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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在武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通过与安楚高速公路附近村民小组签订《租地协议》,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7日、4月14日建成云甸、孔**、彩云的单立柱广告牌,原告对其具有所有权。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三份《租用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上述三块广告牌,租期均为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云甸、彩云的广告牌的年租金均为45000元,孔**的广告牌年租金为40000元,租金均在每年的6月1日至30日期间付清;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每天支付租金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同日,原告将三块广告牌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支付租金50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租金,经双方电话商定,2014年12月30日解除云甸广告牌租用合同,实际使用7个月,应付租金26250元;2015年2月28日解除孔**广告牌租用合同,实际使用9个月,应付租金30000元;2015年6月1日解除彩云广告牌租用合同,实际使用1年,应付租金450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101250元,尚欠512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支付原告租金51250元,违约金13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土地租用合同、收条、收据、单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协议,2、安楚高速户外广告租赁合同及照片,3、通话清单,4、照片,5、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6、收条三张。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通过与安楚高速公路附近村民小组签订《租地协议》,建成位于云甸、孔**、彩云的三块单立柱广告牌,原告对其享有所有权。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三份《租用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上述三块广告牌,租期均为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云甸、彩云的广告牌的年租金均为45000元,孔**的广告牌年租金为40000元,租金均在每年的6月1日至30日期间付清;违约方向守约方每天支付租金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同日,原告将三块广告牌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9月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2014年12月30日解除云甸广告牌租用合同,实际使用7个月,应付租金26250元;2015年6月1日解除彩云广告牌租用合同,实际使用1年,应付租金45000元;2015年2月28日解除孔**广告牌租用合同,实际使用9个月,应付租金30000元。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租金101250元,尚欠51250元。

另查明,合同解除后,原告张**已将被告周*在上述三块广告牌上发布的广告撤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与原告张**自愿签订的《租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牌租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尚欠租金的20%计102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支付原告张**广告牌租金51250元,违约金10250元。

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周*承担673元(未交),原告张**承担30元(已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周*承担(未交)。

上述应由被告周*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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