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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委托辩护人苟陇、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欲将毒品运输至西昌,在云南省镇康县勐捧镇向公安机关投案,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7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到镇康县勐捧边防派出所投案称其吞有毒品,后民警将该案移交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办理。

2、排毒及称量记录,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王**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74克。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

4、毒品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对从其处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收缴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王**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74克已依法收缴。

7、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王*吗啡检测为阳性。

8、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王*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五年。

庭审中,被告人王*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具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王*的行为属犯罪中止;4、被告人王*属从犯;5、被告人王*属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足以证明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欲将毒品运输至西昌,在云南省镇康县勐捧镇向公安机关投案,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74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具有立功、从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7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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