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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东**限公司诉云南**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昌医药诉被告亚美药业、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亚**司委托代理人杨得志,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参加了2015年7月2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药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到期后于2015年1月1日续签,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多次应被告要求分批供货给被告。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付清2014年11月1日前的货款。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确认欠2014年11月份货款47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16日前付清。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20日共计付款300000元,尚欠17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向原告购货253463.6元。以上欠款和新购药品货款合计423463.6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货款423463.6元,违约金59285.1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亚美药业辩称:被告亚美药业已经付清原告货款,不应再支付货款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是被告亚美药业的员工,不应作为被告,原告起诉张*是滥用诉权。

被告张*辩称:认可被告亚美药业的答辩意见,张*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和被告亚美药业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亚美药业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张*的主体资格。

2、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的两份《药品购销合同》、被告亚美药业的两份药品销售及采购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订立药品采购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购药品应以销货清单为准。

3、2014年11月的13张销货清单和对应的5张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9日的发货申报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购买473551.4元的药品,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在原告的发货申报表中确认11月份的欠款为47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6日结清11份的货款。被告亚美药业认为销货清单没有被告张*签字,也没有被告亚美药业的签章,无法证明被告亚美药业提货的事实。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活动。发货申报表的内容是申请原告发出5万元的药品,由张*签字。其他内容,特别是欠款部分是原告自行填写,结合双方的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张*认可被告亚**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张*在发货申报表上签字、盖章是催促原告发货,并未确认欠款。

4、2015年1月13日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015年1月23日银联商务POS签购单(复印件)。证明被告2015年支付了2014年11月的欠款30万元,尚欠17万元。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6日购货清单10张。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53463.6元的药品。被告张*认为,2014年12月12日两张金额为125200元的发货单中,张*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其他单据有张*签字,没有异议。被告亚美药业对有张*签字的销售清单予以认可。对没有张*签字但加盖了被告亚美药业印章的销售清单予以认可,被告亚美药业已经付清了253463.6元货款。

6、原告申请本院向云南省**国税局调取5张增值税发票经被告亚**司认证的证据。本院向云南省**国税局调取了上述5张增值税发票经被告亚*药业网上认证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该证据和原告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2014年11向被告交付了473551.4元的药品。被告亚**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亚*药业收到原告的5张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增值税发票认证。但被告亚*药业没有对相应增值税款进行抵扣,相关货物并未进入被告亚*药业。被告张*认可被告亚*药业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销售清单。证明被告张*收货时必须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的销售清单没有张*签字,是伪造的。被告张*2014年11月所欠货款是66093.4元,2014年11月、12月所欠货款总计98209.4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及原始销售清单交给被告张*,所以补开的销售清单中没有被告张*签字。被告亚美药业认为,张*签字或张*认可的单据,被告亚美药业予以认可。这也表明销售清单是反映原告和被告亚美药业之间销售关系的唯一证据。

被告亚美药业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自认收到79821.3元货款。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亚美药业的主张。

2、付款清单和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从2013年6月份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亚美药业共支付原告货款2371265.75元。原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11月份以前的货款结清。

