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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董**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大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董**,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在南涧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董**及辩护人杨*、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2日8时许,杨*在南涧县南涧镇金龙路“南风小吃”将藏有毒品海洛因的一白色纸箱交给同事杨**,谎称箱内装有粉丝、茶叶等土特产,委托杨**带至祥云县交给一持手机号码为132××××6466的男人。杨**将白色纸箱放到其油罐车驾驶舱内和汪*一起驾车离开南涧镇。当天10时许,杨**和汪*驾车行至祥云县清华洞,经与持有手机号码为132××××6466的董**联系后约定在南华县接取纸箱。同日13时许,董**和缅甸籍妇女杨**(另案处理)乘坐出租车到达南华县腾龙物流停车场内接取到白色纸箱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该白色纸箱内查获放置于一紫色鞋盒内的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6块,共计净重2095克。当天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南涧县南涧镇碱坝一社杨*住宅内将其抓获,在该住宅四楼一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4粒,共计净重6克。

2014年9月至10月间,杨*多次将毒品带回家供自己和周*、张*、罗*吸食。

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杨*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海洛因2095克、甲基苯丙胺6克、自制吸毒工具1个、手机3部依法均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杨*上诉提出,量刑畸重、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董**上诉提出,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杨**判死缓刑;对董**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8时许,上诉人杨*在南涧县将藏有毒品的一纸箱委托驾驶云E×××××油罐车的同事杨**转交给持号码为132××××6466的董**。当日13时许,上诉人董**和杨**(另案处理)在楚雄州南华县腾龙物流停车场内接取纸箱时被抓获,当场从该纸箱内的一紫色鞋盒内查获海洛因2095克。当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南涧县南涧镇碱坝一社杨*家中将杨*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6克。

另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上诉人杨*多次将毒品带回家供自己和周*、张*、罗*吸食。

上述事实清楚。有经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2日,南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有人利用云E×××××”油罐车将一批毒品运至祥云县清华洞的线索后,即对本案进行侦破。当日12时许,该油罐车到达楚雄州**流公司停车场。13时许,董**、杨**在停车场接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块。当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南涧县南涧镇南街碱坝一社杨*家中将其抓获,在其家中查获片剂毒品可疑物64粒,自制吸毒工具1个。

2.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封存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华**流公司停车场抓获董**和杨**,当场对杨**、董**的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提取了杨**持有的用黄色胶带封着的白色骄子牌香烟纸质包装箱一个(包装箱上标注“姓名:邱某”)及该包装箱中的紫色鞋盒一个(鞋盒上标注“Perfectstorm、完美风暴、尺码36、颜色白色、材质蛇纹皮、统一零售价638元”)以及鞋盒中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方形毒品可疑物6块、号码为151××××1787的蓝黑色触屏手机1部;提取了董**持有的号码分别为132××××6466、150××××4080的金色长虹牌直板双卡手机1部、卡号为6221877300026913184的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公安民警分别提取了董**、杨**的血液样本和十指指纹。并对杨*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四楼房间内的床上查获并提取了片剂毒品可疑物64粒及用塑料矿泉水瓶及吸管制作的用于吸毒的工具一个;对杨*的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并提取了杨*持有的黑白相间的卡号13×××96小米牌直板手机1部、杨*的血液样本及十指指纹。当杨**面对查获的6块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封存以及当杨*面查封在其家中查获的64粒毒品可疑物。上述物品依法均进行了扣押。

3.拆封记录、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记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手印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6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095克,随机取样6份送检系海洛因,含量为50.19%;64粒片剂毒品可疑物净重6克,随机取样2粒送检系甲基苯丙胺。将6块毒品可疑物外包装(黑色粘胶带和中间有“十”型的黄色粘胶带包裹)随机编号1-6,3号检材上提取的指纹与杨*左手中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4.调取证据清单、查询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手机摘抄记录证实,杨*持有的卡号为13×××96的手机在2014年10月10、11日与183××××4314号码有10余次通话。杨**持有的183××××8670与董**持有的132××××6466、183××××4314的号码均有频繁通话。2014年10月11日21时26分,杨*持有的13×××96电话收到183××××4314发来的信息为132××××6466,该号码系董**的手机号码。

