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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云L88126号小轿车沿西景线由丽江至大理方向行驶,20时35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2321+100米处时,其所驾车前部与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未报警,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云L88126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二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是出于恐惧,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半,是否适用缓刑请法庭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云L88126号小轿车沿西景线由丽江至大理方向行驶,20时35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2321+100米处时,其所驾车前部与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未报警,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云L88126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时43分,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在喜洲周城214国道仁里邑,黑色小车(未知车牌)撞到行人,有人受伤。接到指令后民警赶赴现场进行调查,肇事车辆已逃离现场。随后民警对事故现场周边进行走访,并对肇事车辆进行排查。民警经过排查后确定肇事车辆为一辆黑色“海马”牌小型轿车,并对全州所有的海马牌轿车进行排查。2015年1月20日9时5分,肇事后逃逸的驾驶员谭某某到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西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发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谭某某和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清结。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立案材料、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保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注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之照片、调解申请书、协议、不予解剖申请书、云L88126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辨认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扣留扣押物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及辩解、户口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是因为恐惧,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肇事后,有条件有时间报警并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但是其无任何行为,而是在公安机关的严密排查调查工作展开后,才到公安机关自首。综上,被告人主观上想逃避法律的追究,客观上也实施了相应的逃避行为。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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