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瑞丽市**委员会与被**某某、第三人富**银行宜良支行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丽市**委员会与被**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申请人富**昆明宜良支行(以下简称“富滇**良支行”)、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富滇**良支行、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于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丽市**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被**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李*,第三人富滇**良支行和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暄、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丽市**委员会诉称,2000年3月13日,原国营瑞丽农场(甲方)与乔某某(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土地5亩,作为乙方开发使用。具体位置在瑞丽市兴市街;租赁使用期为:17年,200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给乙方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必须办为《瑞丽市某某综合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土地租赁期满时,如双方协商达成续租协议,可续租,如达不成甲方有权无偿收回乙方租赁土地上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和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乙方在出租的土地上进行的开发投资规模必须保证在350万元以上;乙方在租赁期内的前四年内,每年向甲方交6万元的租赁费外,以后不再向甲方交纳其他任何费用。租赁期满时,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有严重毁损的,乙方要保证修好后,才交给甲方。2004年11月16日,原国营瑞丽农场(甲方)再次与乔某某(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2000年3月签订的合同更名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鉴于市场变化,合同期限为原合同期满后再展期30年;展期30年的年承包金为30万元。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无冲突的或本协议未涉及的以原合同为准。原国营瑞丽农场与乔某某在上述《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中,于2002年1月18日,将合同项下所租的5.23亩土地办理了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乔某某,证号分别为:瑞国用(2002)字第038号、瑞国用(2002)字第039号)。2007年12月26日,在该两宗土地上建盖的2栋房屋,房产证所有权人均登记为“乔某某”,房产证证号分别为:瑞房权证瑞**字第00010662号(面积1702.2㎡)、第00010663号(面积2754.9㎡)。此后,该两本土地使用权证、两本房产证至今未变更。

本院查明

2013年12月12日,昆明**民法院在昆明某某钢材商贸**公司、熊某某申请执行一案(涉案执行金额为23955175元及利息),依据(2013)昆民执字第386号、第398号执行裁定,采取执行措施:1、对乔某某所有的位于瑞丽市兴市街的房产(证号:瑞房**市字第00010662、00010663号);位于瑞丽市瑞京路的房产(瑞房**市字第00005391号);位于瑞丽市卯喊路的房产(证号:瑞房**市字第0008446、00012888、00012889号);位于瑞宏路房产(证号瑞房**市字第00008452号),予以查封。2、对云南乔**限公司位于瑞丽市卯喊路的房产(证号瑞房**市字第00014909号)予以查封。2014年8月28日,昆明**民法院审理中国**明分行申请诉讼保全乔某某、瑞丽市**限公司一案时(涉案标的额30428814.76元),再次采取执行措施:1、对乔某某所有的位于瑞丽市兴市街的房产(证号:瑞房**市字第00010662、00010663号);位于瑞丽市瑞京路的房产(瑞房**市字第0005391号);位于瑞丽市卯喊路的房产(证号:瑞房**市字第0008446、00012888、00012889号);位于瑞宏路房产(证号瑞房**市字第00008452号),予以查封。2、查封期间停止办理抵押、变更过户手续,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