5.“劲王鞋业”出库单、销售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劲王休闲鞋”南涧专卖店的货号为912AH5213的完美风暴牌白色蛇纹皮36码女鞋的进货时间和销售时间。2014年10月13日,杨*之妻吴某将自己购买的标有“Perfectstorm完美风暴牌白色蛇纹皮36码”的女鞋一双提交给公安机关。同月14日,邱*将其出售货物给杨*家的记账单提交公安机关。

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2日、13日、21日27日,公安民警分别对杨*、董**、周*、罗*、张*的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杨*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阳性;董**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阴性;周*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氯胺酮呈阴性;罗*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阴性;张*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阴性。

7.证人证言

(1)杨**(杨*父亲)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其家四楼一卧室里查获了64粒片剂毒品可疑物以及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其不知道杨*吸毒。其家有一辆云S×××××油罐车落在杨*名下,还有一辆白色的东风日产云L×××××小型轿车。

(2)杨**、汪*证实,杨**有一辆云E×××××油罐车从事长途柴油运输。2014年10月12日杨**要驾驶油罐车从南涧经祥云到楚雄市南*县对该车作二级维护,杨**就答应杨*请其帮忙带一个装有土特产的白色纸箱到祥云的请求。杨*叫杨**到祥**清华洞油库时就打132××××6466这个电话,会有人来取纸箱。杨*还拿出500元钱,让杨**将钱连同纸箱一起交给来取东西的人。因杨**要赶到南*对车子作二级维护,便与取纸箱的人约定到南*取纸箱。从祥云前往南*途中,杨*又打电话让杨**借500元钱连同杨*交给其的500元,共1000元交给来取纸箱的人。当日12时左右,杨**和汪*驾车到达南*腾龙物流公司停车场门口见到来取纸箱的一男、一女。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白色箱子里查出了毒品。杨*的手机号码是13×××96。

(3)吴*(杨*之妻)、杨**(鞋店主)、邱*(杂货店主)证实,装有毒品的标注“姓名:邱*”的白色骄子牌香烟纸质包装箱系邱*用该纸箱包装着烟酒卖给杨*家乔迁宴客使用。白色纸箱内的标注“Perfectstorm、完美风暴、尺码36、颜色白色、材质蛇纹皮、统一零售价638元”的紫色鞋盒系吴*在杨**经营的鞋店以400多元的价格购买鞋子时的外包装盒。

(4)周*、张*、罗*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间,其三人在杨*的家中使用矿泉水瓶改装的吸食工具一起吸食杨*提供的毒品。

8.杨*的供述,其请同事杨*甲带到祥云的白色纸箱,是一个叫“大胖”的朋友请其帮忙带到祥云。来取纸箱的人的电话是“大胖”写给其的。其没有打开过纸箱,也不知道里面装有毒品。“大胖”是其在缅甸老街赌场认识的,不知道详细情况。

9.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雇其运输毒品的老板是在缅甸国老街打工时认识的李**。李**安排其为带毒品的杨**带路、放哨。其接到李**后住在祥云。11日下午,李**电话告知带毒品的开大车的人第二天能到祥云县。12日10点多,其接到电话让其到南华县接东西,其与杨**以600元包车前往南华县。途中其接到一个信息,内容是到南华**公司找一辆红色的油罐车,有车牌号,还提示看后删除信息。其和杨**在南华**公司拿毒品时被抓获。杨**说李**和她是一个寨子的,其不知道李**的详细情况。

10.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0日,其在南伞镇遇到一个30岁左右瘦瘦高高的男子,该男子以一万元报酬雇其到祥云县接取毒品运往昆明,让其先到祥云县等候,有人会用号码为132××××6466的电话与其联系并为其带路。其在祥云车站见到董**。12日早上,董**接完电话后说毒品不在祥云要到南华接,其和董**在南华的一个停车场接取到毒品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其被抓前十多天在缅甸国老街得知其已经怀孕三个多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董**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杨*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杨*所犯罪行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对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但对杨*、董**犯运输毒品罪的量刑过重。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上诉人杨*犯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杨*、董**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杨*、董**的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理**民法院(2015)大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以运输毒品罪对杨*、董**的定罪部分;以及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杨*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有关没收扣押在案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自制吸毒工具及手机的部分;

二、撤销大理**民法院(2015)大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以运输毒品罪对杨*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三、撤销大理**民法院(2015)大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以运输毒品罪对董**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杨**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上诉人董*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9年10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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