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瑞丽市**委员会与被告云南乔**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丽市**委员会与被告云南乔**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上午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同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丽市**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云南乔**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丽市**委员会诉称,1995年5月,瑞**修配厂(以下简称修配厂)以划拨方式取得了位于瑞丽市瑞宏路南侧,面积为17956.5㎡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使用权证(证号:瑞国用(95)字第01-0499号)。1996年12月,修配厂经将上述土地中一块面积1570.1㎡的土地变更到其下属的正圆商号,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瑞国用字第01-1207号);地上的3栋楼房(五层、三层、二层楼房各一栋)也一并交付正圆商号。2002年3月,正圆商号将地上的五层楼办理房产证(产权人为“瑞**修配厂综合楼”,证号:瑞房权证瑞**字第4573号,面积1386.53㎡)。2004年3月,由于正圆商号未能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德宏**民法院作出的(2004)德执字28号民事裁定,将正圆商号所有的上述位于瑞宏路南侧的房地产(土地面积:1570.1㎡,建筑面积:1793.62㎡)以160万元拍卖给瑞丽市**集团公司(该房地产税费、土地出让金及过户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之后,瑞丽市**集团公司因缺乏资金,就与瑞丽**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乔**司)协商,将该房地产转让给乔**司,由其支付房地产的拍卖价款及佣金共计168万元。瑞丽农场将上述位于瑞宏路南侧的原正圆商号房地产交付给了乔**司实际占有使用。2004年8月11日,乔**司与修配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修配厂转让给乔*位于瑞宏路南侧,面积为5886.1㎡(合8.83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金为每亩25万元,合计转让金2207500元(注:该宗地系在瑞国用(95)字第01-0499号的土地证范围内)。合同签订后,修配厂将8.83亩土地交付给了乔**司占有使用,但该公司并未支付转让金。2005年10月10日,修配厂(甲方)与乔**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五、原甲方与乙方签订的8.83亩土地转让合同按原合同执行,待甲方把正圆商号的房地产变更为乙*名下后,乙*支付转让费用。”乔**司在实际占有修配厂所转让的上述8.83亩土地后,建盖了商住楼并办理了14套房地产产权证。其中:有8套已出售给他人,4套登记在乔**名下,1套登记在云南乔*投资有限公司名下,1套登记在瑞丽市乔*珠宝玉石有限公司名下。原正圆商号的土地及房屋现仍由乔**司占有使用,但产权证未做变更。经查,云南乔*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瑞丽市乔*综合商场有限公司”,2005年2月更名为“云南省乔*商贸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7月更名为“云南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更名为“云南乔*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更名为“云南乔*商贸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来,云南乔*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乔**及所开办关联企业在多起民事纠纷案件中因负担数亿元的巨额债务,其名下的多处房地产被昆明**民法院、德宏**民法院予以查封、扣押,资信状况严重恶化。原告瑞丽市**委员会系瑞**委、市人民政府在农垦统改革中,依照规定设立的负责管理原瑞丽农场人员、土地和资产的法定机构。原告认为被告乔**司早已实际占有使用修配厂所转让的8.83亩和正圆商号的土地及房屋,并进行开发、出售,取得了收益;同时,将正圆商号的房地产转让给乔**司是原瑞丽市**集团公司,修配厂无权就该房产转让及产权变更事宜作出处分,故乔**司与修配厂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五、原甲方与乙方签订的8.83亩土地转让合同按原合同执行,待甲方把正圆商号的房地产变更为乙方名下后,乙方支付转让费用”的约定,系修配厂超越权限签订、显示公平的合同条款,依法可予以撤销。乔**司理应支付土地转让金22075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发现乔**司现资信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后,即向该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商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事宜,但未能得到回应。