被告乔某某及所开办关联企业在上述民事纠纷案件中因负担巨额债务,致使多处房产被法院查封,而所查封的房产包括原瑞丽农场与其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房产。乔某某向瑞丽农场隐瞒了资信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损害了瑞丽农场的合法权益。原告瑞丽市**委员会是瑞**委、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管理原瑞丽农场人员、土地和资产的法定机构。原告发现上述问题后,即向被告乔某某发出通知,要求与其商议《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履行问题,但未得到回应。原告遂向瑞**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该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瑞保民字第0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乔某某名下的两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2002)字第038号、瑞国用(2002)字第039号)予以查封。现原告瑞丽市**委员会起诉至法院,请求:1、终止原国营瑞丽农场与乔某某2000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乔某某将其名下的两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2)字第038号、瑞国用(2002)字第039号)土地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乔某某在其名下的两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2)字第038号、瑞国用(2002)字第039号)投资建盖的房屋及其土地上的全部附着建筑物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5日,原告瑞丽市**委员会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根据第三人富滇**良支行、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登记在乔某某名下、证号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2007)第00010663号的房屋已经抵押给富滇**良支行。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登记在被告乔某某名下、证号瑞国用(2002)第039号的土地系被告向原告租赁的;被告乔某某在该宗地上建盖的包括证号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2007)第00010663号的房屋在内的全部房屋、建筑物所有权,原告均有权无偿收回。故被告乔某某将该房屋抵押给富滇**良支行,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同时,由于抵押权的存在,可能使原告无法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全部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国营瑞丽农场与乔某某于2000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乔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2)字第03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乔某某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2)字第038号)宗地上投资建盖的房屋、全部附着建筑物交付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乔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初步估价15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价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被告乔某某辩称,1、解除合同的问题。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合同原件,所以没有解除合同的基础。2、即使合同存在,原告称被告不履行合同,没有依据,且被告是已按合同履行义务,投入了几千万的资金。3、原告要求土地及附着物都归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该房屋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如房屋没有查封,那也是房随地走,也要成为执行标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冲突。4、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请,首先,合同是否存在是问题;其次,即使合同存在,也是能否解除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富滇**良支行、刘某某述称,2013年3月12日,源自刘某某的资金2750万元以委托贷款的方式通过富滇**良支行出借给被告乔**,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到2013年9月11日止,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2%,逾期年利率为18%(含年利率6%的逾期罚息)。同时,乔某某与富滇**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乔某某提供其名下证号为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2007)第00010663号房屋(建筑面积2754.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申请人富滇**良支行与乔某某到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瑞房他证瑞丽市字第016213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到期后,乔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1日刘某某向德宏**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德民二初字第84号),富滇**良支行系该案第三人。该借款合同纠纷在法院主持下三方自愿调解结案,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德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1)由被告乔某某在2014年11月7日前向原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富滇**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750万元及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8%(含年利率6%的逾期罚息)计算利息;(2)第三人富滇**良支行就前述的借款本息,对被告乔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2007)第00010663号房屋(建筑面积2754.9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瑞房他证瑞丽市字第0162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97556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但民事调解书下发后乔某某并未主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还款义务,债权人刘某某已经向德宏**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

2015年3月底,富滇**支行、刘某某获悉,(2015)德*二初字第28号瑞丽市**委员会起诉乔某某一案中,原告提出要求归还瑞国用(2002)第039号土地以及地上投资建盖的房屋、地上全部附着物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中,在瑞国用(2002)第039号土地上建盖的房屋——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2007)第00010663号房屋(建筑面积2754.9平方米),已经抵押给富滇**支行,且富滇**支行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2014)德*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2007)第00010663号房屋(建筑面积2754.9平方米)抵押给富滇**支行,富滇**支行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证号:瑞房他证瑞丽市字第016213号)之日,该抵押房产的对应土地——瑞国用(2002)第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已一并抵押,抵押权人即富滇**支行对抵押物(房及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刘某某作为(2014)德*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27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人也有权通过实现富滇**支行的优先受偿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第三人富滇**支行、刘某某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富滇**支行对乔**提供的抵押物——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2007)第00010663号房屋及其对应土地——瑞国用(2002)第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块享有优先受偿权。2、驳回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国营瑞丽农场与乔某某于2000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将乔某某名下瑞国用(2002)第039号土地返还给原告;(3)将乔某某在瑞国用(2002)第039号投资建盖的房屋及其土地上的全部附着建筑物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2000年3月13日《土地租赁合同》和2004年11月16日《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否解除?2、被告应否将瑞国用(2002)第038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的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0662号房屋返还原告?3、针对瑞国用(2002)第039号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的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0663号房屋,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56433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瑞丽市**委员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瑞**委瑞发【2011】5号文件。欲证明:原告瑞丽市**委员会是适*的原告。

第二组:1、2000年3月13日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2、2004年11月16日补充协议复印件。欲证明:瑞丽农场与被告乔某某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

第三组:1、瑞垦土籍字(2002)002号《瑞丽**场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更名的批复》;2、瑞垦土籍字(2002)003号《瑞丽**场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更名的批复》。欲证明:被告乔某某将租赁原瑞丽农场的位于瑞丽市兴市街的土地产权变更到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2002)字第038号、瑞国用(2002)字第039号)。

第四组:1、(2013)昆民执字第39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2013)昆民执字第38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3、(2013)昆民执字第386-7、39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12月12日,昆明**民法院对乔某某所有的位于瑞丽市兴市街的房产(瑞房**市字第00010662、00010663号);位于瑞丽市瑞京路的房产(瑞房**市字第00005391号);位于瑞丽市卯喊路的房产(瑞房**市字第00008446、00012888、00012889号);位于瑞宏路房产(瑞房**市字第00008452号),予以查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合同履行期限于2047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说明相关土地登记在乔某某名下,对外公开的信息上显示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乔某某,其他人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和租赁关系。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说明虽然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0662、00010663号对应土地没有进行查封,但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对应的土地也应该作为执行标的,对应的土地证号是瑞国用(2002)弟038号和第039号。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组证据中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同时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瑞丽农场认可并配合乔某某将瑞国用(2002)字第038号、039号两个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到乔某某名下时,实际即是认可乔某某有自由使用该地块及其地上房屋用于商业经营、信贷抵押等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原告是明知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

