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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忠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在被告父亲帮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2日生育长子刘**,2008年9月18日生育长女刘*英。双方结婚后到北京打工被他人强奸,双方回到丘北生活后,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辱骂,使原告背负着羞辱,感受不到生活的幸福。双方到浙江打工、办厂,2013年回丘北经营安惠百菌健堂直销店。所有的收入都是归被告的父母亲,原告根本不知道情况,连生活费都没有,连工人都不如,根本感受不到家庭的温馨。尤其是被告粗暴,对孩子的教育方面经常以暴力为主,因为孩子的事情,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无法忍受被告这样的生活而外出打工。2014年2月8日原告实在不堪忍受这样的婚姻家庭而向丘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已经超过六个月。并且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必要。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自行抚养教育,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经过他人的介绍认识而结婚,经过登记结婚。2004年结婚,2005年生育长子,2008年生育长女,没有夫妻感情,怎么会生育子女。由于原告没有事情做,天天上网聊天而喜新厌旧,抛弃子女和丈夫在外新欢。长子的智力存在残疾,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搞好家庭和谐。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40余万元才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份丘北县人民法院(2014)丘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因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已经超过六个月,双方没有好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丘北县人民法院(2014)丘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第二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第三组残疾证,用以证明,双方生育的长子刘**存在智力残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第二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是原告与他人的聊天,缺乏关联性。第三组,不能证明长子存在残疾,因为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2004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05年1月2日生育长子刘**,2008年9月18日生育长女刘*英,法院确认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判决不准离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聊天记录中不是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证明中国**合会给予原告与被告生育的长子刘**为智力肆级残疾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4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日生育长子刘**,2008年9月18日生育长女刘**。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9月原告杨某某外出打工。2014年2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丘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确认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4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还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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