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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百**有限公司与曲靖**限公司、云南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云南驰**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5日,百**公司、金**司向驰**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驰**司采购的中联重科汽车起重机50D531,金额为1520900元,需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以便办理特种车辆落户手续,金**司不具备开具此种发票资质,只能由金**司销售代理的上级单位即百**公司向驰**司开具。2011年11月7日,百**公司与金**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百**公司向金**司出售中联汽车起重机一台,型号为QY50D531.2,价格1509900元,运费11000元,总价1520900元;合同签订即付定金2万元,货到验收完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760450元,交货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608360元,交货后一年内支付余款合同金额的10%即152090元;出卖人代办运输,买受人付清50%货款后(含运费、车价费),出卖人交货于买受人;收货单位:驰**司,货物到达地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购货单位名称:驰**司;若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需承担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委托合同》约定:百**公司委托金**司就QY50D531汽车起重机向驰**司投标、销售事宜达成协议,标的汽车起重机型号QY50D531,制造商长沙中联**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单价1520900元;委托事项为百**公司委托金**司向驰**司投标,出售上述设备,金**司委托百**公司向驰**司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百**公司、金**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金**司即支付定金2万元,货到验收完毕支付50%即760450元,百**公司退还定金2万元,交货后三个月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608360元,交货后一年内支付余款152090元;百**公司支付金**司按合同价4%计算的信息费,即税后实际支付48720元,金**司于2011年12月20日前向百**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劳务费发票税款由双方各承担50%,百**公司收到发票即支付,百**公司收到质保金10%(152090元)后5个工作日内按劳务费发票金额48720元向金**司支付劳务费;质量保证期12个月。2011年11月16日,百**公司、金**司向驰**司具《开票委托书》载明:金**司委托百**公司向驰**司开具案涉起重机销售发票。百**公司已开具案涉起重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1年11月25日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和2011年11月26日工商银行的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收款通知)载明驰**司支付百**公司760450元。2012年8月31日百**公司出具给驰**司的《委托付款函》载明:百**公司于2011年11月供给驰**司50T汽车起重机一台,驰**司已支付货款50%(760450元),现委托驰**司将剩余40%性能验收款和10%质保金共计760450元支付给合同签订方金**司,金**司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转付至百**公司账户。2012年9月27日建设银行的电子转账凭证显示驰**司向金**司支付60836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汽车起重机、内燃叉车等性能验收款。2013年1月17日驰**司出具给百**公司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驰**司欠百**公司应付账款76045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前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13年5月23日和2013年6月19日的《服务报告》显示案涉起重机交机时间为2011年12月,两次维护时经检查无故障记录。2013年12月16日建设银行的电子转账凭证显示驰**司支付金**司设备款152090元。2013年12月27日金**司出具《关于到期应收账款抵销债的函》并通过顺丰速运寄送百**公司,该函载明:依据金**司与百**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向内蒙海拉尔驰**司销售汽车起重机一台型号QY25V431.2及随车起重机一台型号SQ112A,金**司应提取该项目劳务费183000元;金**司根据2011年11月7日与百**公司达成中标销售型号QY50D531起重机一台,金额1520900元,此款于2011年11月26日委托驰**司已支付760450元,下欠76045元,根据合同约定,百**公司应支付金**司税后劳务费48720元,现要求百**公司将应支付金**司的劳务费从汽车起重机尾款中扣减抵消部分债务,下欠款项按相关财务程序结算办理。庭审中,金**司认可收到驰**司支付的剩余50%货款760450元,但未支付给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百**公司、金**司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两份合同,两份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虽然两份合同名称不同,但针对的是同一标的物,约定事项也相互关联,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合同关系应结合两份合同的内容和认定的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判断。虽然合同约定百**公司委托金**司向驰**司投标销售案涉起重机,但同时约定了金**司应向百**公司支付货款,而且从金**司和驰**司的陈述来看,是金**司向驰**司进行投标,中标人是不能随意更改的,驰**司应向金**司采购设备,再结合金**司委托百**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驰**司是与金**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否则如果金**司仅仅是受托人,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百**公司与驰**司之间的话,百**公司可以直接向驰**司开发票,而不需经过金**司委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涉及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即百**公司向金**司出卖案涉机械,金**司又向驰**司转卖,在百**公司已交付标的物,且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金**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驰**司对百**公司没有直接的付款义务。现百**公司、金**司及驰**司均认可驰**司已支付百**公司50%的货款760450元。而2012年8月31日百**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要求第驰**司将剩余50%的货款支付给金**司再由金**司转付百**公司,就剩余50%货款是否已支付的问题,虽然百**公司不认可驰**司提交的两份电子转账凭证是支付案涉款项的,但两笔款项的金额与案涉起重机总价款的40%及10%的金额吻合,即608360元和152090元,共计760450元,而且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也是在《委托付款函》出具之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两笔款项系驰**司按照百**公司要求向金**司支付的剩余货款。故此,在驰**司已按百**公司要求向金**司支付剩余货款,且不负有对百**公司支付对价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百**公司要求驰**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基于金**司认可未支付百**公司剩余50%货款的情况下,对于百**公司要求金**司支付剩余货款7604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司主张将劳务费抵销部分剩余货款的观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主张抵销的条件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而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百**公司向金**司支付劳务费的条件是“百**公司收到发票即支付,百**公司收到质保金10%(152090元)后5个工作日内按劳务费发票金额48720元向金**司支付劳务费”,在金**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劳务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金**司主张抵销不成立。关于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驰**司已按百**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金。而根据《委托付款函》,百**公司要求金**司在收到款项后三日内转付百**公司,金**司未及时转付给百**公司造成损失,结合金**司收款时间及违约情形,原审法院酌定金**司向百**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公司货款760450元;二、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公司违约金25000元;三、驳回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129元(百**公司已预交),由百**公司承担2075元,由金**司承担11054元,金**司承担部分与支付义务一并履行,保全费4323元由百**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司、驰**司共同承担向百**公司付款的义务,支持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驰**司出具的2012年9月27日、2013年12月16日两份转账凭证与2013年1月17日驰**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用于核对账目的《企业询证函》和金**司提交的驰**司2013年8月20日出具给金**司的《说明函》矛盾。