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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邵**、郑**因经营酒店无流动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同意用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安楚公路上章联络线西侧xx小区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楚开国用(2014)第xx号]作为本项贷款担保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邵**、郑**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月利息按11‰执行,逾期还款一个月以上则在原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邵**、郑**提供其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安楚公路上章联络线西侧xx小区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楚开国用(2014)第xx号]作为本项贷款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将40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邵**。

2015年2月19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邵**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3462.22元(含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邵**、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决被告邵**、郑**归还原告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0的利息13462.22元(含罚息)及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应付利息及罚息(按16.5‰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60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4、判决原告对被告邵**、郑**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安楚公路上章联络线西侧xx小区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楚开国用(2014)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楚雄市房他证2014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邵**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邵**、郑**提供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本项贷款已经逾期,抵押合同证实双方对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期限等作出了约定;2、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邵**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3、担保物、待处理抵押资产收妥通知书、抵押物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欲证明被告邵**、郑**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安楚公路上章联络线西侧xx小区房屋一套作为本项贷款的担保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被告邵**欠款利息明细,欲证明被告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462.22元;5、法律顾问协议,欲证明原告与云南**事务所签订了顾问协议,云南**事务所收取的代理费为16000元,且借款合同已经对律师费用、公告费用等作出了约定,现该费用已经交纳,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邵**、郑**因经营酒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日,原告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邵**、郑**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郑**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月利息按11‰执行;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邵**、郑**提供其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安楚公路上章联络线西侧xx小区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楚开国用(2014)第xx号]作为本项贷款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8月27日,原告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取得楚雄市房他证2014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将40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邵**。2015年2月19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邵**、郑**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邵**、郑**与原告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邵**、郑**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邵**、郑**未还约定还本付息,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邵**、郑**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及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0的利息13462.22元,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5‰计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邵**、郑**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获得[楚雄市房他证2014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对上述《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原告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中对该项内容作了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邵**、郑**偿还原告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由被告邵**、郑**支付原告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3462.22元;2015年3月1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5‰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他项权利证》(楚雄市房他证2014字第xx号)中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由被告邵**、郑**支付原告楚雄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

案件受理费5301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邵**、郑**承担(未交)。

上述应由被告邵**、郑**交纳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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