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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徐某某、昆明明交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昆明明交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明交公司)、中国人民**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明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23时20分,原告驾**DXXXXX号玛莎拉蒂汽车沿昆明市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凤公墓附近时,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云AXXXXXX号车车头与原告所驾车辆尾部相撞,致原告车辆向前侧滑,车辆前部与路边树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云AXXXXX号车为被告明**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570716万元。

被告徐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辩称,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明**司,但被告徐某某并非被告明**司员工,系被告徐某某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明**司经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修理费在交强险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需要有证据才予以支持,被告明交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车辆损失应由谁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谁负担。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徐某某身份证、被告明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四、原告的驾驶证、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五、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证明云DXXXXX玛莎拉蒂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六、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证明云AXXXXX号车登记在被告明交公司名下;七、激动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缴费发票,证明云A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八、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发票,证明云A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九、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结算业务表,证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支付鉴定费61516元。

被**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均予认可,对证据九,被**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认为鉴定费包含拆检费,属间接损失,应予以扣除,且鉴定费也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徐某某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公司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认可,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云AXXXXX号车所投保险险种及出险报案情况;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多次向保险公司催促对车辆进行定损,但保险公司怠于定损,因此对于定损的所需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二中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且其中保险条款载明,保险公司应在事故后30日内定损,但保险公司并没有在30日内定损,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被**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徐某某及被告明交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至于其能否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论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0日23时2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明交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云AXXXXX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昆明市S101线龙凤公墓附近路段时,被告徐某某所驾车与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云DXXXXX号总裁系列小型轿车尾部相碰撞,原告所驾车辆被撞向前侧滑时,车头又与路边树木相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云南鼎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云DXXXXX号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为57217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1516元。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为云AE0727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徐某某将该车挂靠于被告明交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徐某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将其所驾车辆挂靠于被告明交公司经营,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明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57217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明交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据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及被告徐某某曾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均未依法履行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查勘与核定义务;另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曾对车辆予以定损,但是其并未向事故当事人出具相应材料。故本院认为,因此产生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70716元。

鉴定费人民币6151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7元,共计人民币7065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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