成的挖土方及回填土方的方量予以减少,从而导致工程造价被大幅度审减的结果。双方对于工程量、工程造价无异议是双方签署审计协议的前提。审计的目的是被上诉人需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且被上诉人是以只有审计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引诱上诉人与其签署审计协议。但被上诉人在签署审计协议后,为了少支付工程款项,单方向审计机关出具《关于楚雄州特殊教育学校整体搬迁重建项目土地平整审计中几个问题的情况说明》,导致在审计机关对相关工程量予以核减。上诉人在签定审计协议时,从未想到被上诉人单方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因此该审计协议是上诉人在对审计协议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教育学校答辩称,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结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锋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对“经楚雄州审计局审计,原告施工完成的整体搬迁重建工程土地平整项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19185.84元,审计核减工程造价429985.83元”有异议,认为工程造价应该是双方签署审计协议时的1149171.67元;2、遗漏认定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单方向审计机关提交了虚假的审计依据,即情况说明,审计结果所依据的事实和核减工程量的原因,以及审计协议中“双方共同向州审计局请求审计”,审计是被上诉人与审计机关的单方具体行政行为等方面的事实。被上诉**教育学校对原审认定的“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1149171.67元”有异议,认为属认定错误,因为双方并没有进行过实质意义上的结算,只是按照投标文件上确定的工程量签署了前半段的工程量确认书,之后施工单位还应向监理公司和建设方报送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或者对有增减的工程量进行签证,但施工方一直拒不提交相关材料,有一审时监理方出庭作证的证言为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一审已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楚**公司与楚雄**育学校签署的审计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是否应予撤销?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锋公司提出其在签署审计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和被欺诈,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双方在签订审计协议书的同时还签订有一份承诺书对审计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并且上诉人属于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对所施工的工程属什么性质的工程,是否需要经国家审计等相关程序也应是基本清楚的,故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审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上诉**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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