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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雷银翠、申**、申**、申**、李**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雷**、申**、申**、申**、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同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申**、申**、李**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第一次开庭、被告申**两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举诉称,2006年3月1日,我向镇雄县人民政府购买得镇雄县果珠粮管所的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五被告自我购买后就一直霸占11个进出的房间居住至今,我多次要求五被告搬出均遭到拒绝,我找到镇雄县粮食局、果珠乡政府多部门协助处理都没有结果,导致我至今不能对该房进行有效管理。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诉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我购买的房屋,并且要求五被告以每居住满一年计算连带赔偿我房屋租金损失154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雷*翠辩称,我于1995年3月搬到果珠粮管所居住一楼两间房屋至今年农历四月初七搬走。在此期间,没有人向我收取过租金,也没有人要求我搬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申**辩称,我在原告购买果珠粮管所的房子之前就已经住在果珠粮管所二楼一个进出两间房屋内,今年农历四月初七搬走。原告没有要求我搬走,也没有其他人要求我搬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申登义辩称,我于2008年农历冬月搬进果珠粮管所居住一楼一个进出两间房屋,今年农历四月初七搬走。在此期间,原告从来没有要求我搬出粮管所,将房屋腾出来交还给他,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辩称,我于2009年农历五月居住果珠粮管所三楼一个进出两间房屋至今年农历四月初七搬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申开军未提出答辩,其妻郎某某陈述,我家于2009年五月因房屋被火烧后搬到果珠粮管所居住二楼一个进出两间房屋,今年农历四月初七搬走,我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王**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镇雄县人民政府转让镇雄县果珠粮管所果珠街上资产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1日与镇雄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出让方镇雄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王**(以下简称乙方)根据镇发【2003】11号、镇办发【2003】8号及中央、省、市企业改革的相关文件精神,通过二〇〇六年三月二日在县粮食局举行的资产拍卖会的竞买中中标,乙方成为镇雄县果珠粮管所果珠街上粮点资产的正式受让方,经双方就公告内容再协商,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转让范围(一)、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占地面积为所拍卖资产的土地使用范围;(二)、房屋建筑物该批转让资产为住房1幢,面积及主体界限以产权证为准。二、出让价格及付款方式:出让总价即中标10.20万元,乙方报名时交的保证金1万元折抵房价款,全款9.20万元必须于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前全部由乙方自行存入出售资产的粮食局专户,开户行**业银行账号为×××。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于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将出让范围涉及的相关证件全部移交给乙方。(二)、甲方在乙方付清价款后于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前搬出甲方的其他所有物品,将所转让资产原状移交乙方,乙方可自行使用,其他人无权干涉。该合同书签订时间为二OO六年三月一日,甲方签章处有镇雄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有镇雄县人民政府县长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的签名,乙方签章处有王**的签名。

2、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公告一份。用以证明:镇雄县人民政府拍卖果珠粮管所的程序合法。该公告载明:镇雄县果珠粮管所因企业改制,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及确权登记,我局已依法受理。现就其管理使用的土地的位置、坐落、面积四至界限等公告如下:该宗土地坐落于镇雄县果珠乡果珠村XX村民小组,四至界限为东至耕地、南至信用社、西至街道、北至马某甲住宅,土地使用面积为598.60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用途为办公。对上述土地产权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自公告之日十五日内持相关依据到我局建设用地股或地籍测绘股反映,逾期不反映或反映后无法提交合法书证,我局将依法办理其用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告时间为二OO六年二月十日。

被告雷**,申会英等人质证认为,对该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从来没有看到过这份公告,这份公告没有张贴过。

3、中**银行信汇凭证回单1复印件一份及县政府财物收支计划账册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镇雄县粮食局在修建果珠粮管所时已经拨付了征地费4791.80元及征地办管理费144元。

被告雷**、申**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年的征地费我们都没有得到。

被告雷**、申**等人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本院出示依职权分别对刘某某、申某某、向某某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刘某某、向某某陈述:镇雄县果珠乡街上的一个进出两间房屋,如果是属于老房屋,那么每月租金最多为30元,新房屋的租金要偏高一点。

