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高丽芝与许**、詹**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高丽芝与被告许**、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丽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张**,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祥照,被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原告高丽芝诉称,2013年原告因归还银行贷款曾向孙**借款,孙**也曾承诺帮助原告融资。孙**承诺的融资一直未能成功,而原告需要在2015年3月需归还的700万元的银行贷款又很快到期。原告为了融资经人介绍找到被告詹**,双方经过商谈后,詹**同意借款700万元给原告,但要求被告办理五套抵押给银行的房产的授权委托书,理由是方便其到银行办理各种融资事宜,原告当时完全信以为真。2015年3月2日,原告和被告詹**到了昆**公证处,原告在被告提供好的委托书上签了字,原告当时处于对被告的信任根本就未看委托书的内容。

2015年3月3日,原告收到700万元(被告詹**分两次直接打款500万元,孙*一次性打款200万元)。当日,在被告的监督下该700万元直接归还了银行的700万元贷款。

2015年3月15日,原告突然听说原告所有的宣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于2015年3月13日已经变更许**的名下,变更后的产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为此,原告立即向宣**管局进行询问为何发生房屋产权过户,宣**管局工作人员口头答复该房屋是詹**作为代理人将该房屋已经卖给了许**。由于此事原告根本就不知道,代理人詹**也从未告诉过原告要出售该房屋以及出售房屋的价格等情况。原告知悉此事后,立即要求代理人詹**告之详情并将出售房屋的价款和买卖交易的全部文件立即交给原告,但是代理人詹**始终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发出《撤销授权委托函》并通过公证邮寄送达。该函中明确要求被告以“委托人(或代理人)身份签署的有关本人房产交易房产交易的合同律师文本及相关的付款、收款、税费等相关凭证、资料、文件全部披露给本人并将所有合同文件、收款等文件资料全部交给委托人。”该函件发出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

原告经多方查证,后终于发现被告詹**竟然以100万元的价格将“宣房权证字第00028706号房屋”卖给被告许**。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最少也是1500万元以上。我们认为上述交易已经构成双方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就交易价格来说也显然属于显失公平。两被告的行为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撤销《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协助恢复宣房权市区字第xx号房屋原产权登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被告许**与原告吴**、高**于2015年3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500万元。之后许**于2015年3月11日、12日将购房款500万元转入吴**、高**账户,付清款后,被告许**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詹**办理了过户手续。整个房屋买卖是原告吴**、高**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支付税费894443.8元,房屋合计价款为5894443.8元。原告吴**、高**与其的买卖合同,不具有撤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詹**辩称,1、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5年3月2日,吴**、高**通过云南**衡公证处公证,出具委托书给被告詹**,委托事项为还贷、赎房、出售;并约定了10项具体授权。詹**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2、本案的买卖合同,不具有撤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本案《房屋买卖协议》中,原告吴**、高**与被告詹**签订的委托书、被告詹**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该《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如何、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的情形?2、原告吴**、高**诉请被告协助恢复房屋原产权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吴**、高**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1、2组证据分别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第3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完税凭证、房屋买卖契约各一份,证明詹**与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核税的依据;

第4组证据,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原房屋所有权人。

第5组证据,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2015年3月3日向詹**转款30万元,证明是用于支付借款500万元三天的利息。

第6组证据,土地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委托人不是原告吴**,原告吴**不知情,詹**与许**是恶意串通。

第7组证据,地方发票一份,证明吴**3月13日在昆明,有关吴**在宣威的签字不是其本人。

第8组证据,2015年3月11-12日云南省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五份,证明500万元不是购房款,是借款。

第9组证据,网行跨行转账回单五份,证明吴**的钱打到詹**的帐上,是恶意串通。

经质证,被告詹**对原告提交的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真实房屋交易价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许**、詹**与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价格,而不是该组证据中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屋买卖契约》所反映的价格;对第5组证据认可,但认为是代理报酬;对第6组证据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授权委托书有明确授权,不存在恶意串通;对第7组证据认为吴**在昆明开宾馆,不能完全排除就不能来宣威;对第8、9组证据,转款人系许**的朋友,转款凭证填为借款也不能否认房屋的买卖,不能证明詹**的代理行为存在违法、恶意串通。被告许**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无异议,但真实房屋交易价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价格,而不是原告第3组证据中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屋买卖契约》所反映的价格;对第5组证据认为与许**无关;对第6组证据认为授权委托书有明确授权,评估只作为立案依据,不存在恶意串通;对第7组证据认为吴**在昆明开宾馆,不能证明许**与詹**恶意串通;对第8、9组证据认为许**已经支付了购房款500万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被告詹**、被告许**无异议,经本院结合案件查明的其它事实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5、6、7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经本院结合案件查明的其它事实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9组证据,真实性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证明观点上的分歧,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被告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争议房屋以500万元的价格卖给许**,并由二原告承担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及相关所有费用。