针对以上争议,被**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针对以上争议,第三人富滇**良支行、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富滇银**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及附件。欲证明: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富**银行宜良支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刘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1、《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2、《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欲证明:1、2013年3月12日,源自第三人刘某某的资金2750万元以委托贷款的方式通过第三人富滇**良支行出借给被告乔某某,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2、同日,乔某某与富滇**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乔某某提供其名下证号为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0663号房屋(建筑面积2754.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约定到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组:瑞房权证瑞**字第00010663号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瑞房权证瑞**字第00010663号房屋所有权人乔某某与富滇**支行于2013年3月14日到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范围是该房产证对应建筑面积2754.9平方米的房屋,共三层。

第五组:瑞房他证瑞丽市字第016213号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2013年3月14日,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富滇**良支行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瑞房他证瑞丽市字第016213号。

第六组:富滇**行贷款借款借据。欲证明:前述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富滇**良支行于2013年6月6日将借款2750万元发放给乔某某。

第七组:瑞国用(2002)字第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欲证明: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0663号房屋(建筑面积2754.9平方米)抵押富滇**支行,富滇**支行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之日,该抵押房产的对应土地——瑞国用(2002)第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已一并抵押。

第八组:(2014)德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1、借款期限到期后乔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1日债权人刘某某向德**中院提起诉讼,富**银行宜良支行系该案第三人;2、根据(2014)德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富**银行宜良支行就27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被告乔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0663号房屋(建筑面积2754.9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瑞房他证瑞丽市字第0162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刘某某作为(2014)德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27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人也有权通过实现富**银行宜良支行的优先受偿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4、(2014)德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现在德**中院执行中。

第九组:房地产估价报告(滇信评字第(2015)0902号)。欲证明:1、被执行人为乔某某的系列执行案件在云**高院、昆**院、玉**院和德**院执行过程中。本案争议标的瑞国用(2002)第039号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房屋——瑞房权证瑞**字第00010663号房屋(建筑面积2754.9平方米)现已经由昆**院通过摇珠确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进入拍卖,富滇**良支行和刘某某对抵押房产的执行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前述房地评估总价19138649元,扣除土地出让金4082216元后,抵押房产评估价为15056433元。该金额现值尚不足以抵偿第三人的债权,而拍卖流拍降价后更不足以抵偿第三人的债权。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对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被告乔某某取得39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基于瑞垦土籍(2002)03号批复,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生效,物权法关于房产的抵押效力及于土地是不具有溯及力的;对第八、九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因属于执行阶段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因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且该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至八组证据,因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系昆**院委托第三方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3月13日,甲方瑞丽**丽农场与乙方乔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第一条,经双方协商,甲方租赁给乙方土地5亩,作为乙方开发使用具体位置在瑞丽市兴市街南侧(详见地理位置图)。第二条,双方商定的租赁使用期限为17年,具体租赁期为:2001年元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三条,甲方要求乙方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投资不得低于350万元。第四条,甲方要求乙方在承租期的前四年内向甲方每年交纳6万元。……第七条,甲方负责办理给乙方有关土地开发使用的有关手续和资料,并由农场协助乙方申报一个《瑞丽市**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方(即乔某某)。……第九条,租赁给乙方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必须办为《瑞丽市**任有限公司》的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相同办理。第十条,乙方如果用土地证去办理贷款事业,应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并且年限不能超过土地租赁时限。第十一条,在双方商定的土地租赁期内,甲方不得将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任何信贷抵押或转让。如甲方违约,其违约责任同乙方违约责任相等。……第十三条,在双方商定的土地租赁期满时,如双方协商达成续租协议,可续租,如达不成甲方有权无偿收回乙方的租赁土地上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和《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第二条,乙方在租赁期内的前四年内,每年向甲方交6万元的租赁费外,以后不再向甲方交纳其他任何费用。……第七条,乙方用所租赁土地上的房产等作信贷抵押的时限,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时限。……”该合同所约定的租金共计24万元,被告乔某某已支付给瑞丽**丽农场。2002年1月22日,瑞丽**场分局针对租赁土地5亩作出瑞垦土籍字第(2002)002号、003号《关于土地使用权更名的批复》,同意将原以“乔某综**限公司”名誉调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综合用地1702.2平方米以及1693.8平方米更名给乔某某使用;土地使用权更名后,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国家,调拨使用权性质不变,今后如发生继续转让、过户、出租和抵押,需上报瑞丽市**地分局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随后,被告乔某某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国有土地综合用地1693.8平方米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2002)字第038号”;国有土地综合用地1702.2平方米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2002)字第039号”。2004年11月16日,瑞丽**丽农场与乔某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原2000年3月签订的合同更名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二、合同期限为原合同期满后再展期三十年。三、展期三十年的年承包金为三十万元。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无冲突的或本协议未涉及的以原合同为准。……”2007年11月26日,乔某某对瑞国用(2002)字第038号、第039号地上房产办理了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瑞房权证瑞**字第00010662号、瑞房权证瑞**字第00010663号。

