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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贵诉万二宝新、万岩吞、马文、大理世捷**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贵诉被告万**新、万**、马*、大理世捷**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贵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正*、被告万**新委托代理人金安宝、被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安宝、被告马*、被告大理世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杨**乘坐被告万**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原芒市风平收费站时,因被告万**新操作不当撞上被告马*停放在道路旁的货车。事故造成了被告万**新受伤、杨**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后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新负主要责任,被告马*负次要责任,死者杨**无责任。后经查询,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万**,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大理世捷**有限公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47024元,具体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49120元;2、丧葬费:54368元÷2=2718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元/年×20年÷2×2=1207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被告马*驾驶的云L55371号解放牌货车在第五被告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首先应当由第五被告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第一被告万**新、第二被告万**、第三被告马*、第四被告大理世捷**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同时说明,第二被告马*已向原告赔偿25000元。两原告常年多病,均无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都是靠死者杨**及其兄长杨**赡养。事故发生后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刺激,两原告更是卧床不起,整天恍恍惚惚,经常需要到医院诊断治疗。杨**去世后,全家老少的生活来源全靠死者兄长杨**一人,日子过得非常艰难。因两原告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五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7024元。先由第五被告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第一被告万**新、第二被告万**、第三被告马*、第四被告大理世捷**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新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异议。二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告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1、农村合作医疗证不仅有原告诊断记录,还有杨**、杨**诊断记录,仅仅能证明原告家庭经常到医院诊断治疗;从疾病诊断来看大多数为上感(也就是感冒)等小病;从费用来看,大多数总费用都没有超过百元;2、芒**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及云南**疗集团CT诊断报告单,并不能说明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同时姓名部分为咩岩贵,并不能确定咩岩贵就是本案原告杨**贵本人;X线检查报告单检查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3、关于情况说明,虽然加盖了村民小组、村委会公章,但村民小组、村委会并不是劳动能力鉴定部门;4、关于杨**贵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根据该证据内容的表述:你报来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悉”,其鉴定依据是什么不得而知;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证据不是鉴定结论,而是鉴定结论的通知,如果作为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应有申请人、委托人的基本情况,检验、检查的过程,鉴定材料,鉴定依据;而该份证据直接只有鉴定结论,其真实性难以认可,同时对该委员会是否能够如实的做出劳动能力鉴定提出质疑;最后该证据仅仅针对杨灭岩贵的劳动能力鉴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被告万*吞辩称,其没有责任,其万二宝新是一家人,摩托车虽然落着万*吞的名字,但万二宝新有驾驶证,可以驾驶该摩托车,万二宝新出门时没有喝过酒。

被告马*辩称,被告与万**新确于2014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也的确造成了杨**的死亡。但事发原因系原告万**新醉酒驾驶摩托车,上载乘客杨**,二人在共同外出饮酒后,驾驶摩托撞在了答辩人停放在路边车辆上。事发后,经**警大队认定,原告万**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被告因违规停放车辆并且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部分过错,负次要责任。被告与万**新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并非完全赔偿。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首先,杨**的行为属于自甘冒险。本案中,死者杨**在事发前与万**新一同饮酒,明知搭乘万**新酒后驾驶的摩托车十分危险却仍然搭乘,属于自甘冒险。其次,杨**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醉酒驾车的危害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和基本的预见性。但他在明知万**新喝过酒的情况下,仍同意搭乘,表明其对可能出现的危险的后果听之任之,具有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再次,杨**对损害结果应自担一定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万**新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仅仅是针对事故的发生而言,但针对损害结果的处理则应当依据民事法律法规处理,因为是万**新的醉酒驾车与死者杨**的间接故意相结合,才最终导致杨**死亡的损害结果。而《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在民事赔偿上应当减轻万**新与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认为对于此案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杨**应自担20%的责任。被告只应承担剩余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80%民事赔偿责任,其本人仅应承担次要责任20%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四项赔偿费用中,被告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20元有异议。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丧失劳动能力;②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原告杨**贵提交了德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德劳鉴(2015)154号文件,证实原告杨**贵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此,被告没有异议。而原告杨**贵仅有村委会及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村委会及村小组不具备劳动能力的鉴定资格故应不予采信。原告杨**贵现年53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另原告杨**贵在计算该项赔偿费用时所算费用未参考其仅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却按照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00%的指数来计算,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杨**贵有两位扶养义务人(杨**及其兄杨岩贵),其被抚养人生活应当为6036元【6036元/年×20年÷2×10%(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三、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该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死者杨**在本案中具有自甘冒险的行为,其本人对事故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应支持一万元。此外,需要特别说明一下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问题。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对于事发后被告已经垫付的25000元,如该笔垫付费用超过被告应当赔偿的总数额的,应当由原告方予以返还。

