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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番永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被告的母亲高惠*系芒**业总厂的退休人员,在原告养老中心领取养老金,2010年6月被告的母亲死亡,按《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账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告母亲死亡后没有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原告提供死亡证明,自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隐瞒其母亲已死亡的事实真相,领取原告往高惠*银行账户发放的养老金45740.4元。被告母亲高惠*的养老金原是在建行领取,2012年9月从建行转为农行领取养老金,由农行重新发放养老金存折,直到2014年8月高惠*的存折无人认领,农行转交至原告养老中心。经原告养老中心多处核对才发现高惠*的死亡事实。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劝其退还冒领的养老金,但被告以其兄妹较多,不知何人领取了养老金的借口推脱,拒不退还冒领的养老金。2015年11月原告到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调查,被告确实到银行取过养老金,也调取了相关证据,但是芒市公安局不予立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冒领其母亲养老金的不当得利4574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第一,答辩人并没有冒领养老金一说,答辩人母亲去世后,存折作为留念,因此,后来用着钱就去取,2011年8月6号取现7100元,2011年3月29日转14400元,2011年10月27日转5300元,2012年10月8日转3987元。存折里面的钱是继承,冒领是不能容忍的说法,被告也未隐瞒母亲去世的消息,后来被告也去公安登记死亡。第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2年9月,养老金转到农行,新开的账户,他们就应该核实情况,被答辩人也未核实。后来他们以诈骗罪到公安立案,因此被答辩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5740.4元?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母亲高惠倩于2010年6月死亡。

第三组,中国建设银行**族自治州分行活存明细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养老金发放给被告母亲高惠倩。

第四组,中**银行**族自治州分行银行卡明细账一份、中**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六份,欲证明被告母亲死亡后,被告取其母亲养老金的事实。

第五组,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务中心月领养老金金额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母亲死亡后,被告隐瞒事实领取其母亲养老金金额。

第六组,高**业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不知道被告母亲已死亡,继续发放养老金。

第七组,退款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母亲死亡后,被告冒领其母亲养老金,原告已发通知叫其退还。

第八组,芒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芒公(刑)不立通字(2015)05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发现被告冒领其母亲养老金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第九组,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欲证明退休人员终止发放养老金的时间。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称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没有隐瞒死亡事实;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银行卡明细无异议,对六份取款凭条中签着高**的五份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称被告不能自证,三性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称农行存折开户的事情,银行人员未去核实,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不认可,称恰好说明被告不存在犯罪;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六、九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经被告庭审后向本院确认,中**银行取款凭条中署名高**”的五份凭条均为李*签名并取款,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五、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信,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李*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的母亲高**系芒**业总厂的退休人员,在原告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中心领取养老金,2010年6月高**死亡,被告在其母亲死亡后未向用人单位或原告提供死亡证明,以致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继续向高**的账户发放养老金,其中,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向高**在中**银行的养老金账户发放人民币45740.4元,该养老金后由被告从中**银行取出。2012年9月,高**的养老金改为由中**银行发放,至2014年6月高**在农业银行的存折无人认领,农业银行转交至原告养老中心,经原告养老中心核对发现高**已于2010年6月死亡,原告即停止发放养老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退还其领取的养老金45740.4元,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向芒市公安局报案,芒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据此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5740.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高**的账户发放养老金至2014年6月,证明至2014年6月前原告并不知晓高**死亡的事实,否则原告不会持续发放养老金,2014年6月原告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即停止发放养老金,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6月起算,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5740.4元。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在老年人完全或基本退出社会劳动生活后开始,至其去世后停止发放。本案中,享有领取退休养老金权利的高**在2010年6月死亡后,其退休养老金应当终止发放,而被告在其母亲高**死亡后未向用人单位或原告提供死亡证明,并将原告继续发放的养老金45740.4元取出,其所得45740.4元已构成不当得利,给国家的社会保险财产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57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币45740.4元。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元,原告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限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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