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李**、中国某某**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安宁支公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的下属机构,诉讼中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代表安宁支公司进行应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变更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庭审中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嵩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丈夫陈**驾驶原告名下的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自2015年6月1日送往云南欣**限公司进行修理,直到2015年7月25日才修好,原告共用去修理费13200元,原告丈夫陈**是承揽家装工程,也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每天都要用车,此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丈夫陈**正值赶家装工程的紧张时期,故原告丈夫只好以每天200元/价格租车使用,共30天,合计人民币6000元,此外原告修车期间误工费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后被告连电话都不接,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132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000元。三、交通事故后原告在用车期间的租车费(30天,每天200元),计6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42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和原告报价修理的报价单完全不符;其次,在9月30日车子修好后原告约我去修车厂,说车修理好了,我们一起去兴德汽车厂,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清单上的价格也与保险公司定损单价格不同。而且我在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是全保,我觉得这个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我个人部分,我觉得我应该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7-1200:00:00起2015-7-1123:59:止。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及在没有免赔的前提下按责任赔付损失:财产损失:根据我公司查斟员定损意见核损(三者车4360元)2、修理期间误工费、租车费: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及承担。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暂住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1、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2、号力*小型轿车属原告的财产。

经质证,到庭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二、《被告户籍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企业登记情况。

经质证,到庭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系本次事故所致;3、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第一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所致。4、第一被告人的车辆投保在第二被告处;5、本证据与第一、二证据相互印证。

经质证,到庭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均认可,故对改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四、《机动车修理清单及发票》。欲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修复项目;2、原告车辆修复所需的费用。

经质证,到庭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中的发票总金额费用不认可,理由为:因为与事故有关的维修费用才应该是由我承担,与事故无关的维修费用我不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修理清单中所产生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修理、更换部份的相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五、《结婚证》、《工程承包合同》、《租车协议》、《收条》。证明1、驾驶好驾驶员系原告丈夫陈**,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2、证明被撞车辆的使用人陈**,从事工程承包工作,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系原告之夫;3、受损车辆被撞后原告丈夫为履行与第三方签订的装饰工程不得不对外租车使用;4、证明原告向第三方租车使用所支付的费用。

经质证,到庭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中的《结婚证》认可,对于《工程承包合同》不认可,因为合同只有开始日期,没有结束日期;对于《租车协议》不认可,因为在太平上班的话安宁是有公交车去到太平的,没有必要专门租车上班,而且也没有必要租斯巴鲁这么好的车,应该租一张跟原告力帆车辆价格相符的车辆;对于租车收条不认可,理由为因是私人租车,可以和朋友随便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结婚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工程承包合同》,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的《租车协议》,《收条》属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所证明的部份事实予以认定,但对所记载金额本院结合当地市场行情来加以确认。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平安保险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的保单正本》、《副本》、《保险费发票》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从而说明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二、《车辆定损报告》。证明车辆进行过定损。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因为该报告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因无双方认可的签字及相关单位签章,缺乏有效证据须具备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

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相应证据。

通过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嵩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丈夫陈**驾驶,登记于原告丁*名下由家庭共同使用的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丈夫陈**因工作实际需要,租用了替代性交通工具。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额为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双方因对修理费等损失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事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再由该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投保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同时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部份由其他责任人进行赔偿。

通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主张的损失费用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13200元。

对该项费用,虽然原告方提交了有关”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但根据”修理清单”结合本案发生碰撞的部位等情况,对不属于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修理及部件更换部份相应的费用3664.92元应予以扣除。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535.08元。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

对该项费用,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支持。

3、原告主张的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6000元。

对该项费用,虽然原告方提交了有关”租车协议”、”收条”,但根据当地租车行情及结合”所租用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低于或与原受损车辆价位、档次相当的原则”,原告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支持3000元。

以上两项费用共计为12535.08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丁*修理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丁*修理费损失人民币7535.08元,合计9535.08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丁*家庭租车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人民币204.58元,原告丁*承担人民币200.42元。

上述应给付的费用限在本案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