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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某、闫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某某、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盈江县人民法院(2015)盈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某及上诉人尹某某、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李*,被上诉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尹某某、闫某某是夫妻,从事木材生意。2011年到2014年6月期间,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合伙从事木材生意,在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杨**也参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进行合伙从事木材生意,后在2013年8月经过三人结算后,杨**退伙,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继续合伙经营,自双方合伙经营以来,被告闫某某到双方经营的加工厂内帮忙做事,处理一些简单的事务。到了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账务结算之后,终止了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合伙期间的各项款项共计739000元,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款项,由被告尹某某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合伙结算款人民币73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合伙经营木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均认可合伙的事实,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双方的合伙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经过合伙结算后,确认由被告尹某某支付给原告段某某739000元人民币,该事实有被告尹某某亲笔写下的欠条为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结算款7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闫某某认为其没有参与合伙事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因被告尹某某、闫某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合伙经营产生的经济是维持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来源,对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尹某某、闫某某夫妻共同支付该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结算后已支付了原告260000元款项给原告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尹某某、闫某某偿还原告段某某合伙结算款739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220元,两项合计15420元,由被告尹某某、闫某某负担(未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尹某某、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是:2011年至2014年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合伙经营木材共分为两个阶段,其中,2011年底至2013年8月,这期间是在盈江县那邦口岸,当时的合伙人是杨**与尹某某、段某某三人,第二阶段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在陇川拉影口岸,时间是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这期间上诉人闫某某仅属于参与协助丈夫尹某某代理合伙事务,并非直接参与合伙合作,即使是先后两次进行合伙账目结算的过程中,上诉人闫某某既未参加也没有签过字。对于第一阶段那邦合伙期间的结余利润分配,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相互结算,仅将合伙人杨**个人的部分结算支付,紧接着上诉人尹某某又与被上诉人投入到第二阶段的陇川拉影口岸木材合伙当中,2014年6月27日的合伙结算是在双方互相请人协助才清算得出739000元,但是,之所以上诉人尹某某打下该欠条,共同参与结算的廖**与申*某二人都是清楚这一点,即:双方先就陇川拉影口岸合伙结算,而将双方存在争议和模糊的盈江那邦合伙盈余结账留下待查,根据打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需要再找相关人员进一步核实后再补结前期账目,但可明确的是,在大的账目上我方承认确实欠被上诉人钱,于是才有后来的2014年8月我方经申*某向被上诉人支付1万元,又于同年9月,我方经客户李**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20万元货款,当年12月26日,我方又向被上诉人经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了5万元,除此之外,被上诉人还存在着一审答辩书中提及的六项金额为65385元的漏算项目(单据不规范)以及11万元那邦合伙应分得利润,从而,上诉人扣除以上相关付款后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存在的债务不足30万元的本金。为什么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敢将逾期利息或者滞纳金作为一项单独的诉求而将其放弃了呢?显而易见的是739000元的欠条其真实性和水分很大!上诉人闫某某既未与我等合伙,也未介入参加合伙结算签字,因此上诉人闫某某没有共同承担合伙债务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有按照家庭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并没有诉请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诉讼主体适格问题应在二审中得予查明并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未真正查明合伙纠纷的事实,认定证据有偏袒倾向,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尹某某偿还被上诉人段某某合伙结算款301889.50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某某答辩称,1、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一、二审都承认拖欠合伙款的事实;2、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过,但提交后又撤回,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尹某某、闫某某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1、2011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在盈江拉咱合伙结算单据记载,段某某欠尹某某合伙的结算款是109323.50元;2、739000元不包括盈江拉咱合伙的相关现金结算以及个人经济往来的账目;3、2014年8月段某某的妹夫申*某代其收取了尹某某1万元;4、2014年9月尹某某的客户李**代尹某某转款了20万元到段某某的账上;5、2014年12月25日尹某某转账到段某某的账上5万元。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尹某某除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段某某301889.50万以外,是否还有437110.50元需要支付?2、上诉人闫某某对上述应支付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除坚持原审举证、质证意见以外,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

第一组:2011年底至2013年8月在盈江拉咱的《合伙结算单据》1页,欲证明:2011年底至2013年8月在盈江拉咱合伙结束,按照结算段某某欠尹某某合伙结算款109323.50元。