3、被告亚美药业申请证人田**出庭作证。田**陈述,其是云南**有限公司职工。其通过张*中介和原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11月3日至11于月6日,其以张*的名义到原告处提走了407458元的药品并发往广东。提货时没有张*的书面委托,也没有签署提货单据。其委托张*付款,但还没有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张*。提走药品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款以其提供的书面证明为准。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即不能证明证人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亚美药业认为,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的药品被证人提走。被告张*认为,证人可以证明2014年11月的药品被其提走。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本院调证程序合法,被告亚美药业对收到原告5张增值税发票并网上认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亚**司证据1是原告之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的诉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亚**司证据2中,原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亚**司的付款统计表所附的付款凭证不完整,只包括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15张单据,对付款统计表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5,被告张*的证据、被告亚美药业证据3涉及原告和被告亚美药业之间的药品供货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原告证据5是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6日的10张销售清单,药品金额为253463.6元。被告亚美药业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253463.6元药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提出2014年12月12日金额为78000元、47200元的两张销售清单不是本人签字,不予认可。这两份清单加盖了被告亚美药业入库章,被告张*是否认可不影响被告亚美药业收货事实的认定。原告证据3中的13张销售清单没有被告张*签字或被告亚美药业签章。原告主张,原始单据已经交给张*用以结算货款,现在提交的销售清单系原告补开。两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但被告张*提交的2014年11月的销售清单中,有66093.7元的单据和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印证,该部分销售清单予以确认。剩余的407457.7元货物。证人吴**陈述,2014年11月3日至6日,以张*的名义从原告处提走了407458元货物,这一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吴**关于提货时没有张*书面委托,没有签署提货单据的陈述也不符合药品批发的交易习惯,其证言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关于吴**提走该批药品的主张。但吴**是被告亚美药业申请作证的证人,吴**从原告处提货的陈述以及由吴**提交的药品品名、数量、价款的书面证明,与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应的销售清单内容印证,从相反的角度表明原告2014年11月销售407457.7元药品属实。原告就2014年11月销售的473551.4元药品,于2014年12月6日开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被告亚美药业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向云南省**国税局进行了增值税发票网上认证。增值税发票认证的主要功能是确定增值税发票的真伪,以便买受人在以后的销售中抵扣进项税款。被告亚美药业主张其中的407457.7元药品是吴**购买,一方面又接受以被告亚美药业作为买卖人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认证,其主张和行为之间的矛盾没有合理解释。原告证据3中的发货申报表,两被告对张*的签字和加盖的被告亚美药业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和印章位于发货申报表“客户承诺何时付清什么时候的货款”一栏,该栏填写的内容为:“客户承诺在16号前回清欠款47万”。两被告表示,张*签字盖章时,申报表中只有“本次发货金额”一栏注明了“5万”,其他栏目空白,现在的内容是原告事后伪造。两被告关于原告事后填写申报表关键内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签字和盖章的栏目是“客户承诺何时付清什么时候的货款”,栏目内容明确表达了要求承诺付款的意思。被告张*作为长期从事药品采购的人员,在空白栏目不仅签字还加盖被告亚美药业的财务专用章不合常理。两被告认为张*在空白栏目签字并盖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申报表予以确认。申报表中,被告张*确认欠2014年11月货款470000元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印证。综上,虽然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的销售清单中没有被告张*签字,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上述473551.4元药品均由被告亚美药业购买。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和被告亚美药业是具有药品经营许可的药品销售企业。2014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亚美药业订立《药品购销合同》,被告亚美药业在2014年期间向原告购买药品,药品的名称、规格、价款等具体信息以销货清单为准。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2015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亚美药业订立《药品购销合同》,被告亚美药业在2015年期间向原告购买药品,药品的名称、规格、价款等具体信息以销货清单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最后一日前所有欠款。两份合同均约定,如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公司向被告张*出具药品采购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张*以被告亚美药业名义在被告亚美药业药品经营许可范围内负责药品采购事宜,授权期限分别是2014年2月11日至12月31日和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亚美药业销售了473551.4元的药品,开具了相应的5张增值税发票。被告亚美药业收到5张增值税发票后,向云南省**国税局进行了增值税发票网上认证。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原告由向被告亚美药业销售了253463.6元药品。

2015年1月,被告张*在原告的东昌医药限额发货申报表中“客户承诺核实付清什么时候的货款“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亚美药业财务专用章。该栏内容为:“客户承诺在16号前回清欠款47万”,申报表中还注明“现欠款余额47万,最后一次回款时间12月15日回款”等内容。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同意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

本案中,被告亚美药业提供了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15张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付款单据,总额为1636839.05元。其中2015年1月13日付款100000元,1月23日付款200000元。另,原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被告亚美药业。原告在该案诉状中表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717015元的药品,被告2015年1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79821.3元,1月23日付款200000元,余款447193.7元未付。后原告撤回了该案对被告亚美药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亚*药业均为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药品销售企业。双方在2014年和2015年订立的2份药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被告亚*药业是买受人。被告亚*药业授权被告张*进行药品采购,被告张*在授权范围内代表被告亚*药业从事的药品采购活动属于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后果由被告亚*药业承担。

