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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杨**、赵**、张**、张**、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赵**、张**、张**、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永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漾、被告张**、被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学军、被告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7月初被告杨**承包了位于丘北县锦屏镇和谐景苑小区139号工地上的工程,然后将其中的架木工程分包给被告赵**。2015年7月13日,被告赵**开始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架木工作。2015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在使用赵**提供的电锯锯木过程中右手受伤,被送往文**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丘**济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住院18天。经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最终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续医疗费3,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及交通费86元。事发后,被告杨**至今分文未付,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仅承担了两次住院医疗费,但对其他损失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杨**将架木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赵**,有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故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1、误工费30元/天94天=2,820元。2、护理费30元/天18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天0.2=29,824元。5、后期医疗费3,2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86元。以上共计39,4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工程分包给赵**,陈**不是杨**叫去的,认为原告受伤与杨**没有关系。

被告赵**辩称,一、原告遗漏主体,申请追加房屋主人张**作为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房屋主人作为房屋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二、本案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具体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义务且原告未听从答辩人的工作安排,错误使用答辩人已再三强调不能使用电动角磨机去切割塑料管道的安全工作要求才导致产生本案损害,因此原告应当承担造成本案损害的40%的责任。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应与杨**和房屋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不同意误工费计算时间为94天,应当计算18天。不同意后期治疗费3,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答辩人已支付两次住院费用6,150元,应当在计算赔偿中予以扣减或找补。应计算为误工费30元/天18天=5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6元。以上共计33,090元,原告应承担40%为13,236元,答辩人及其余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为(33,090元-13,236元)÷5=3,970.8元,故原告还应退还答辩人2,179.2元。

被告张**、张**辩称,一、张**、张**不是本案被告。查福忠、张**、张**以查福忠为代表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建房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杨**,而非陈**和赵**。《建房协议》第2条规定,乙方(杨**)自带模板、扎*、钉子,在施工期间,施工安全由乙方杨**自己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所以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没有依据。二、杨**的工程转包行为,对答辩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标的物为丘北县锦屏镇和谐景苑小区(教育小区)139号房屋工程,承包人为杨**。后杨**将架木工程转包给赵**,赵**又雇佣陈**进行施工,期间未取得发包方的同意。所以,杨**的转包行为和赵**的雇佣行为,对答辩人不发生任何效力。三、受害人陈**和雇主赵**均有过错责任。2015年7月17日下午,赵**提供电锯供陈**进行锯木施工,后得知,该电锯为锯石头的电锯,是陈**不按规定施工还是赵**提供电锯不符合使用标准无法确定。综上,陈**的损害赔偿应由赵**、杨**共同承担。

被告查*忠辩称,三位房主张自先、查*忠、张**并不是共同发包给杨**,三位房主不存在连带关系。杨**单包工为房主建造花园亭子,承揽费用是各位房主单独支付,三位房主共同购买建筑材料不影响其与杨**的关系。事故是发生在139号张**,与查*忠、张**无关,查*忠、张**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房主与杨**系单独的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当适用《建筑法》的规定。本案杨**为房主建造的是后花园的亭子,属于二层以下的低层建筑,不属于《建筑法》的适用范围。房主不作为发包方承担责任。而且杨**与承建方与房主是单独的承揽关系,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而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房主未存在选任过失,因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低层自建房屋不需要相关资质。本案原告自己不听从雇主的安排,擅自使用不当的工具进行工作造成的损害,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综上,房主查*忠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文**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报审单等,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文**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2号丘**济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报审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丘**医院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3号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评估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和后续医疗费评估费共计1,200元的事实;4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和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尚需后续医疗费共3,200元的事实;5号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往返丘北文山做鉴定支付交通费86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张**、张**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赵**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伤残鉴定等级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应当待原告方实际产生该费用再另行主张。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的发票没有异议。被告查**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陈**受伤与查**有何关联。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建房协议一份,以证明张**、张**、查**共同商量统一建门头凉亭,平时都是一起商量,只要一家签字,就代表三家的意思。签订协议当时张**没有在家,故协议书没有张**签字,但张**认可该协议。

经质证,原告陈**、被告杨**对协议无异议。被告赵**对协议无异议,认为说明张**、张**、查**三家把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杨**,杨**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赵**。被告张**认为一、认可该协议。但是协议上原来只有查**的名字,案件发生后张**才补签的,协议上张**没有签字,但是认可该协议;二、从协议上可以说明合同相对人是杨**,并不是赵**和陈**,而陈**受伤的责任不能由被告来承担。被告查**认为建房协议原来只有查**签字,而张**是案件发生后再补签的,所以真实性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协议是三家人一起与杨**签订的。

被告查**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照片,以证明张**、查**、张**三位房主与杨**发生承揽关系的是建造花园的亭子(门头),不是房屋主体工程。证明三家亭子的情况,发生事故的是张**家(139号),与查**、张**无关。2号收条2张,以证明查**与杨**是单独的承揽关系,杨**为查**建造亭子,查**支付工费。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1号证据,不认同查**的证明观点,因为张**、张**、查**三家的工程是统一发包给杨**,并且签订了协议,虽然张**在协议上没有签字,但是其也认可了该协议,所以三家均要承担责任;对2号收条,该证据不能证明查**不承担陈**受伤的责任,张**已经提交合同,虽然支付的形式单独的,但是不能证明查**与杨**是单独的承揽关系。被告杨**认为收条中的6,000元是三家人一并由查**支付的浇板面的工钱,3,075元也是查**支付三家一起的工钱。