2013年3月12日,被**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富滇**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刘某某委托第三人富滇**支行向被**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750万元。同日,第三人富滇**支行与被**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某某用其所用的瑞房权证瑞**字第00010663号房屋及瑞国用(2002)字第039号土地作为抵押物,担保贷款人民币2750元、利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并于2013年3月14日,针对瑞房权证瑞**字第00010663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瑞房他证瑞**字第01621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1日,因被**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某起诉至德宏**民法院,富滇**支行系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三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德宏**民法院作出(2014)德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前向原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富滇**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万元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8%(含年利率6%的逾期罚息)计算的利息;二、第三人富滇**支行就前述的第一项借款本息,对被**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瑞房权证瑞**字第00010663号,建筑面积2754.9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瑞房他证瑞**字第0162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1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556元,由被**某某承担。该案现正处于执行过程中。

2013年底至今,因被**某某及所开办关联企业在多起民事案件中负担巨额债务,致使其名下资产陆续被法院查封。2013年12月3日,昆明**民法院对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0662号、第00010663号分别进行了查封。原告发现上述问题后,即要求与被**某某商议《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履行问题,但未得到回应,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2015年9月6日,昆明滇**有限公司接受昆明**民法院委托,对被告乔某某名下的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08446号、第00010662号、00010663号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并作出了滇信评字第(2015)09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中:瑞国用(2002)字第039号土地以及对应的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0663号房屋评估总价为19138649元,扣除土地出让金4082216元,评估价值为15056433元。

另查明:中**市委于2011年7月5日发文瑞发【2011】5号《中**市委、瑞丽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维护垦区稳定的实施方案》,国营瑞丽农场改革后命名为“瑞丽市**委员会”。

本院认为,2000年3月13日《土地租赁合同》和2004年11月16日《补充协议》,均有国营瑞丽农场和被**某某的签字及印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某某向原告租赁的瑞国用(2002)字第038号、瑞国用(2002)字第039号土地共计5亩,因为被**某某的债务问题,该两宗土地上的房产已被昆**院查封,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预见到在合同到期后,无法收回被告的租赁土地以及投资建设的建筑物,违反了2000年3月13日《土地租赁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三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被告应否将瑞国用(2002)第038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的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0662号房屋返还原告的问题。本案中,瑞国用(2002)第03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的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0662号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乔某某名下。况且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0662号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2004】15号)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之规定,瑞国用(2002)第038号土地使用权也视为被法院查封,现该房地产已经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用于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及房产的请求已构成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权另案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针对瑞国用(2002)第039号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的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0663号房屋,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56433元的问题。瑞国用(2002)第039号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的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0663号房屋同样存在被抵押、被查封,而无法返还原告的情况,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如何确定损失数额的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开发,现瑞国用(2002)第039号土地无法收回,故参照滇信评字第(2015)09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对瑞国用(2002)第039号土地评估的出让金额4082216元确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滇信评字第(2015)09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瑞国用(2002)第039号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的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0663号房屋的评估价格15056433元赔偿的主张,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到目前为止仅履行了十五年,而被告乔某某已按照承包期限四十七年投资建设,该主张显失公平,故对超过4082216元实际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一方面,从原告提交的瑞垦土籍字(2002)002号《瑞丽**场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更名的批复》上看,瑞丽**丽农场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在被告乔某某名下,对于瑞国用(2002)第039号土地以及地上房产现在无法返还存在一定过错。而另一方面,被告作为承租人,擅自抵押出租人原告的房地产,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也违反了瑞垦土籍字(2002)002号《瑞丽**场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更名的批复》中第二条“今后如发生继续转让、过户、出租和抵押,需上报瑞丽市**地分局批准”的规定,故被告对上述该宗房地产无法返还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划分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20%和80%,被告应赔偿原告3265772.8元(即:4082216元×80%=3265772.8元)。

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请求,因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且第三人对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066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在(2014)德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故第三人在本案中已不具备独立请求权的条件,对于其提出的请求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瑞丽**丽农场与被告乔某某于2000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丽市**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265772.80元;

三、驳回原告瑞丽市**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人民币40900元,原告瑞丽市**委员会负担人民币4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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