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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波诉姚永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姚*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双方自由恋爱,于2000年9月30日双方到禄丰县土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姚*入赘到原告赵**家,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婚后,原告赵**于2002年8月29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姚书昊,现年十二周岁零五个月;原告赵**于2010年11月10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姚书磊,现年四周岁零三个月。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性格脾气的差异,被告喝酒发疯,打人,砸家具、电器,不照顾家庭、不尽父亲的义务,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嫖娼,被禄**出所亲自抓着现场,但被告脾气仍不改正,这样的婚姻如何生活,原告怎么能和一个嫖娼的男人生活在一起呢。更为恶劣的是2014年12月15日晚上,原告在父母家烤火,回家后,被告不分清红皂白抓着原告的头发就打,将原告殴打到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1日晚上九点半,原告又被被告打了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在,原、被告之间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能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也不愿意与嫖娼打人的被告共存。综上,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赵**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姚*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姚**称:原告赵**在诉状中所说的离婚事实、理由,大部分是事实。我们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是好的,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我们夫妻只要两人能相互容忍、理解并改正自己的不良习惯,是能和好的。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现在两个孩子还小,答辩人喝酒不会发疯,答辩人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抚养两个子女。因此,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敬请法庭公正判决。

原告赵**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和双方的结婚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以及两个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

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因嫖娼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由于被告的过错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的事实。

三、接待报案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曾两次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又一主要原因,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属于过错一方的事实。

四、诊断证明一份、照片一组10张,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到医院检查身体受伤的事实。

五、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建盖在集体土地上并在原告名下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五号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对第四号证据有异议,提出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要走,被告拉原告造成的损伤,对其诊断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第四号证据能够与诊断证明相互映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姚*对于自己的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与被告姚*在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并于2001年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姚*到原告赵**家生活,与原告赵**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婚后,原告赵**于2002年8月29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姚书昊,现年十二周岁零五个月;原告赵**于2010年11月10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姚书磊,现年四周岁零三个月。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赵**与被告姚*在禄丰县土官镇新街村38号共同建盖了房屋四间砖房、四间耳房、四间平房、两间灶房,购买了130双排坐货车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购买了安宁市新北巷22号商铺面积22平方米一个,购买羊老哨20亩果园一个,夫妻共同债务有63.4万元,原告赵**与被告姚*有流动资金3万元(被告姚*持有)。2010年3月13日,被告姚*因嫖娼行为被禄脿派出所亲自抓着现场,安宁市公安局对其嫖娼作了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原告赵**与被告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后,被告姚*于2014年12月15日和12月21日晚上两次曾与原告赵**发生撕扯,导致原告赵**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赵**与被告姚*之间的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

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赵**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姚*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结婚和离婚都是人生之大事,均应慎重对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谈婚后才自愿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之间应该是相互了解的,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盖了房屋,购买了商铺、汽车和果园,双方应珍惜这一难得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关心,改正不足,构建和睦美满的家庭是可以实现的。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承认并愿意改正自己的过错行为,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姚*离婚。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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