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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二宝新诉马*、大理世捷**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二宝新委托代理人万岩吞、金**、被告马*、大理世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新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杨**沿泸瑞线由南向北行驶(风平镇方向驶往芒市方向),23时55分当行至泸瑞线K35400M路段(原风平收费站)时,撞上被告马*停放在路旁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尾左侧。后经查,该车所有人为大理世捷**有限公司,事故造成原告万**新受伤及杨**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芒公交认字[2014]第5331033201400078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乘客杨**无责任。被告马*驾驶的云L5537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82454.78元;2、误工费20年×28844元=576880元;3、护理费100元×20年×365天=73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2700元;5、伤残赔偿金7456元×20年×90﹪=134208元;6、摩托车损失费4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1300元;9、做导管手术已产生的医疗费及导管移除手术必然产生的医疗费9988.50元;10、做导管手术已产生的伙食费及导管移除手术必然产生的伙食费7000元;11、做导管手术已产生的交通费及导管移除手术必然产生的交通费5013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604044.28元,扣除被告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人民币122000元外,剩余损失人民币1482044.28元应由被告马*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的30﹪,即人民币444613.28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66613.28元。因原告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马*、大理世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51613.2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一、关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答辩人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与原告万**新确于2014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而事发原因系因原告万**新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在了被告停放在路边车辆上。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载乘客杨**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警大队认定,原告万**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被告违规停放车辆并且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部分过错,负次要责任。本案的直接事发原因系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所致,故被告认为在本案中仅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已在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负担的20%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5000元,如果该费用系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将被告超额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上述费用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计算方法错误,提出如下异议:(一)对医疗费用的异议。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在德**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及相应医疗单据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在芒市**专科医院的七张名为刀保新”、万保新”、万二保新”、万二保兴”的门诊收费单,因该三张单据仅系收费小票,未加盖相应医疗机构的公章,且无相关的病历资料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七份单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其在德**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计算。(二)对误工费的异议。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误工费仅存在受伤治疗期间或因伤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定残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损失体现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以20年为误工期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对护理费的异议。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护理费应当区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于该部分,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情况酌情判决。第二部分系原告因伤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本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现为眼部失明,其现年24岁,年龄较轻,其后的生活自理能力的恢复,可以通过盲人的相关生活能力训练来达到恢复其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故被告认为对于其护理期限,应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A.6的规定确定为24个月,其费用计算标准根据《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b)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按完全护理依赖的80%计算。另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并无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支持,请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国家标准的规定,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护理费用,故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万元,依法应不予支持;(四)对摩托车费用的异议。摩托车的费用4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明,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存在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万**新的伤残等级虽然较高,但因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精神遭受的损害是其自身的行为主动造成的(醉驾),故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大理世捷**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公司与马*的关系是租赁关系,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费用,请法庭判定。

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内容赔付不足部分。本案事故造成万二宝新受伤、杨**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法庭根据两者的伤情,在交强险的分配做预留。马*负事故次要责任,交强险赔付后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30%的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应依法在赔付中进行扣减,对于万二宝新的医疗费,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实际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具体计算为119296元,对于车损,原告需提供发票;精神抚慰金方面,被告已诉请了伤残赔偿金,系重新计赔,故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范围及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原告万**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八组证据:

一、原告万二宝新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53310332014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三、票据36张,欲证明原告万二宝新医疗费用为82454.78元,住院天数为27天;

四、万**新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欲证明1、万**新因交通事故的伤病情况,双目失明;2、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相关疾病;3、住院期间误用姓名为万二保新”;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1、证实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2、万二宝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鉴定费用为1300元。

六、12张发票,欲证明万二宝新到昆明治疗的医疗费用为8768.5元;

七、1张收条,欲证明昆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陪床费220元;

八、14张发票及保险单,欲证明因到昆明治疗,万二宝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已发生的费用:第一次往返昆明路费1671元(3人);第二次往返昆明路费1114元(2人);第三次往返昆明路费1114元(2人),交通费共计3899元。

经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未加盖医院公章2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发票,即在尚正发医院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德**民医院便民药房的单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大理世捷**有限公司对原告万**新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中对德**民医院的名为万二宝新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认可,对芒市尚振发眼科医院的发票不予认可;便民大药房的销售清单不予认可,认为无相应处方,无姓名;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认为原告还应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七组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据均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鉴定费予以采信、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不予采信。

被告马*及被告大理**务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共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一、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欲证明云L55371车投保险种及出险报案情况;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欲证明:1、交强险为分项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对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对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2、责任免除”第十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概不负责赔偿;3、赔偿处理”明确约定:医疗费的赔付应该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予以执行;

三、中国大**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1、责任免除”第十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概不负责赔偿;2、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医疗费的赔付应该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予以执行;

四、交通事故抢救(医疗)费支付(垫付)通知书、理赔工作流程系统记录,欲证明大地保险2015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万二宝新的救治医院德**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系当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马*、大理世捷**有限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均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万**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庭合议,准许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均要求由法院指定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中心。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委托德宏**定中心对原告万**新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德宏**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德振法医临鉴字(2015)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万**新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经质证,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原来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

经质证,被告马*、大理世捷**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

经质证,被告马*、大理世捷**有限公司对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无异议,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对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费用。

本院认为,德振法医临鉴字(2015)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万**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杨**沿沪瑞线由南向北行驶,23时55分当行至沪瑞线K354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被告马*停放在路旁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尾左侧。事故造成原告万**新受伤及乘客杨**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芒公交认字[2014]第5331033201400078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万**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承担次要责任,乘客杨**无责任。该车所有人为大理世捷**有限公司,被告马*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新被送往德**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被告马*垫付人民币5000元,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垫付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为该事故给其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82454.78元;2、误工费20年×28844元=576880元;3、护理费100元×20年×365天=73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2700元;5、伤残赔偿金7456元×20年×90﹪=134208元;6、摩托车损失费4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1300元;9、做导管手术已产生的医疗费及导管移除手术必然产生的医疗费9988.50元;10、做导管手术已产生的伙食费及导管移除手术必然产生的伙食费7000元;11、做导管手术已产生的交通费及导管移除手术必然产生的交通费5013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604044.28元。原告认为扣除被告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的人民币122000元外,剩余损失人民币1482044.28元应由被告马*及被告中国**限责任公司承担损失的30%,即人民币444613.28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66613.28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及被告马*已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51613.28元。因原告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马*、大理世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51613.2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万**新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客观存在,此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芒公交认字[2014]第5331033201400078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万**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承担次要责任,乘客杨*保无责任。根据此事故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大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马*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损失的30%,被告大理世捷**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82384.788774.97=91159.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

3、护理费:20年×365天×79元/天×50%=288350元;

4、误工费:311天×79元/天=24569元;

5、残疾赔偿金:7456×20年×80%=119296元;

6、交通费:3899元;

7、鉴定费1300元(第一次鉴定)1300元(第二次鉴定)=2600元;

8、摩托车损失费:4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37073.75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万二宝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707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新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340元;摩托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88340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7834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二宝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62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万二宝新返还被告马*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万**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5元,由原告万**新承担1935元(已付),由被告马*承担人民币1290元(未付),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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