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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苏*向其提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申请》,并与其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同年12月14日经其审查批准发卡壹张,卡号为XXXX,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进行多次消费或取现,至今已逾期十一期未偿还应付款项。截止2015年12月25日对账单日,被告已欠其本金1785.24元、利息475.69元、滞纳金1080.40元,合计人民币3341.3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偿还信用卡欠款3341.33元(即截止2015年12月25日的借款本金1785.24元、利息475.69元、滞纳金1080.4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77.71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月计算的复利,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苏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入证明、《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申请表》、

《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对账单》原件一份(共6页),证明被告领取金碧贷借卡,以及双方对到期还款日、利息、复利、滞纳金、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消费或取现后共欠款3341.33元的事实。

3、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9月17日起诉,于2015年12月2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消费卡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苏*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提交《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2013年12月14日,原告经审核向被告苏*发放卡号为XXXX,信用额度为2000元的金碧贷记卡一张。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进行多次消费或取现。截止2015年12月25日对账单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785.24元、利息475.69元、滞纳金1080.40元,合计人民币3341.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信用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超过应还款日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记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85.24元、利息475.69元、滞纳金1080.40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算复利,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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