被告大理世捷**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公司与马*的关系是租赁关系,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费用,请法庭判定。

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内容赔付不足部分。本案事故造成万二宝新受伤、杨**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法庭根据两者的伤情,在交强险的分配做预留。马*负事故次要责任,交强险赔付后,在商业险限额内对杨**、杨**贵承担30%的赔付责任;对杨**贵、杨**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于成年家属抚养费赔付的标准是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生活来源,本案二原告没有丧事劳动能力,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因为系重复计算,杨**在明知万二宝新酒醉驾驶的情况下,依然同乘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各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以及如何确定承担比例。

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1、本次事故被告万二宝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干马*付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杨*保无责任;2、杨*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云NW3140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万**,云L55371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大理世捷**有限公司;

三、德**疗集团死亡通知书,欲证明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四、居民户口薄、家庭情况证明,欲证明1、原告杨**、杨**贵系死者杨**的父亲、母亲;2、原告的家庭情况;

五、农村合作医疗证、芒**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云南**疗集团CT诊断报告单、情况说明、关于杨**贵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欲证明原告杨**、杨**贵二人常年多病,经常需要到医院诊断治疗,且二人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需靠死者杨**及杨**赡养。

经质证,被告万二宝新、万岩吞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农村合作医疗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芒**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云南**疗集团CT诊断报告单三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村民小组、村委会并不是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关于杨咩岩贵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马*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中杨*岩贵的证据认可,对杨*岩贵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

经质证,被告大理世捷**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无异议,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万二宝新、万岩吞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农村合作医疗证、芒**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云南**疗集团CT诊断报告单、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咩岩贵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万**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杨**沿沪瑞线由南向北行驶,23时55分当行至沪瑞线K354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被告马*停放在路旁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尾左侧。事故造成被告万**新受伤及乘客杨**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芒公交认字[2014]第5331033201400078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承担次要责任,乘客杨**无责任。该车所有人为大理世捷**有限公司,被告马*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垫付人民币25000元。二原告认为该事故给其造成了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7456.00元/年×20年=149120元;2、丧葬费:54368.00元÷2=2718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00元/年×20年÷2×2=1207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347024元。因原告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二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五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7024元;先由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万**新、万岩吞、马*、大理世捷**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此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芒公交认字[2014]第5331033201400078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承担次要责任,死者(乘客)杨**无责任。根据此事故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大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死者杨**在明知被告万**新饮酒驾驶的情况下,依然与其同乘摩托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万**新的赔偿责任,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万**新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损失的50%,被告万岩吞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马*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损失的30%,被告大理世捷**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49120元;

2、丧葬费:54368元/年÷12×6=27184元;

3、杨**贵扶养费6036元/年×20年÷2×10%=6036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92340元。

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杨**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杨**贵扶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66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杨**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60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万**新赔偿原告杨**、杨**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340元,被告万岩吞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杨**、杨**贵返还被告马*垫付的人民币2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杨**、杨**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元,由原告杨**、杨**贵承担1430元(已付),由被告万**新承担人民币563元(未付),由被告马*承担人民币242元(未付),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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