原告遂向瑞**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该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瑞民保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对乔**司占有使用的位于瑞丽市瑞宏路南侧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96)字第01-01207号)和该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瑞**字4573号)及其土地上的全部附着建筑物予以查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瑞**修配厂与被告云南乔*商贸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五、原甲方与乙方签订的8.83亩土地转让合同按原合同执行,待甲方把正圆商号的房地产变更为乙方名下后,乙方支付转让费用”的合同条款。二、被告云南乔*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瑞丽市**委员会支付土地转让金2207500元。三、被告云南乔*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瑞丽市**委员会支付土地转让金利息1140394.50元(按年利率5.04%的标准,自2004年9月计算至2014年12月)。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乔**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04年至2005年,国营**修配厂的出资人是国营瑞丽农场,而正圆商号的出资人是国营**修配厂。国营瑞丽市**集团公司的出资人是德**垦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国有系国营瑞丽农场的场长。因此,瑞丽国营农场修配厂与瑞丽市**集团公司系关联公司。2004年3月法院拍卖时,为了避免被执行人与拍卖人为同一人,才让瑞丽市**集团公司代其拍卖。都认可被告成为正圆商号的瑞宏路南侧的房地产(土地面积1570.1㎡,建筑面积约1793.62㎡)是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在2005年10月10日瑞丽国营农场修配厂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由于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中甲方(瑞丽国营农场修配厂)应提供的土地及服务中有两处房地产已发生权属变更,一块是原正圆商号的房地产,由于正圆商号涉及到债务,其房地产被德**院拍卖,实际认购该房地产的是甲方,而甲方无资金,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出资,该房地产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另一块是原来甲方的8.83亩土地,已于2004年8月转让给乙方,故合作开发合同中甲方的义务中免除了这两块房地产的提供义务,同理,乙方也不再支付这两块房地产的租金义务。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经过是:2004年3月由于正圆商号未能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德**院作出(2004)德执字第28号民事裁定,将正圆商号的瑞宏路南侧的房地产(土地面积1570.1㎡,建筑面积约1793.62㎡)进行拍卖,由于实际认购该房地产的是国营**修配厂,而修配厂无资金,所以让瑞丽市**集团公司代其拍卖,最终以160万元拍卖给原瑞丽市**集团公司,之前国营**修配厂缺乏资金,就与被告协商,经该房地产转让给被告,并支付拍卖价款和佣金共计168万元。瑞丽农场将该房地产交付给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以上《补充协议》内容及拍卖的经过,都充分证明了大家都清楚是国营**修配厂与被告协商在法院拍卖程序后,被告已经成为正圆商号的瑞宏路南侧的房地产的实际所有人,并占有、使用该房地产。(二)原告提出国营**修配厂无权代瑞丽市**集团公司处分正圆商号拍卖的房地产是完全不尊重客观事实。基于国营**修配厂与国营瑞丽市**集团公司系关联公司。国营瑞丽市**集团公司在法院拍卖时代替国营**修配厂,实际未出资,被告根据协议出资占有、使用原正圆商号的房地产是理所应当的,2005年10月10日瑞丽农场修配厂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更是情理之中。因此,国营瑞丽市**集团公司才一直没有对被告与国营**修配厂的所作所为提出抗辩。(三)2011年国营瑞丽农场改制后变为原告,国营**修配厂与国营瑞丽市**集团公司的事务都由原告接管,特别是2012年3月8日被告与国营瑞丽市**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高**同一人,那么2005年10月10日国营**修配厂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甲方的主体已经成为原告。因此,国营**修配厂无权代瑞丽市**集团公司处分正圆商号拍卖的房地产的说辞更是不可理喻。(四)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该合同条款仍然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转让金违反合同约定。《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事实是:因为瑞丽市农场修配厂及改制后的原告未履行原正圆商号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才导致被告不能支付土地转让款。至今原告仍然未先履行义务,让被告履行支付土地转让款违反合同约定。

