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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郭**、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张**夫妻。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向其申请个人贷款。其审查后同意贷款,并于2013年1月31日与被告张**、张*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龙街分社向被告张**、张*发放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其与被告张**、张*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张*用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江川县江城镇龙街村委会土主庙村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其向被告张**发放借款本金2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按约偿还了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偿还2015年3月21日后的借期内利息,其于2015年9月13日其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仍未支付,故其于2015年9月16日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张*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17702.68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期间的借期内利息),并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4‰计付该款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张*以其设立抵押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优先偿还其借款;3.被告张**、张*连带赔偿其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暂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张**夫妻。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向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申请贷款。2013年1月31日,被告张**、张*与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龙街分社向被告张**、张*发放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贷款出现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张**、张*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张*用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江川县江城镇龙街村委会土主庙村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而且担保及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该房屋的的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后,将借款250万元划入被告张**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后被告张**偿还了原告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5年9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二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借期内利息117702.68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委托云南**事务所律师张**、郭**作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张**、张*身份证明、结婚证、《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台账、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被告张**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张*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后仅偿还原告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借期内利息117702.68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张*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借期内利息117702.6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张*连带赔偿其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张**、张*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已实际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格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张**、张*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所借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张**、张*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117702.68元,本息合计2617702.68元;并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4‰计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被告张**、张雷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江川县江城镇龙街土主庙村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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