被告赵**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查福忠的观点,因为三家都是认可该协议的,所以不能否认分包发包的事实。被告张**认为当时不在家,所以不清楚收条上这两笔钱,不认可查福忠观点,工钱是谁有时间谁在家先垫付后再来平摊的。被告张**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其观点和张**的观点一样,钱并不是每家单独支付,而是平摊的。

被告杨**、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陈**、王**出庭作证,本院经过审查后予以准许。

证人陈**称,证人具体不清楚陈**受伤的时间,当时证人在密纳,是原告的媳妇打电话证人才知道原告受伤的。经质证,被告赵**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叔侄关系,且没有在现场,所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其余被告无意见。

证人王国辉称,证人和陈**同在教育小区工地上做工,在同一工地但没有在一起,陈**在盖面对房子左手边第一家受伤的,不是盖房子,是盖凉亭。证人没有看见受伤的过程,而是听见说受伤了证人过去才看见的。当时陈**、杨*等人也在。陈**受伤后证人和陈**的妻子一起将陈**送往医院。是赵**叫证人等去做工的,陈**、杨*、陈**等四人都是木工,工钱是赵**计算发放,按200多元一天计算。没有听见赵**强调磨光机安全使用问题。证人没有进行过培训,只是有这个手艺,有人找去做活就去了。经质证,被告杨**认为没有意见。被告赵**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是有过错的,因为磨光机并不是用来切割塑料管的。被告张**认为证人证言表明磨光机是用来切割石头的,并不是用来切割塑料管的。被告张**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赵**并未强调工具使用的安全问题。被告查**认为证人只能证明陈**是在139号受伤,但是不能证明陈**是怎么受伤的。

被告赵**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申请证人陈**、杨*出庭作证,本院经过审查后予以准许。

证人陈**称,事发当天证人在场,还有王**、杨*、张**等人也在。陈**用磨光机切割塑料管,可能是抵到什么东西,机器弹出去割到陈**的手,锯片没有离开机器。磨光机是赵**拿来角磨的,赵**已强调过不能使用磨光机了,但是陈**仍然使用。头一天就使用过该机器,如果是证人的话不会使用该机器。

经质证,被告杨**、张**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张**认为证人证言正好证明陈**是私自使用,而赵**也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被告查**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陈**在139号房屋受损,能证明原告及赵**都有过错,被告赵**已经提醒告诫,但证人说不是第一天使用,所以赵**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告认为陈**的确在工地上受伤,赵**提供该工具且管理不当,陈**使用该工具并无不当。

证人杨*称,当天证人与陈**在同一个凉亭,是面对凉亭左手边第一家。但是证人在上面他在下面,具体怎么受伤的证人不清楚。赵**是临时有工程才叫证人等去做工,磨光机是赵**的,赵**平时也强调不能使用磨光机。磨光机在事发前两天就使用过了。

经质证,被告杨**、张**、张**、查**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机器是赵**提供,且不是第一天使用,所以赵**管理有重大失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文**医院住院12天、在丘**医院住院6天的事实,经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鉴定意见为陈**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200元、交通费86元。对原告列举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因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张**列举的建房协议,被告张**也认可该协议,能证明被告查**、张**与杨**签订建房协议,由杨**为查**、张**、张**施工门头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查**提交的1号证据照片能证明房屋部分现状。2号证据收条能证明杨**分别收到查**支付的费用3,075元、6,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陈**、王**、陈**、杨*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以下事实:原告陈**受赵**所雇,在建盖凉亭时使用赵**提供的磨光机切割塑料管受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查**、张**、张**三家与被告杨**达成协议,由杨**完成三家的门头施工。杨**将其中的架木部分承包给被告赵**施工,赵**雇佣陈**从事架木工作,工钱由赵**发放。2015年7月17日下午,陈**在工地上使用赵**提供的角磨机切割塑料管导致右手受伤。后被送往文**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093.41元,在丘**济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83.51元。2015年10月21日,经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费共计1,200元、交通费86元。事故发生后,赵**支付了陈**两次住院费用,其他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查**、张**、张**三家与被告杨**达成协议,由杨**完成三家的门头施工。杨**将其中的架木部分承包给被告赵**施工,赵**雇佣陈**从事架木工作,工钱由赵**发放。因此,六人之间,房主查**、张**、张**与杨**形成承揽关系,杨**与赵**形成承揽关系,赵**与陈**形成雇佣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陈**在施工过程使用赵**提供的角磨机切割塑料管导致右手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赵**在雇佣关系中作为雇主,并提供施工工具,应当保障雇员人身安全,陈**在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赵**未尽到安全保障、管理、指示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为宜。陈**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当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不能将自身的安全完全寄托于他人身上,其使用并非用于切割塑料的角磨机来切割塑料,所造成的伤害,其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自行承担20%为宜。本案建造的是门头亭子,并非房屋主体工程,属于二层以下的低层建筑,不严格适用要求相关人员具有资质的相关规定,因此,其余被告与陈**并无直接关系,被告杨**、查**、张**、张**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计算的各项费用中,误工费30元/天94天=2,820元、护理费30元/天18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天0.2=29,824元,计算合理,未超出法律规定。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6元,有相关发票,并已实际支出。以上共计36,27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赵**承担80%即29,016元。而后续医疗费3,200元,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赔偿原告陈**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1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计393元,由原告陈**负担103元,由被告赵**负担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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