金**司付款在前,但之后又两次出具还在欠设备款的数额和理由。明显逻辑错误,也证实了驰**司确实没有付款。在庭审笔录中,驰**司也认为该两份转账凭证是拿错了,不是付设备款,但原审法院枉顾事实,认为没有相反证据,认定驰**司已经付款给金**司,从而免除了驰**司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驰**司对百**公司没有直接的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方已经明确约定由百**公司直接向驰**司开票,驰**司直接向百**公司付款,该约定打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虽百**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过付款委托书,但驰**司并未按此付款,该委托书已被百**公司撤销。付款义务回归到最初的约定。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考虑案件具体事实。百**公司认为本案应判决金**司、驰**司负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对百**公司的付款义务。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审理经过14个月,违反法律规定,侵害百**公司的利益。原审法律文书多次出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选择适用用买卖合同违约金条款处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司认为百**公司与金**司的《买卖合同》无效。合同履行中,百**公司违约在先,未付委托劳务费231720元,并因改变委托付款方向导致金**司税收加重220530元,金**司拒付款是行使抗辩权。金**司已经放弃对原审判决的上诉。权。

被上诉人驰**司答辩称:驰**司与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驰**司只与金**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设备购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认真履行,但由于汽车起重机须开具销售发票,金**司不具备开具特种车辆销售发票的资质,故金**司委托百**公司开具该发票。双方均委托驰**司向百**公司支付货款,驰**司按委托及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25日支付760450元,2012年再次收到百**公司的委托付款函,要求将余款支付给金**司,驰**司接到委托付款函后按要求于2012年9月27日向金**司支付货款608360元。10%的质保金152090元须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保期到期日为2013年8月21日,但金**司未能在到期前提交最终验收报告,驰**司于2013年12月16日在双方办理了最终验收报告后已经支付该质保金。据此驰**司已按合同及百**公司、金**司的委托,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二、百**公司与金**司存在债务纠纷,该纠纷与驰**司无关。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驰**司新提交《技术协议书》1份,欲证明驰**司与金**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百**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金**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也认可与驰**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驰**司新提交《技术协议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该协议由驰**司与金**司签订,双方对此予以认可,百**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仅百**公司认为2012年9月27日驰**司支付的608360元与2013年12月16日驰**司支付的152090元与本案无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二审采信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驰**司与金**司签订合同编号1009CHHZZBC03《技术协议书》,约定:驰**司、金**司就汽车起重机、内燃叉车、装载机采购的有关技术事宜协商确定,达成共识,协议作为合同技术附件与合同同时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司严格按照招标技术文件要求及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试验,以保证所供货物的质量完全符合技术要求;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货物性能考核合格双方签署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后12个月内。如果由于金**司的原因有部件损坏,金**司无偿更换或维修,并对该部件自更换之日起再保修1年;在质保期内,由于金**司设计、制造、材料选择和装配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问题,金**司将免费改进、修理或更换,对造成的损失驰**司保留索赔的权利;金**司承诺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手续完备,具有生产厂家质量保证书,符合投标文件承诺和所签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协议与澄清函和《设备订购安装合同》同步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供货标准和规范、供货范围、售后服务承诺、培训及供货配置数据等内容。驰**司、金**司认可双方签订过包含本案汽车起重机在内的买卖合同,该《技术协议书》是对双方买卖标的物供货的具体质量、技术等权利义务的约定。驰**司、金**司均明确现因找不到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的原件,故不能提交。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确认。二、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百**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百**公司主张驰**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首先,百**公司不能提供其与驰**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实与驰**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驰**司对此也不予认可,百**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有效的合同及事实依据;其次,百**公司主张金**司系其代理人,受其委托与驰**司签订、履行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同日由百**公司与金**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合同性质冲突,联系二审中驰**司新提交的《技术协议书》内容,结合《委托付款函》、《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说明函》等证据的内容及金**司、驰**司认可直接签署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金**司与驰**司直接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实。金**司认可就与百**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事实并未告知驰**司,驰**司也明确对此不知情,其认可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是金**司,故百**公司主张与驰**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本案中,根据2011年11月5日的《付款委托书》及《情况说明》,驰**司按金**司委托直接支付货款给百**公司,由百**公司开具发票给驰**司的事实与确认百**公司与驰**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矛盾;第四、基于上述三点分析,仅凭驰**司会泽项目部发给百**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不足以证实百**公司与驰**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就本案标的物的买卖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合法有据,符合常理,本院确认百**公司系与金**司建立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百**公司主张其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驰**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本院认为:百**公司主张其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驰**司不能成立,故其要求驰**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金**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驰**司已经向金**司支付剩余货款证据充分,说理清楚,本院不予赘述,依法予以确认。金**司未支付货款76045元的违约事实清楚有据,金**司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原审法院裁判金**司支付货款合法有据。百**公司主张支付17246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结合金**司收款时间及违约情形酌定支持25000元违约金合理,金**司放弃上诉权,视为认可原审裁判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9元由云南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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