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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安宁市**民委员会大桃花村民小组、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安宁市连然街道桃花村民委员会大桃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桃花村民小组”)、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享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的土地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如何分配属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程序行使村民民主决策权对集体财产进行分配的自治活动。在本案中所涉土地补偿款在集体成员间如何归属,村民小组存有争议,即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归属主体,村民小组尚不能确定,该争议需要村民小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因此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宣判后,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大桃花村民小组已经将诉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发放给了王**,由此产生(2012)安*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村小组不服后上诉至昆明**民法院,昆明**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遗漏当事人进而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将案件发回重审,原裁定认定土地补偿款一直扣押在村上错误,导致裁定结果有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混淆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上诉人合法取得,故上诉人理应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权利。本案为侵权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5)安*重字第1-1号裁定;二、改判由大桃花村民小组补发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费6151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桃花村民小组答辩称:本案经发回重审并作出一审裁定,已经明确了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为被上诉人王**,村小组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发放款项时也告知上诉人在15天内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不能因为登记上的瑕疵就否认被上诉人王**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诉争土地经大桃花村民小组允许,一直由被上诉人王**承包、管理,也办理了相应手续,故上诉人主张土地补偿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土地补偿款应由上诉人亦或被上诉人王**领取。该争议焦点的审理与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有关,故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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