第二组,(2015)云昆中衡证字《公证书》一份,证明詹**经公证取得本案原告吴**、高**的合法授权,有权代理原告吴**、高**出售本案房屋。

经质证,原告吴**、高**对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委托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詹**提交的一、二组证据,经本院结合案件查明的其它事实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被告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房屋买卖合同1份、转账凭证5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争议房屋以500万元的价格卖给许**,并由二原告承担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及相关所有费用,许**已经支付了房款500万元。

第二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詹**经公证取得本案原告的合法授权。有权代理原告出售本案房屋。

第三组:完税证明、税收缴款凭证、转让手续费发票,证明被告许**代原告缴纳过户税款、转让手续费合计894443.8元。

第四组: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房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房屋已经完成合法的房产过户手续。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原告的签字手印无异议,但认为是詹**用空白表格给自己签订的;对第二组证据原告签字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詹**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许**提交的一、二、三、四组证据,经本院结合案件查明的其它事实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吴**、高**系夫妻关系,在宣威市龙堡路(现*西北路)有房产一栋,房屋产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XX、XX号。原告吴**以承包工程需用款为由,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孙**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3年10月10日再次向被告孙**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十日,月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吴**没有偿还本息,至2014年4月,原告吴**偿还650万元的利息后拒绝还款。2014年6月15日,经结算,原告吴**、高**与被告孙**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暨债务处置协议书》,确认了原告吴**、高**截止2014年6月2日止,欠被告孙**的借款本息为13287302.00元,并约定,吴**、高**经营困难,被告孙**同意其少还500万元,吴**、高**夫妇在2014年8月11日前偿还828.7302万元;吴**、高**用名下所有的6项房地产作为还款担保,同时约定若到期还不清借款,被告孙**少还500万元的承诺作废,二原告将上述房地产作价并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过户变更手续等。至2015年3月,原告吴**、高**拒绝偿还孙**的借款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孙**向曲靖**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曲靖**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曲**初字第123-1号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2015年3月2日,吴**、高**通过云南**衡公证处公证,出具委托书给被告詹**委托其代还所欠银行借款700万元,并委托詹**处置上述担保房产。之后,吴**、高**未偿还詹**代还的银行借款700万元。2015年3月13日,詹**作为吴**、高**的委托代理人,请求孙**申请解除上述房产的诉讼保全,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詹**基于吴**、高**与孙**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暨债务处置协议书》,以及詹**与吴**、高**的委托关系,代表吴**、高**将“宣国用(2009)第XX号”,使用面积994.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建造的下述四套房产,以8287302.00元卖给孙**。该四套房产为:1、“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231.76平方米;2、“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312.78平方米;3、“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468.260平方米;4、“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383.48平方米。上述四套房屋过户到孙**名下之后,抵偿吴**、高**欠孙**借款额中的828.7302万元。即孙**与吴**、高**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暨债务处置协议书》中的相应欠款金额部分。抵偿不完的部分由孙**向吴**、高**另行主张,詹**不负责为孙**追讨下欠款项。2015年3月2日,吴**、高**与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产权证号XX号房产一套以500万元出售给许**。上述五套房产于2015年3月13日完成了全部的房产证过户手续。被告孙**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XX号。被告许**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在孙**、许**缴纳完土地过户的相关税费之后,原告吴**、高**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终止办理相关手续,同月31日致函被告詹**撤销授权委托,并在云南**元公证处公证。原告吴**、高**拒绝配合孙**、许**办理上述五套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过户手续。2015年4月10日,孙**、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詹**、吴**、高**将位于宣威**锦西北路的“宣国用(2009)第006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地价199.5238万元),使用权人由吴**过户变更到孙**、许**名下。2015年6月8日原告吴**、高**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撤销《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恢复宣房权市区字第XX号房屋原产权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孙**、许**同意只要原告吴**、高**给付本案买卖合同的价款828.7302万元和500万元及房屋过户已缴纳的税款1271844.24元和894443.8元,同意返还房屋;原告吴**、高**虽同意,但无钱支付,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同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吴**、高**的委托代理人詹**与孙**和原告吴**、高**与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宣国用(2009)第XX号”,使用面积994.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建造的五套中的四套房产,以8287302.00元卖给孙**;另一套以500万元卖许**,并已经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吴**、高**提出《房屋买卖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恶意串通行为,是指在买卖活动中,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表现为:串通掩盖事实真相在应价过程中串通一气,有意压价,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显失公平是指所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公平合理原则。而本案原告吴**、高**的委托人詹**与被告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在其《债权债务确认暨债务处置协议书》约定的基础上签订的五套中的四套房屋,合计面积1396.28平方米,平均每平方米含税价格为6846.15元;原告吴**、高**与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其所为,面积966.85平方米,平均每平方米含税价格为6096.54元。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吴**、高**所提交的证据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的客观性,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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