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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南诉被告景**一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南诉被告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南的委托代理人严朝、刘**,被告景**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14日双方对账后确认借款金额为179.2万元。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179.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景**的答辩意见:一、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项合作项目,合作期间资金有混合使用情况,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无欠款事实;二、自对账清单出具之日起算,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三、清单内容仅系被告对经手款项的确认,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内容,不应作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四、如果法庭认为债权债务合法存在,则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款项102.8万元应当认定为已还款项予以扣除。综上理由,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董**为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自2011年1月16日-2011年7月10日止景师占用款项》;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3、中**行交易明细对账单;4、车辆登记信息摘抄内容;5、工商登记卡片;6、借条(附债务人身份证复印件)、代为借款委托书;7、证人张**的证言;8、2012年9月30日的《借据》;9、2011年9月15日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被告景**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中“景**”签名、证据2、5、6、8的真实、合法性,但否认债权债务内容和款项交付的事实;否认证据1、3、4、7、9的证据效力,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和债权债务内容的合法性。

被告景**为证明其向原告董**交付款项102.8万元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客户存款回单、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

原告董**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但认为已还款10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归还原告的证据8中《借条》债务的款项,不能冲抵结算清单记载的债权。

本院对案外人方*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借条》记载的债权人系原告本人的事实。

原告董**的质证意见:认可方*陈述的证据效力。

被告景**的质证意见:不认可方*陈述的证据效力,认为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债务人系案外人“李**”,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自2011年1月16日-2011年7月10日止景师占用款项》内容虽系打印件,但已经被告签署“上述金额已核对无误”,故本院确认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和经济情况,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车辆登记信息摘抄内容”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确认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8的真实、合法性已经当事人质证认可,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和询问笔录涉及“景师友借5万”款项,由于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该款项权利,故对相关证据不作评判;关于证据7,证人自称原系原告任职公司的财务人员,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陈述的合法性,其证言内容亦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9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反映被告向原告交付款项102.8万元的事实,故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4日,被告景**在《自2011年1月16日-2011年7月10日止景师占用款项》中签署“上述金额已核对无误,景**”,《自2011年1月16日-2011年7月10日止景师占用款项》的内容为:“100万借用、60万购车、13万购车险,小计113万元(投资搅拌站)。其他:景师友借5万、董*贷款利息1.2万,小计6.2万,共计:179.2万元人民币”。2011年9月15日,原告董*南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景**交付款项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景**出具给原告董*南《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董*南借到人民币现金,用于海口琳强混凝土搅拌站投资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特立此据”。2012年4月28日、5月7日和2013年1月3日,被告景**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原告董*南支付款项人民币0.8万元、2万元和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首先,被告抗辩《自2011年1月16日-2011年7月10日止景师占用款项》系原、被告在合作期间的对账内容,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内容,但却未能举出证明原、被告间有合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自2011年1月16日-2011年7月10日止景师占用款项》中确认的款项包括“100万借用”、“60万购车”、“13万购车险”、“景师友借5万”、“董总贷款利息1.2万”五笔款项,款项性质为“景师占用”,而且“100万借用、60万购车、13万购车险,小计113万元(投资搅拌站)”的表述在语法上属于并列内容,三项累加得到“小计113万元”的结果,结合款项之间的关联性和“借用”、“小计”等内容判断,可以确认《自2011年1月16日-2011年7月10日止景师占用款项》系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对账后债务人确认债务的凭证,其中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第三,关于已还款100万元和《借据》的关联性。被告抗辩还款100万元用于归还“100万借用”款,《借据》记载的债权与“100万借用”系同一笔款项,《借据》系事后补写而已,原告则认为已还款100万元用于清偿《借据》记载的借款100万元,《借据》记载的借款100万元与“100万借用”款系两笔各自独立的借款,《借据》系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凭证(事后补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证明力判断,可以排除双方因同一笔债务,被告先后在2011年7月14日和2012年9月30日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的可能性。同时,2011年9月15日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自2011年1月16日-2011年7月10日止景师占用款项》形成后再次向被告交付款项100万元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证明力,原告主张该款项交付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补写《借据》的理由在本案中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本院依法确认:2011年7月14日《自2011年1月16日-2011年7月10日止景师占用款项》形成后,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再次向被告交付款项100万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以《借据》确认2011年9月15日交付款项100万元系借款的事实。综上理由,由于被告在2013年1月3日之前被告对原告负有《自2011年1月16日-2011年7月10日止景师占用款项》、《借据》记载的两笔债务,其中《自2011年1月16日-2011年7月10日止景师占用款项》未约定履行期限,而《借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故根据法律对债的履行规定,在当事人无约定时,还款应当视为先履行到期债务,即2013年1月3日的款项100万元系用于清偿《借据》债务的款项;第四,原告自认“董总贷款利息:1.2万”系“景师友借5万”中5万元产生的利息,由于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景师友借5万”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利息本案亦不处理。综上理由,本院依法确认当事人在自己处分权范围内约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自2011年1月16日-2011年7月10日止景师占用款项》(“景师友借5万”、“董总贷款利息1.2万”内容除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被告应当清偿其对原告所负债务173万元,扣除其已归还的款项2.8万元后,其还应给付原告款项170.2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首先,由于《自2011年1月16日-2011年7月10日止景师占用款项》未约定义务的履行期限,故被告认为应当自《自2011年1月16日-2011年7月10日止景师占用款项》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法律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规定,本案依法应自证据证明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损失。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属于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从《自2011年1月16日-2011年7月10日止景师占用款项》出具次日起算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对逾期履行债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应当认定原告起诉的行为系向被告提出履行要求,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自2014年12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其对原告董*南所负债务人民币170.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33元,由原告董**负担4315元,被告景**负担20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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