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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原告与母亲王**、姐梁翠英在本村取得名为安老贺、学校沟边”的两块地及名为封山树脚”的一块田的承包经营权,另还有一块未填入承包合同书内的田,名为宝脑田”。在2003年的一天,因被告要出去办事,便叫原告到被告家帮助照看被告的长子梁**及次子梁**。在照看期间,突然听到一声枪响,经原告查看,发现有一只铜炮枪不知为何响了,并伤害到被告之子梁**。被告回家后,与其亲戚等一致认为枪是原告开的,要求原告将梁**医好。当时原告明确告知不是自己开的枪,也不知道枪是怎么响的,但被告始终不相信原告的辨解理由,后强行将原告等人承包经营的上述田地占用,一直非法耕种管理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但均遭到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退还原告上述田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一、现在被告耕种管理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几块田地是事实,但原告在诉状中欲否认一个事实,即在2003年5月28日因原告在被告家玩火药枪伤害了被告之子梁**,并称被告强行占用名为安老贺地、学校沟边地各一块及名为封山树脚田、宝脑田各一块,一直非法耕种管理至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该田地,但均遭到拒绝。”原告的这一诉称避开当时的事实,不提协议”一事,纯属假话。事实是:2003年5月28日,被告等成年人都不在家,当天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的长子梁**、次子梁正逢玩,在原告玩火药枪的过程中,枪响后击中梁**头部。当时梁**的伤势很严重,连夜被送到阿猛卫生院,因该院不具备条件,又送到砚**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0天后出院,被告共支付了4800元的医疗费。因当时没有钱做手术,现梁**的头里还有部分火药枪子弹未取出。为何被告要耕种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那几块田地,是因为当时原告无能力支付梁**的医疗费,后**小组干部程某某、李**等人以基层调解委员会名义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将上述几块田地转让给被告耕种管理,如果原告赔偿已付的4800元医疗费及支付梁**的后续治疗费,那么被告就将田地退还原告。”该协议书上有协议双方、村干部及证人签某某和手某某。怎么能说是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地”呢?另外,原告致伤被告之子的事实还有阿**出所的证明证实。二、为了让该纠纷能得到彻底的解决,被告提出如下意见:1、由原告赔偿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定残的为准)及精神抚慰金,被告退还原告上述田地;2、2003年12月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医疗费协议书》是由村干部等基层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所以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协议,并由原告赔偿梁**的医疗费4800元,该纠纷就算了结。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原、被告于2003年12月4日所签订的《医疗费协议书》是否有效。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及其母亲和姐依法对安老贺地、学校沟边地、封山树脚田”具有承包经营权,但现在被被告强行占用、耕种管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2号证据中被告欲证实该争议地被被告强行占用的事实不认可。

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砚山县公安局阿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玩枪致伤被告之子梁**的事实;2、《医药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致伤梁**、被告为抢救梁**支付了4800元医疗费、现梁**头部还留有部分子弹没有取出及因当时原告家家庭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梁**的医疗费等,后经协商,原告自愿用现争议的几块田地交由被告耕种管理,并抵偿医疗费的事实。

另外,被告申请证人程某某、李**到庭做证,以证实原告到被告家玩,后在玩火药枪过程中枪走火致伤被告之子梁**,因当时原告家无能力支付梁**的医疗费等,经村小组干部等主持调解,原告自愿将现原、被告争议的田地协议给被告耕种管理,作抵医疗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玩枪致伤被告之子梁**的事实;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3年12月4日,而原告是1987年12月19日出生,签订协议时原告尚未年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并且所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监护人的追认及签某某确认,该协议还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具真实性;对被告出庭做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认为因《协议》无效,两位证人的证言也无效。

经实地勘察,本院绘制了争议田地现场草图共四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及现场图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出庭做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客观、公正的反映当时原、被告双方就梁**的医疗费如何赔偿进行协商及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协议的事实,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5月28日,原告(1987年12月19日生)到被告家玩耍,但被告等成年人均不在家,原告便与被告之子梁**(1994年10月6日生)、梁**(1996年10月18日生)在家玩,并将被告放于家中的火药枪拿来玩,后枪走火致伤梁**头部,当晚梁**被送到砚**民医院抢救,治疗30天后好转出院,但因当时没有钱做手术,梁**头内还有部分铁沙未取出至今。梁**受伤后,被告支付了4800元医疗费,因当时原告家家庭困难,无力支付梁**的医疗费。后经下黑尚村村小组干部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于乙方(原告)困难无法支付治疗费和以后取子弹的费,该费用由甲方(梁**)父母负责(被告);2、经双方协议同意,为了弥补甲方的医疗损失,乙方愿把自家的田地转让一部分给甲方耕种,不收租费,乙方的田处在三级田一块,决铎水一块,潮子田一块,安老祸一块;3、转让的田地公粮任务由乙方自负;4、经双方同意,转让的田地并抵押给甲方,如是乙方哪一年有能力将甲方已付的医药费和以后取子弹的费用付清后,甲方再把田地退还给乙方,协议后甲方不得随意追乙方的医疗费;5、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同意和村小组以及证人的调解而成,因此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负一切后果和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甲方为:梁**、梁**;乙方为:梁**;证明人为:梁**、梁**、梁**、梁**、程某某、李**、何**、田**。其中:程某某、李**系当时的村小组干部;梁**、梁**系原告堂哥。同时查明,签订协议时原告的母亲也在场,并没有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原告之姐已出嫁。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将名为:安老贺地、学校沟边地、封山树脚田、宝脑田”交由被告耕种管理至今。另还查明,交给被告耕种管理的这几块田地仅是原告家承包田地的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医疗费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该案被告基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4日所签订的《医疗费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等人承包经营名为安老贺地、学校沟边地、封山树脚田、宝**(未填入承包合同书)”进行耕种管理,被告的这一行为属履行协议内容,不存在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尽快退还上述田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签订协议时他未年满16周岁,协议签订后没有经过监护人的追认及签某某确认,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原告对签订协议时其母亲及堂哥在场,并且其堂哥梁**、梁**还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中按手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可;加上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及其亲属均没有因不同意该协议内容而向哪一级机关申请解决过,说明原告母亲及其姐对该协议书内容是认可的,所以对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4日所签订的《医疗费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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