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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丘北县**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丘**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丽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丘北县东门市场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房屋,价格为56,158元。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且由被告代办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将房款56,158元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原告一再向被告催促,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交付原告所购房屋,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66,604.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丘北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2.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证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丘北县东门市场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房屋。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将房款56,158元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

被告丘北县**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丘北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将房款56,158元一次性付清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丘北县东门市场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按套计价,该商品房总价款为56,158元。原告(乙方)于201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将房价款总金额人民币56,158元支付给被告(甲方)。甲方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按下列方式处理: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甲方按每天3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约定“乙方办理完交接房手续并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要全部有效资料后180个工作日内,乙方委托甲方代办产权的申报资料,在此期间所涉及乙方应缴纳的契税、维修基金、登记费用由甲方代收、代缴。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从产权登记机关核准的时间为准。”2013年2月28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56,158元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逾期594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都未交付,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4,246.22元(30天×30元/天+56,158元×0.2%×564天=64,246.22元)。被告丘北县**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丘北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将丘北县东门市场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并为原告张**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二、被告丘北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违约金人民币64,246.22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丘**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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