申某某陈述:镇雄县果珠乡街上的一个进出两间房屋,如果是属于老房屋,那么每年租金为500元左右,新房屋每年的租金为1000元左右。

原告质证认为,三个证人陈述的果珠街上一个进出两间屋一年的租金偏低,现在的市场价应该在1800元以上。

被告雷**、申**等人对以上调查笔录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镇**食局进行调查核实,该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原镇**食局果珠粮管所资产,于2006年3月1日由镇雄县人民政府出让给王**,并于同日由县人民政府县长马某某委托县财政局胡某某同志与其签订了《镇雄县人民政府转让镇雄县果珠粮管所街上资产合同书》。该宗土地及房产中标价格10.20万元,王**购房价款已全部付清,该宗房产已于2006年3月移交给王**。

原告王**质证无异议。

被告雷**、申**等人质证认为,我们以前要求王**出示证据,他拿不出来,该证明是真是假,我们不清楚;当时粮食局的同志在场,也没有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3被告雷**、申**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刘某某、申某某、向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镇雄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2月10日,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依法受理镇雄县果珠粮管所因企业改制,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及确权登记。该公告已经明确镇雄县果珠粮管所管理使用的土地位于镇雄县果珠乡果珠村XX村民小组,四至界限为东至耕地、南至信用社、西至街道、北至马某甲住宅,土地使用面积为598.60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用途为办公。对上述土地产权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自公告之日十五日内持相关依据到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或地籍测绘股反映,逾期不反映或反映后无法提交合法书证,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将依法办理其用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告期内,五被告未向镇雄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2006年3月1日,镇**食局因企业改制,由镇雄县人民政府出让镇雄县果珠粮管所的房屋资产时,原告以10.20万元的价格在竞买中中标,镇雄县人民政府遂与原告签订《镇雄县人民政府转让镇雄县果珠粮管所果珠街上资产合同书》,原告支付了中标款人民币10.20万元后,镇**食局将镇雄县果珠粮管所的房屋资产移交给原告。四至界限为东至耕地、南至信用社、西至街道、北至马某甲住宅,土地使用面积为598.60平方米。被告申会英于2006年3月之前居住镇雄县果珠粮管所二楼一个进出两间房屋,被告雷*翠于1995年3月居住镇雄县果珠粮管所一楼一个进出两间房屋,被告申登义于2008年农历冬月居住镇雄县果珠粮管所一楼一个进出两间房屋,被告申开军于2009年农历五月居住镇雄县果珠粮管所二楼一个进出两间房屋,被告李**于2009年农历五月居住镇雄县果珠粮管所三楼一个进出两间。2015年5月,原告以五被告拒不搬出为由,向本院诉求解决。本院向五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五被告均于2015年5月24日搬出镇雄县果珠粮管所,原告遂将镇雄县果珠粮管所的房屋拆除。另查明,在镇雄县果珠乡街上,类似镇雄县果珠粮管所一个进出的两间房屋每年租金为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镇雄县粮食局企业改制期间,通过竞买,取得了镇雄县果珠粮管所的资产管理、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五被告居住镇雄县果珠粮管所的房屋,拒不搬出的行为违法,原告要求五被告搬出镇雄县果珠粮管所停止侵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损失的请求过高,本院只能结合当地实际,以每年租金500元计算,予以支持。被告申**、雷**居住满9年,分别应当支付原告租金500×9=4500元,被告申**居住满7年,应当支付原告租金500×7元=3500元,被告申**、李**居住满6年,分别应当支付原告租金500×6=3000元。五被告拒不承担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申**、申**、申**、李**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王**购得镇雄县果珠粮管所的房屋资产进行侵害,立即搬出镇雄县果珠粮管所(五被告已经搬出)。

二、由被告申**、雷银翠各赔偿原告王*举损失人民币4500元,被告申登义赔偿原告王*举损失人民币3500元,被告申**、李**各赔偿原告王*举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王**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元,由告雷银翠、申**、申**、申**、李**共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的一方应当自觉履行,否则,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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