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亚美药业销售了473551.4元药品。两被告否认收到其中的407457.7元药品,两被告的这一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连同原告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销售的253463.6元药品,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共向被告亚美药业销售727015元的药品。原告认为,被告亚美药业于2015年12月15日结清了2014年11月之前的欠款。被告亚美药业在2015年付款300000元,还应支付剩余货款423463.6元。被告亚美药业认为,即使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供应了70多万元的药品,被告亚**司2014年12月以后的付款总额已达到1百多万元,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原告的货款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被告亚美药业是否付清了全部货款。

原告和被告亚美药业存在长期药品买卖关系,原告持续供货,被告亚美药业持续付款。原告2015年1月的发货申报表中注明,被告亚美药业尚欠2014年11月的欠款47万元,最后一次回款是12月15日。加上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销售的253463.6元药品,原告已初步证明被告亚美药业应当支付的货款为723463.6元。被告亚美药业主张已付清了全部货款,提交了15张付款单据,时间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单据总金额为1636839.05元。原告和被告亚美药业2014年药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现款现货,2015年合同约定每月25日结清上月货款,均没有约定由被告亚美药业预付货款。同时两被告始终不认可2014年11月收到过原告的407457.7元药品,只认可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收到原告319557.3元的药品。被告亚美药业显然不可能多付原告130余万元的货款。尽管原、被告没有提交2014年11月以前的药品买卖证据材料,但可以认定被告亚美药业提交的付款单据中有相当款项是用以支付2014年11月以前的货款。被告亚美药业认为货款已全部付清,但没有明确所付款项针对哪一时间段的药品货款。如果按照被告亚美药业主张,其付清了全部货款,则会出现下列情况。第一、被告亚美药业2015年1月23日付款200000元,预先支付了2015年1月27日至2月6日期间的货款12246.6元。第二、被告亚美药业2015年1月共付款300000元,如果该款是结清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货款253463.6元,被告亚美药业2014年12月15日前的付款行为是用以清偿原告2014年11月销售的货物价款。两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11月只向被告亚美药业销售了66093.7元药品,按这一主张,被告亚美药业2014年12月15日付款46761.5元,连同2015年支付的30万元货款,三笔共计346761.5元是用以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货款。被告亚美药业在本案中又主张,即使原告2014年11月销售了473551.4元药品,被告亚美药业也付清了全部款项。按这一主张,被告亚美药业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支付的1046761.5元是用以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货款。被告亚美药业认为付清货款的抗辩主张,使其付款行为的性质处于完全不确定的状态,付款行为没有明确的针对性,被告亚美药业对其付款行为的解释不符合实际。因此,亚美药业关于付清货款的抗辩并无充分依据,不能对抗原告的货款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亚美药业的应付货款金额为723463.6元。

2015年1月,被告亚美药业付款300000元。被告亚美药业主张,原告在前一诉讼中自认被告亚美药业2015年1月13日付款79821.3元,原告自认的这笔款项应当记入被告亚美药业的付款金额中。原告认为,2015年1月13日,被告亚美药业付款100000元。之前的诉状中写为79821.3元是原告当时核对账目时出现错误。自认系当事人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的诉状中表述,被告2015年1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79821.3元。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1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二者都是针对被告亚美药业2015年1月13日的付款数额,二者数额虽然不同,但第二次承认的付款金额高于第一次自认的付款金额。没有明确表达被告亚美药业2015年1月13日分别支付79821.3元和100000元的意思。不能就此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自认的79821.3元是被告亚美药业单独的一笔付款。被告亚美药业如果认为其2015年1月13日分别支付了100000元和79821.3元应当予以证明。被告亚美药业没有提交2013年1月13日付款79821.3元的证据,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扣除被告亚美药业支付的300000元货款,被告亚美药业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剩余货款423463.6元。

原告主张货款423463.6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59285元。上述货款横跨2014年、2015年。2014年药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2015年药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最后一日前所有欠款。两份合同均约定,如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2014年的未付货款从2015年2月26日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告2015年所供货物中,2015年2月6日销售的4408元药品,付款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该笔货款并入欠款总额,从2015年2月26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亚美药业应当支付货款419055.6元,从2015年2月26日至5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58667.78元。

被告张*是被告亚*药业的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从事药品采购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亚*药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东**限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货款423463.6元,以及货款419055.6元从2015年2月26日至5月4日期间,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58667.7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东**限公司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4449.5元,剩余4449.5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亚美药业承担44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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