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转让金利息毫无依据。合同未约定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时间,被告是因为原告未先履行过户义务才未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综上,恳请法院结合本案的历史原因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瑞丽农场修配厂与被告云南乔**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第五条应否撤销?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金2207500元及利息?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瑞丽市**委员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瑞**委瑞发【2011】5号文件。欲证明:原告瑞丽市**委员会是适*的原告。

第二组:1、瑞国用(96)字第01-0120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2、房权证瑞丽市字第4573号房屋使用权证。欲证明:瑞丽市**集团公司转让给乔**司的位于瑞宏路南侧的原正圆商号土地及房产权属登记情况。

第三组:1、德宏**民法院(2004)德执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2、拍卖成交确认书;3、拍卖佣金收款收据;4、(2004)德执通字第6号通知;5、2004年3月5日中**银行电汇凭证。欲证明:瑞丽市**集团公司以拍卖形式受让位于瑞宏路南侧的原正圆商号房地产。

第四组:1、2005年12月28日收据;2、2005年12月29日联行来账凭证。欲证明:根据双方口头协议,被告通过瑞**行修配厂的账号支付了168万元的受让正圆商号的款项。与第三组证据结合,证明正圆商号的房子是中院拍卖给瑞丽**实业公司,后依据口头协议转让给被告的。

第五组:2003年9月15日《乔*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合作开发合同》。欲证明:被告与修配厂之间有一个合作开发合同。

第六组:1、2004年8月1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2005年9月26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瑞国土合字(2005)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瑞国土籍字(2005)507号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5、瑞国土籍字(2005)508号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欲证明:2004年8月11日国营瑞丽农场修配厂把之前和被告合作的土地中的两块土地(面积5886.1㎡)以2207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国营瑞丽农场认可了该合同,并履行了该合同,把土地使用权办到了被告名下。

第七组:2005年10月10日补充协议。欲证明:对双方之前签订的开发合同的变更,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

第八组:被告工商登记卡。欲证明:乔*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主体适格。

第九组:瑞丽农场修配厂现状图。欲证明:瑞丽农场修配厂目前的现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瑞丽市**集团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竞拍人,168万元是我方支付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实际的竞拍人是我方,不是瑞丽市**集团公司,国营**修配厂与瑞丽市**集团公司是关联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合作的范围包括法院拍卖的房产。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合同第二条可以证明拍卖的过程,竞拍人是我方;第五条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先履行义务,我方就没有履行。对第八、九组证据无异议。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云南乔**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国营**修配厂、云南**圆商号、国营瑞**业集团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欲证明:本案涉及的三家企业系关联企业,瑞丽市**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农场的场长,正圆商号的出资人是修配厂,因此修配厂有权利向我方转让正圆商号拍卖的土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修配厂是农场的下属企业,不是关联企业,正圆商号是有独立资产的企业。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9月15日,国营瑞丽农场修配厂作为甲方与乙方瑞**场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将修配厂及商号在瑞宏路和老干路之间的(约30亩)土地及房屋全部交给乙方,开发新建乔*建筑材料市场使用;市场建成正式经营后,甲方每年分两次收取市场房屋租金共计36万元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即每年的1月收取十八万元,7月收取十八万元)等内容。2004年3月3日,因云南省瑞丽市正圆商号未履行(2003)德*二初字第20号生效民事判决,德宏**民法院对正圆商号所有的位于瑞丽市瑞宏路房地产(土地面积约1570.1㎡;建筑面积约1793.62㎡)进行公开拍卖,瑞丽经**团公司以160万元竞买所得。2004年3月5日,国营瑞丽农场支付该拍卖价款160万元。2004年3月9日,瑞丽经**团公司支付拍卖佣金8万元。2004年3月22日,德宏**民法院作出(2004)德执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正圆商号所有的位于瑞丽市瑞宏路的房地产以160万元拍卖给瑞丽经**团公司所有。

2004年8月11日,甲方国营瑞丽农场修配厂与乙方瑞**责任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瑞宏路南侧面积为5886.1平方米(合8.83亩)土地转让给乙方,用于乙方办理销售市场周边商铺之用。土地转让金为每亩250000元人民币,合计转让金为2207500元人民币。2005年9月26日,瑞丽**源局与国营瑞丽农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10月11日,瑞丽**源局作出瑞国土籍字(2005)507、508号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国营瑞丽农场将瑞宏路南侧面积共计588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云**集团瑞丽市乔**有限公司作为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期限为伍拾年,自2005年9月26日至2055年9月25日止。