第二组:购货的记账单据5页,欲证明:2013年中旬,段某某个人欠尹某某个人货款9000元。

第三组:2013年3月3日送货单1页、结算单2页,欲证明:2013年7月3日尹某某个人帮段某某个人支付给陈**27945元。

第四组:2013年12月2日送货单1页,欲证明:2013年12月2日,段某某到尹某某瑞丽的工厂购买柚木薄片,安排杨**拉货后至今欠尹某某货款20594元。

第五组:2015年1月25日收据1页,欲证明:2015年元月25日,段某某个人欠尹某某货款10248元。

第六组:收款说明1页,欲证明:2014年8月,段某某岳父去世,其妹夫申*某代段某某收到尹某某1万元。

第七组:证明1页、收据1页,欲证明:2014年9月,尹某某的客户李**代尹某某转款到段某某账上20万元。

第八组:中**银行的明细对账单1页、客户付款入账单1页,欲证明:2014年12月25日,尹某某转款到段某某账上5万元。

第九组:证人杨**的当庭证言,欲证明:1、杨**、尹某某、段某某盈江拉咱合伙,结算时由杨**按照三方提交的账目进行结算,确认了现金收入是360851元,剩余尾料机器和价为504824元,合计为875675元,扣除廖**的工资1.4万元,总合价是861675元,杨**退伙,杨**占22%的股份,分得了一些现金和木料;2、段某某持有现金284458元,尹某某持有现金65811元,杨某某持有现金10082元;3、杨某某退伙后,段某某和尹某某将剩余的机器和尾料拉去拉影继续合伙。

第十组:证人廖**的当庭证言,欲证明:1、在盈江拉咱时是尹某某、段某某和杨**三人合伙,廖**是工人,结束时还欠廖**1.4万元工资;2、2014年6月27日尹某某写给段某某欠条时有四个人在场,该欠条仅对拉影的合伙账进行结算,不包括拉咱的合伙和私人的账务往来;3、段某某个人先后跟尹某某个人购买了不同规格的木条,由廖**帮忙记账、规格和数量。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不是新证据;2、该组证据没有被上诉人段某某的签字确认,仅仅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新证据。对第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新证据,且该组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过,又撤回。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新证据;该组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过,又撤回;该组证据没有被上诉人段某某的签字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明不认可,理由是:1、不是新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后又撤回;2、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应当证人出庭作证。对第七组证据中的收据不认可,理由是:1、是段某某出具给李某某的,但不知道怎么会转到上诉人的手上;2、该收据是段某某与李**之间的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第八组证据不认可,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后又撤回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证据。对第九组证据中证人杨**所说的合伙的事实和经过是认可的,对结算结果不认可,对上诉人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十组证据不认可,证人廖**在一审已作过证。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除坚持原审举证、质证意见以外,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

2014年12月10日销货清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人尹某某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段某某5万元人民币,是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段某某购买柚木地板条的购货款,与双方的合伙结算款无关。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也没有我方的签名。

庭审结束后,二上诉人提交调查申请,因其申请的证人李**、杨**、申**、陈**未到庭作证,故要求法院分别向其本人核实:1、李**代尹某某转账给段某某20万元的事实;2、杨**帮段某某向尹某某拉货的事实;3、申**代尹某某收取1万元的事实;4、尹某某代段某某支付给陈**现金1万元和货款17945元。经本院通知,申**、陈**到庭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陈**未到庭。

经质证,上诉人对申**的笔录,只认可申**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做事、收款证明是他亲笔写的、结算时他参与,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陈**的笔录认可。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申*某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陈**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现金1万元和货款17945元已算在双方合伙的结算中,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内容。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与证人陈**的笔录相互印证,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证人申**的笔录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第七组证据中的收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八组共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其明确显示从上诉人尹某某账户汇入被上诉人段某某账户5万元人民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九、十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情况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无上诉人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对申**的笔录,对上诉人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陈**的笔录,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以外,另查明“2014年8月,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妹夫申*某曾代被上诉人段某某从上诉人尹某某处收到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人尹某某通过中**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段某某转账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看,上诉人提出的多笔冲抵款项中,除申*某代被上诉人收取的1万元现金、上诉人尹某某转账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以外,其余大多数款项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之前,并且上诉人针对这些款项所举的证据均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故对剩余几笔款项应当冲抵的主张不予支持。除上诉人尹某某认可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301889.50元以外,还应支付377110.50元(即:437110.50元-60000元=377110.50元)。

关于上诉人闫某某应否对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闫某某应对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并没有诉请上诉人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表述“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合伙结算款人民币739000元”,原审判决“由被告尹某某、闫某某偿还原告段某某合伙结算款739000元人民币”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15)盈民初字第81号判决内容“由被告尹某某、闫某某偿还原告段某某合伙结算款739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上诉人尹某某、闫某某偿还被上诉人段某某合伙结算款人民币67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2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42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闫某某负担人民币14000元,由被上诉人段某某负担人民币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闫某某负担人民币10000元,由被上诉人段某某负担人民币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盈**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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