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朗*、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含住院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15.6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20416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无异议,我方是属于电动车,也已垫付了医疗费五万一千多元,现在也没有工作,确实没有赔偿能力。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2015年2月14日22时30分,被告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义路村狗市场附近道路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王**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3月12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做出第002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

三、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云**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行左颞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伤情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区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叶区硬膜下血肿;3、右侧枕骨线型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牙齿松动、脱落;6、舌部挫伤;7、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4个月返院行颅骨修补术;2、如有脑组织外膨出,用绷带适当包扎;3、出院后用丙戊酸钠片期间每月复查肝功能;4、丙戊酸钠片每次一片(0.2g)每日3次;5、住院期间陪护1名;6、出现呕吐、意识障碍及时就诊;7、不适随诊。2015年5月4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4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1、被鉴定人王**本次损伤住院期间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二个人),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90天,颅骨修补30天,共计120日(一个人);2、损伤后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四、原告户籍、经常居住地情况:原告户籍地为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茂林镇新林村铜厂沟社31号,为证明其在本市工作,提交所在单位收入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书无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工资流水等进行佐证,且无租房合同也无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损失应按照云南省农业务工标准进行计算。

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提交费用的收据和发票证明其垫付了医药费、护工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及诉讼费4362元,共计50139.5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垫付的费用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认可60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书无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工资流水等进行佐证,认为可以按照云南省农业务工标准进行计算;对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的三性认可,护理费三性不认可。

六、原告请求损失构成情况:诉请包括医疗费4800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06915.60元、鉴定费1900元。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8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收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450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对后期治疗费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鉴定资质机构评估制作,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5000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5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295元(28844元÷365×105天),本院认为被告的自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295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60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共15天,为1500元;出院50元/天,共90天,为4500元,共计6000元)。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系原告按照护理依赖进行计算所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及鉴定结论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确认:住院期间3000元(100元/天×2人×15天);出院后7200元(60元×120天),共计10200元,被告已垫付护理费400元,应当予以扣除。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复查等实际需要,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100元/天×1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0元,被告认可3150元(30元×105天),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过高,结合医嘱,本院认为被告予以认可的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3150元。

8、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6915.60元(24299元/年×20年×22%),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云南省农业人口标准进行计算,为32806.40元(7456元×20年×22%),7456元为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

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予以确认,但被告已垫付了2400元,本院认为应该予以扣除。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损失能够认定的为108151.40元(4800元+45000元+8295元+10200元+500元+1500元+3150元+32806.40元+1900元)。因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108151.40元应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垫付的400元护理费及2400元的鉴定费以及4362元的诉讼费的一半218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3170.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共103170.4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2元(被告预交),减半收取2181元由被告王**承担,余款2181元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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