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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庆县**责任公司诉昆明**有限公司、云南**限公司、马林芬中国**司南涧支公司、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凤庆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中国大地**司南涧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法院(2015)昆铁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振**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春光、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能彪、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及锦**司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振**司通过马**经营的货运服务部居间介绍,与黄**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黄**驾驶车牌号为云AC3820、车属为腾**公司的车辆,将振**司新采购的40辆摩托车从昆明运往凤庆。当车辆行驶至安宁境内时发生起火,车上价值249360元的货物全部烧毁。另查明,黄**与腾**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前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云AC3820车辆落户在腾**公司并为腾**公司服务,由黄**每年向腾**公司缴纳2400元服务费。云AC3820车辆由锦**司向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和其他相关保险,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12月11日,黄**持保险单、锦**司出具的”领取赔款授权书”及自己所写”收条”,以其已经赔偿振**司损失为由,向大地财**支公司提出保险赔偿,并于2015年3月17日领取了保险赔偿金16万元。

振**司因与原审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各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49360元,并由原审各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因黄**在向大地财**支公司提出保险赔偿过程中的行为涉嫌犯罪,原审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云南省南涧县公安局审查。案件审查期间,黄**向大地财**支公司退还了16万元保险赔偿款,大地财**支公司已将16万元保险赔偿款支付给振**司。南涧县公安局经过审查,认为黄**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系云AC3820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承担赔偿责任。腾**公司与黄**签订了挂靠协议后,准许该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向黄**收取服务费,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故**公司应当与黄**对振**司已获保险赔付外的其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司仅作为云AC3820车辆的保险投保人,与黄**没有挂靠关系。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已向振**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马**为振**司和黄**提供货物运输信息服务,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居间合同义务,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振**司支付人民币89360元,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振**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0元,由黄**和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腾黔飞公司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振**司与黄**,腾黔飞公司不是合同主体。2**飞公司只是云AC3820车辆的登记车主,与黄**的挂靠关系已于2014年1月10日前解除,且黄**对这一事实当庭认可。3.锦通公司为云AC3820车辆办理投保及理赔事宜,可证实其与黄**之间系挂靠关系。4.大地财保南涧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20万元,或者按照免赔约定以实际损失249360元的80%进行赔付。腾黔飞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振**司、锦**司、大地财**支公司及马**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庭审理中,振**司答辩称腾黔**司与黄**签订的协议没有具体履行期限,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并未解除,腾黔**司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锦**司与黄**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大地财**支公司答辩称其对保险条款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且腾黔**司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保险合同条款提出质疑。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讼的争议焦点是黄**是否与腾**公司或锦**司存在挂靠关系,被挂靠公司是否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腾**公司称其与黄**之间的《协议书》是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已经于2014年1月10日前解除,并且这一事实在一审时得到黄**当庭认可,因此双方已经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公司不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黄**将自己购买的车辆云AC3820落户在腾**公司,为腾**公司提供营运服务,腾**公司为黄**代办检审等,并向黄**收取每年2400元的服务费,但协议中对服务期限仅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甲方(黄**)车辆户口转移之日止”,没有约定具体的有效期限,且该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从上述约定内容看,黄**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的需要,将自己购买的云AC3820车辆落户在腾**公司,为腾**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同时,腾**公司向黄**收取服务费并为其代办各种手续,对该车辆具有一定的管理、控制权利,双方系挂靠关系。腾**公司关于其与黄**签订的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甲方(黄**)车辆户口转移之日止”,而车辆云AC3820至今仍落户在腾**公司,双方亦未办理结算、转户等手续,应认定该协议仍在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黄**驾驶车辆云AC3820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黄**与被挂靠企业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腾**公司关于锦**司为车辆云AC3820办理投保及理赔事宜,因此锦**司与黄**系挂靠关系,锦**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看,锦**司作为投保人为车辆云AC3820办理投保及理赔等事宜,无法证实其对该车辆具有管理、控制的权利,锦**司与黄**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锦**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腾**公司关于其与黄**之间已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锦**司与黄**之间系挂靠关系,锦**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腾**公司关于大地财**支公司保单中免赔率及保险限额的条款无效,保险赔偿金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以及保险赔偿金计算争议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故腾**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昆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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