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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莫**、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及辩护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活幼树29365株,滥伐林地面积573.2亩,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处。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认为被告人龙xx没有破坏森林资源的主观故意,其目的是植树造林,砍伐的也是不能成材的零星杂木,并不是森林资源,不构成滥伐林木罪。鉴定机构的鉴定没有考虑山势、坡度、湿度、土壤等因素,更没有考虑其他村民砍伐树木的事实,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针对量刑认为被告人龙xx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使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龙xx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到石屏**场柏木租“骡子箐山”和“南泥湾山”国有林地滥伐林木。经鉴定,在“骡子箐山”滥伐林木活幼树8565株,滥伐林地面积为173.6亩。在“南泥湾山”滥伐林木活幼树3343株,滥伐林地面积为227.9亩。

2、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龙xx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到石屏**场柏木租“骡子箐山”国有林地滥伐林木。经鉴定,滥伐林木活幼树17457株,滥伐林地面积171.7亩。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龙xx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如数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30日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案称,石屏县龙武镇柏木租村民委员会龙xx在“南泥湾山”和“骡子箐山”滥伐林木,请求查处。石屏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侦查。

二、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龙xx的基本自然情况及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龙xx接到石屏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通知,于2015年7月8日到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报到,同年10月28日再次到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四、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证实:石**朋林场向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提供国有山林权证、龙朋林场小班因子一览表、2009年龙朋林场省级公益林规划布局图、2013年龙朋林场省级公益林规划布局图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龙xx提交的云**瘤医院门诊病历,玉**民医院、云**亚医院、峨**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的情况。

五、证人证言

(一)证人普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六、七月间,他妻子龙xx跟他说,“骡子箐山”和“南泥湾山”哪里有些荒山,要不去栽桉树。当时他没有同意,后来他妻子就自己去雇人开垦林地去了,他什么也没有管。

(二)证人矣x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是万福村的村民,他听说,2014年至2015年期间,普**家在“骡子箐山”和“南泥湾山”栽种些桉树,栽种桉树的时候没有跟他讲过。

(三)证人何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是龙朋林场的工作人员,龙武镇柏木租村委会“骡子箐山”和“南泥湾山”没有农田和农地了,2013年生态公益林“修编”、“落界”时,根据卫星图像对林地进行了小班编号,已经全部扣除了农地,当时就没有涉及到这两个地方。同时提供了生态公益林布局图复印件。

(四)证人矣x2、矣x3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柏*租的龙xx在“骡子箐山”和“南泥湾山”栽种些桉树,具体老板是谁不知道。没有占着河埂上村和万福村的地。

六、被告人龙xx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六、七月间,他去“骡子箐山”和“南泥湾山”捡菌子,发现有一些荒地,就问万福村的村民,当地村民就说以前种的地,因为离家远,现在没有栽种了。回家后跟她丈夫说有荒山的事情,想去栽树,她老公不同意,她就说她自己去栽,不需要她老公管。她就请一些红河人去山上砍树、挖塘。两边山总共挖了一个月左右。砍的树全部是杂栎树以及藤子树,具体砍了多少不清楚。砍树的过程中没有办理过任何采伐许可证。

七、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证实:现场位于石屏县**村委会“骡子箐山”龙朋林场省级公益林*护区7林班4、5小班被砍伐的林木的林地总面积为173.6亩,砍伐林木幼树8565株。现场位于石屏县**村委会“骡子箐山”龙朋林场省级公益林*护区1林班14小班,7林班6小班被砍伐的林木的林地总面积为171.7亩,砍伐林木幼树17457株。现场位于石屏县**村委会“南泥湾山”龙朋林场省级公益林*护区10林班11、20、21、22、24小班被砍伐的林木的林地总面积为227.9亩,砍伐林木幼树3343株。

八、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石屏县**村委会“骡子箐山”和“南泥湾山”。

九、承包合同和收款收据,照片,欲证实被告人龙xx的目的是想先种树,再签合同及山区内有多人在山上砍树烧炭。

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及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龙xx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自首”的规定,龙xx的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xx滥伐林木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并具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有关“缓刑”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龙xx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龙xx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将现有林木砍伐后,种植经济林木桉树,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有明显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实际也造成了573.2亩林地被破坏的后果。本案所涉鉴定意见,是在被破坏的林地旁边,采用计算多个相同大小林地样方内林木数量的平均值方法,计算破坏的林木数量,其方法是最接近被破坏林地相同山势、坡度、湿度、土壤等因素下的鉴定意见,无证据证实村民砍伐的林木就是被告人龙xx砍伐林地内的林木,当然不能成为鉴定意见考虑的因素。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xx不构成犯罪、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x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使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判处三年以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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