2005年10月10日,甲方国营**修配厂与乙方云南乔**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由于原瑞丽市乔某**限公司2004年变更为瑞丽**责任公司,2005年2月1日变更为云南乔**限公司,故原瑞丽乔某**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协议现由乙方承受履行。二、由于原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中甲方应提供的土地及房屋中有两处房地产已发生权属变更,一块是原正圆商号的房地产,由于正圆商号涉及到债务,其房地产被德宏**民法院拍卖,实际认购该房地产的是甲方,而甲方无资金,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出资,该房地产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另一块是原甲方的8.83亩土地,已于2004年8月转让给乙方,故合作开发合同中甲方的义务免除这两块房地产的提供义务,同理,乙方也不再支付这两块房地产的租金义务。三、由于第二条中说明的情势变更,乙方已实际拥有正圆商号的房产,而原合作开发合同中甲方应提供的房产主要是指正圆商号的房产,故当时约定的租金是每年36万元人民币,加之第二条的原因,故合作开发合同中的租金变更为每年16万元人民币。四、由于原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提供土地及房屋到现在还有部分拆迁没有到位,故租金的起算时间从邹**家搬走后以2007年1月1日起算。五、原甲方与乙方签订的8.83亩土地转让合同按原合同执行,待甲方把原正圆商号的房地产变更为乙方名下之后,乙方支付给甲方转让费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云南乔**限公司将竞买正圆商号房地产的价款160万元以及佣金8万元,共计168万元,支付给了国营**修配厂。2005年12月29日,国营**修配厂通过中**银行把168万元转付到国营瑞丽农场账户中。补充协议第二条所指的原正圆商号房地产,现仍登记在正圆商号名下,一直由被告云南乔**任公司使用至今,但被告云南乔**任公司未向原告瑞丽市**委员会支付2004年8月1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土地转让金22075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国营**修配厂由国营瑞丽农场于1985年2月28日全额出资成立。云南**圆商号由国营**修配厂于1993年8月23日全额出资成立。瑞丽**集团公司由德**垦分局于1994年3月8日全额出资成立。2011年7月5日,中**市委发文瑞发【2011】5号《中**市委、瑞丽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维护垦区稳定的实施方案》,国营瑞丽农场改革后命名为“瑞丽市**委员会”。瑞丽市**任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瑞丽**责任公司”,于2005年2月1日变更为“云南乔**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变更为“云南乔**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变更为“云南乔**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变更为“云南乔**限公司”。

本院认为,甲方国营**修配厂与乙方云南乔**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第五条,甲方国营**修配厂没有处分权,因一方面,第五条所提及的8.83亩土地的原使用权人是国营**修配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方主体也是国营**修配厂;另一方面,第五条提到的另一块房地产——原正圆商号房地产,现仍登记在正圆商号名下,正圆商号由国营**配厂全额出资控股,故国营**修配厂对补充协议第五条内容享有处分权。原告提出补充协议第五条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因该协议已履行多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显失公平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对该协议第五条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金2207500元”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来看,国营瑞丽农场修配厂拥有使用权的8.83亩土地在2004年10月已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对该土地已经开发出售获利。而原正圆商号房地产虽然没有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金2207500元,被告抗辩没有支付8.83亩土地转让金是因为原告未将原正圆商号房地产过户到被告名下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被告已将竞买原正圆商号房地产的价款160万元以及佣金8万元通过国营瑞丽农场修配厂转付给了原告,而原告未将该房地产过户到被告名下,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丽市**委员会支付土地转让金人民币2207500元;

二、驳回原告瑞丽市**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83元,由被告云南乔**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00元,原告瑞丽市**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1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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