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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彭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02月03日10时许,大姚县公安局民警在大姚县金碧镇白塔路被告人彭某某户租用的房屋二楼一房间内,查获两箱“山峰”牌疑似气枪铅弹185盒,共计7400发,案发当天,被告人彭某某被办案民警传唤到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的气枪铅弹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以其其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属于过失犯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03日10时许,大姚县公安局民警在大姚县金碧镇白塔路41号,上诉人彭某某户租住的房屋二楼一房间内,查获两箱“山峰”牌疑似气枪铅弹185盒,其中标有4.5mm.80g字样的有99盒,标有5mm.100g字样的有86盒;共计7400发,彭某某即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气枪铅弹,为非制式葫芦形气枪铅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于2015年02月03日在上诉人彭某某租住的大姚县金碧镇白塔路41号五金百货店二楼2-2房间内搜查出185盒“山峰”牌疑似气枪铅弹,总计大约7400颗气枪铅弹,公安民警即将彭某某书面传唤至公安机关讯问,公安机关当日对该案立案进行侦查的事实。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照片证实:2015年02月03日,根据证人唐某某的辨认,公安民警民警对大姚县金碧镇白塔路胡**的日用百货店铺面及其二楼租住的房间2-1房间、2-2房间、2-3房间进行搜查,在2-2房间内查获185盒“山峰”牌字样的疑似气枪铅弹,其中标有4.5mm.80g字样的有99盒,标有5mm.100g字样的有86盒,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气枪铅弹予以扣押的事实。

3、讯问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经上诉人彭某某辨认,公安民警在大姚县金碧镇白塔路日用百货店二楼的2-2房间内查获的疑似气枪铅弹共185盒,共计7400发的事实。

4、(楚)公(刑)鉴(痕)字(2015)070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公安民警在大姚县金碧镇白塔路日用百货店二楼的2-2房间内查获的疑似气枪铅弹为非制式葫芦形气枪铅弹的事实。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份,其到大姚县新大街一个商店内买玩具枪,老板娘就介绍说有仿真枪出售,其当时没有买,到2014年04月份,其有些好奇就去买了一支仿真枪来玩,买仿真枪的其能够辨认。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5年02月03日,其看到公安民警到其家租用的房里搜出甩棍、气枪铅弹等违禁品,其就问母亲彭某某哪里来的这些东西,彭某某说是她用200多元人民币跟一个不认识的老汉购买的。

6、上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其在大姚县金碧镇白塔路41号经营一家五金百货店,营业执照是其丈夫胡**的名字,在20多天前的一天早上,一个戴墨镜的四十多岁老汉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其家店铺门口停下,从摩托车尾部抱了一个大纸箱来到其家的店铺里,老汉说:“这箱东西600元钱卖给你要不要?”其打开纸箱一看,里面有两小箱气枪弹、老鼠药、电警棍、甩棍和黄色光碟,具体数目其没有数,就说不要,老汉又说拿250元钱算了,其想买来后可再卖给他人,就拿了250元钱从老汉手中买下了。其知道这些东西是不允许卖的,其也担心被查着,所以就将这些东西分开摆放,其至今还没有卖出过。

7、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彭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且情节严重。彭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供述“其此次购买气枪铅弹和其他的一些违禁品的目的是为了卖给别人,其知道这些东西是不准卖的。”彭某某主观上明知气枪铅弹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禁品,仍然购买并准备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即属法律所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即为情节严重,公安机关查获彭某某非法持有的气枪铅弹数量达7400发,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故彭某某提出其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属于过失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彭某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未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后果,但其非法持有弹药本身就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行为触犯刑律,应以刑罚惩罚而严厉禁止,原判鉴于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关于彭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彭某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再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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