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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云南祥**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祥**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祥**司的诉讼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99年11月,赵**进入云南祥**限公司工作。云南祥**限公司为赵**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15日,赵**在上班期间受伤。在安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云南祥**限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住院期间,安宁市中医院建议专人进行护理。2013年7月25日,昆明市**委员会鉴定赵**为玖级伤残。赵**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96.23元。赵**治疗期间,云南祥**限公司支付工资人民币21277元。2014年5月7日,赵**申请工伤待遇,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安劳人仲案(2014)第42号裁决书》后,赵**不服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为原告补买应当由单位交纳部份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6482元,补足工伤期间工资差额24409元。三、被告赔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78元、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109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6元。四、赔偿原告垫付医药费4280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对解除时间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5日解除。第二、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24409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赵**应于2012年7月16日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31日出院,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原告赵**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另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赵**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96.23元。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赵**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人民币20273.61元,另因被告祥**司已经向原告赵**支付人民币21277元,故对原告赵**提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2440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赵**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且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职工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存在工伤的的情况下,职工或用人单位任何一方均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费用的工伤待遇,职工或用人单位的申报行为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支付行为反映的是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原告赵**在本案中提出由被告祥**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的请求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述费用应由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处理。第五、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7346元及护理费人民币3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六、对于交通费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七、对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上述法律法规表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与被告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1月5日起解除。二、由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护理费人民币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7346元,合计人民币50846元。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误,将工会会员证的发放时间误认为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承认祥**司的前身是云南昆明安宁复合肥原料厂,从复合肥料厂发给上诉人的工会会员证可明确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1993年5月18日,且上诉人在2013年7月25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签定为9级伤残后,由于其工伤部位是腰椎滑脱和腰椎神经损伤尚未完全治愈,故而先后到安**民医院、昆钢医院和昆明医**属医院接受治疗,对这一事实原判决未给予认可,实属遗漏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但却对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限确认7个月,显然无法律依据。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却又以上诉人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同时忽略了上诉人仍需治疗和工作年限这一事实。且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归纳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有悖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未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归结为行政关系,有悖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一、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8688.69元;二、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4754.76元;三、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应由被上诉人交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祥**司答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应该是社会机构在工伤保险中应该支付的,上诉人的请求没有相应法律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工伤并且为9级伤残,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工作方面的劳动义务,但上诉人自工伤之日起到本案仲裁、一审都是处于旷工状态,被上诉人不得已才登报解除其劳动关系,所以应视为上诉人的自动离职行为,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同时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上诉人主张补交社会保险,明显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管理社保的是社保机构,不属于单位与个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祥**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754.7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从解除时间来看,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0日即登报要求被上诉人于见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与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则是在2014年5月7日才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此可见,系上诉人先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96.23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共计6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8825.5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因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上诉请求,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一、原告赵**与被告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1月5日起解除。二、由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护理费人民币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7346元,合计人民币50846元。”

二、撤销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云南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825.5元。

四、驳回上诉人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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